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世宇前於民國107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又於本案酒後開車上路,衡其犯本案 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 高速公路北向135公里處,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 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與張義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已生實害;並斟酌其遭員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兼衡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3號
被 告 趙世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 月4日2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之阿姨家飲用酒類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111年2月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苗栗縣○○鄉○ 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35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由張義弘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並對趙世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世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