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男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長鴻公司購買之系爭機車1台, 係約定於分期價金未全部繳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 人公司,其僅得持有使用,竟為圖個人私利,將他人之物品 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惟慮及被告於犯後已清 償所積欠之款項,有呈報狀及清償證明各1紙可參,損害已 有減輕,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 思慮欠周,誤蹈刑章,且於犯後已清償所積欠之款項,有上 開呈報狀及清償證明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其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
四、查被告所侵占機車變賣之款項,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清償機車款項,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66號
被 告 李志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男於民國109年3月4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 ,向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特約廠 商正益機車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下稱正益車行 )洽談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之普通重型機 車1部(廠牌:光陽MANY 125、引擎號碼:SE24CA-1116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自109年4月5日起,分24期,按月每 期給付3414元之方式付款,由正益車行將該上開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轉送長鴻公司審核,同意系爭機車分期付 款之申請,並由正益車行將上開機車交付予李志男使用。上 開約定書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 人得先行占有標的物,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 該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特約 商、受讓人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仍保有該標 的物之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使用權,並盡 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該標的物,在全部價金尚未完 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 契約書所載之住居地處所,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 其他之處分之行為,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後始取 得所有權等字句。並在契約首頁以紅色粗體字標註「機車為 長鴻所有不可私下點當/過戶/隱藏 欠款人無異議歸還」字 樣。詎李志男於取得系爭機車後,明知系爭機車雖形式上登 記在其名下,惟依前揭約定,於繳清全部價款前,其僅有占 有使用權,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屬賣方所有,不得擅自處
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 意,將系爭機車於109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23日間某日,以5 萬5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機車轉賣予不知情之鄧明坤,並於同 年3月23日辦理過戶,將系爭機車移轉登記予鄧明坤。嗣因 李志男遲未繳納系爭機車分期價款且系爭機車遭移轉登記予 他人,長鴻公司追討無著,乃據以提起告訴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長鴻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温李志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長鴻公司告訴狀1件。
㈢長鴻國際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被 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桃簡字第620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件。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件。
㈤證人鄧明坤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0年10月27日竹監 苗站字第1100320646號函文、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異動歷 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件。
二、核被告李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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