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下述二㈠、㈡、㈢ 之補充;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 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 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 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 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 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 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 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 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 ,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 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 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詹右任間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 109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某日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歪風,危 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兼衡被告違法經 營時間之久暫、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大小,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實施前揭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其下線每下注新臺幣 (下同)1萬元,其可獲得抽成150元,而其下線李石逸簽賭70 萬元、張博威簽賭25萬元、張辰瑋簽賭20萬元,共115萬元 ,其所得傭金為17,2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 陳明確(見偵卷第348頁),是前開傭金17,250元為被告犯罪 所得,足堪認定,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