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劭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劭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 、109年度苗原簡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 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 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口角糾紛而徒手毆打告訴 人,使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及第一指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之行 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之態度,暨其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04號
被 告 何劭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劭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9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頭份派出所旁,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徐子傑,致徐子傑受有右手肘及第一指挫擦傷之傷害。二、案經徐子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徐子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為恭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密錄器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