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281號
MLDM,111,苗簡,28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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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昊辰



林志龍


黃世明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昊辰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龍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世明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累犯
 ㈠被告林志龍曾因重利、放火燒毀建築物及住宅罪及偽證等罪 ,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苗簡第1015號、102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5 年、4 月,再 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6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於1 08 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林志龍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 執行完畢之重利、放火燒毀建築及住宅罪、偽證等罪,與本 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林志龍係於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犯 本案,足見被告林志龍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黃世明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4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 28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4年11月27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4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世明前 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惟被告黃世明於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黃世明有其特別惡性,且所 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蔡昊辰林志龍黃世明3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各別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行為實有不該,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其3人侵入手段尚稱平和 ,犯後均能坦白承認(見110年度偵字第625號偵卷第30頁背 面、第31頁、第34頁),兼衡①被告蔡昊辰於警詢時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欄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109年度偵字第1732號偵卷第25頁);②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欄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109年度偵字第1732號偵卷第36頁);③被告黃世明於 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欄為商,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109年度偵字第1732號偵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 ,再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被告蔡昊 辰、林志龍黃世明3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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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