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1年度,55號
MLDM,111,苗金簡,55,2022030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除第8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更正為「不詳 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外,其餘所載「詐騙集團成員」、「不詳人」均更正為「不 詳詐欺犯罪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更正為「他人」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郵局帳戶」共5字刪除。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㈥證據部分「被害人黃俊榮林妍熙帳戶交易明細」更正為「 被害人黃俊榮之帳戶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秉文已預見提供 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 ,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 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 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 分別幫助詐欺被害人陳月卿黃俊榮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 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 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 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上開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 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 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 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