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折疊式皮夾壹只、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汽車」予以 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紀錄,其中甲案部分已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與告訴人柳欣怡為 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 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粉紅色折疊式皮夾1只及現金新 臺幣4,700元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 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
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郵局晶片 金融卡1張、行車執照1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1張等物 ,雖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該等物品均不具財產 價值或價值低微,或可註銷、補發,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 數額,無論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 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02號
被 告 李政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洋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下稱乙案);又因竊盜 ,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以下稱丙案)。以上乙案及丙案,均經新 竹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後(其中乙案業已於民國108年3月 3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於109年8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10年6月9日屆滿,但因 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待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詎 其猶不知悛改,於110年6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登記 為不知情之父親李興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途經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旁工地處,因工人忙 於施作工程無暇看顧之際,竟步行直奔2樓處,瞥見柳欣怡 將其所有之背包放置在該處,四下無人,竟頓萌歹念,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趨前徒手拉開背包拉鍊後,竊取其內之 粉紅色折疊式皮夾1只(內含①國民身分證2張②全民健康保險 卡2張③郵局晶片金融卡1張④汽車行車執照1張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證1張及⑥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以下稱系爭物件 ),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其後,李政洋並將所竊得之金 錢悉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件則因無使用之實益,便盡棄置 他處而不知去向。嗣因柳欣怡前往系爭物件放置處所查看, 驚覺系爭物件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幾經警循線追索後, 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涉有重嫌,便 以電腦網路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得知登記車主為李興勝,而 使用者則為其子李政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欣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李政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柳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行竊現場照片共25張。 ㈣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 派出所警員陳可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按裁判 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 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 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 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 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
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 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 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 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 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縱其 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揭 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 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因上述竊盜行為而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所得4,700元並悉供己花用殆盡,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