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1年度,103號
MLDM,111,苗交簡,103,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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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松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下午5時4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3時 許起至5時40分許止」;第2行之「飲酒」應更正為「引飲啤 酒」;第3行之「駕駛」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駕 駛」。
㈡證據名稱增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 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張松源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並已肇事致生實害,顯見 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 危害甚鉅,兼衡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 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與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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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