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政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政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駱政賢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案外人李淑月與告訴人陳鴻圖 存有糾紛,竟未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以徒手或持塑膠箱、 豬肉鉤子等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輕傷勢,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曾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尚 難認其素行甚良。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 工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塑膠箱、豬肉鉤 子等物,固為供被告實施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卷內並無 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故本院自難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