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然查, 被告本件所違犯者係公共危險罪,與前案違犯罪刑之犯罪態 樣、原因、手段、罪質均不相同,尚難遽斷被告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 ,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行為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應非 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又本案幸 未肇事釀成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