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8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湯陞育告訴被告謝其晃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湯陞育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張在卷可稽;是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