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苗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賴明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移送機
關即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栗警偵字第1110000291號
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賴明海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月1日23時40分 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6樓「伯爵視聽伴唱」,與同案 受處分人李祥勝因細故口角糾紛,進而徒手互相鬥毆,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在上揭地點與朋友唱 歌聊天,因細故與朋友太太的弟弟發生口角,遭朋友太太的 哥哥推倒,並無互相鬥毆情事,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栗警 偵字第1110000291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6,000元罰鍰,並於 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異議 人於同年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具狀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經 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28日發函移送本院,此有原處分機關移 送書等在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合法,合先敘 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此 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再按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稱「互相鬥毆」,是指行為人主觀上 有互相爭鬥毆打的意思,如果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 毆打的故意,或只是出自防免他人攻擊而防衛,就不該當該 條的構成要件,依法自應諭知不罰。
五、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及李祥勝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為其論據。查本件係員警接獲報 案指稱上開時、地有民眾發生糾紛,員警即刻前往瞭解,到 場後未發現有鬥毆情事,惟調閱監視器後,查證發現異議人 及李祥勝有推擠情事,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在卷可憑。惟依異議人於警詢之陳述:我與我朋友李祥勝 在伯爵視聽伴唱裡面喝酒,可能是我喝多了,情緒不穩定與 對方發生衝突並叫囂、謾罵,但當時是李祥勝先出手推我, 我有還手推他,對方推我導致我跌倒,下巴撞到地面等語; 李祥勝於警詢時亦陳述:我與賴明海為20至30年的朋友,彼 此沒有仇恨或或糾紛,當晚我接到賴明海電話請我過去伯爵 視聽伴唱喝酒、唱歌,我偕同老婆及兩個女兒一起去,後來 我老婆哥哥與賴明海發生爭執,我看到賴明海想動手打人, 所以我便出手把賴明海推開,我是用徒手推他,賴明海也要 推我,但因為他力氣比我小,所以我沒有被推倒,我也沒有 受傷,僅有左手肘處痠痛,他也是用徒手跟我推擠等語。再 參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且現場光線 並非明亮,畫面截圖至多僅能顯現似有人互相推擠之情事, 且卷內別無其他在場人之陳述可供判斷發生爭執之經過。從 而,互核異議人與李祥勝之陳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可推知本 件恐係李祥勝先出手推擠異議人,則異議人為阻止李祥勝之 推擠,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徒手推擠李祥勝,且過 程中僅導致異議人跌倒,下巴碰撞到地面,李祥勝並未受有 任何傷害,可知其防衛行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尚難遽認 異議人所為係出於「互相鬥毆」之認識及故意。六、綜上,本件證據尚不足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處罰行為,原處分機關對異議 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故異議人請求撤銷該 處分,核屬有據。本案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 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