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157號
原告兼選定
當 事 人 凌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陳惠生 律師
洪巧玲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代 表 人 陳建宇(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請求確認被告中
華民國92年12月24日作成以宏碁股份有限公司、遠東聯盟及台灣
宇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格入圍申請人之甄選決定、93
年2月20日業字第0930003357號異議決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促字第93002號審議判斷均違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告為提升高速公路行車效率、改善服務品質,藉由電子 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以達增加收費站容量、縮短繳費時間 、提高用路人便利及安全性、降低空氣污染等目標,於民國 (下同)92年間公告辦理「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 建置及營運」之計畫案 (下稱本計劃案),徵求民間機構參 與,共有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遠東聯盟( 代表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聯盟)、台灣 宇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宇通公司)、健元電 子收費企業聯盟(代表公司:健元電子收費股份有限公司) 、交通任我行電子收費聯盟(代表公司:福方股份有限公司 )、易利通電子收費公司(代表公司: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 司)及速通企業聯盟(代表公司:原告)等7家廠商提出申 請。
㈡按本計畫案之甄審及評決作業程序,依招商文件第12章「甄 審計畫」之規定,係採資格預審及綜合評審合併於一階段辦 理,先選出3家(含)以下之入圍申請人進入協商階段,再 於協商後就合格之入圍申請人中選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
人。查本計畫案之甄審委員會於92年12月23日、24日召開第 3次甄審會議評定出3家合格之入圍申請人,並由被告於同年 月25日公告本計畫案之合格入圍申請人為宏碁公司、遠東聯 盟及台灣宇通公司。嗣後,被告與宏碁公司等合格之入圍申 請人進行協商,於93年2月26日召開第4次甄審會議,評定出 最優申請人為遠東聯盟及次優申請人為台灣宇通公司。 ㈢速通企業聯盟不服被告於92年12月24日作成之第一階段合格 入圍申請人之甄審決定,於93年1月5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 告於93年2月20日作成異議決定,認速通企業聯盟之異議為 無理由。速通企業聯盟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遭駁回,因該案之招商程序已 經完畢,原告等認提起撤銷訴訟,並無法律上可回復之利益 ,遂選定原告為速通企業聯盟(按計有茵普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錦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澳洲商鈦爾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華新電通股份有限公 司及原告等公司)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確 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告92年12月24日作成以宏碁公司、遠東聯盟及台灣 宇通公司為合格入圍申請人之甄選決定、被告93年2月20 日業字第0930003357號之異議決定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促字第930002號之審議判斷均為違法。 ⒉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342,748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促參法第44條第3項規定:「...甄審過程 應公開為之。」之真意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事項:
⑴原告依法受任為本件訴訟之選定當事人:
①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 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該案招商文件第一部分申請須知內第2章2.1節第 2款規定:「申請人為企業聯盟者,應授權其中一成 員為企業聯盟代表」,以及第1章1、4節第6款規定: 「企業聯盟代表指企業聯盟成員中,經全體企業聯盟
成員指定授權之全權對外代表」,故原告、茵普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錦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鑫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 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新電通股份有限公 司及澳洲商鈦爾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共同組 成速通企業聯盟,即授權原告為速通企業聯盟代表而 向被告申請參與該案之甄選。
②被告於92年12月24日作成以宏碁公司、遠東聯盟及台 灣宇通公司為該案合格入圍申請人之甄審決定,速通 企業聯盟不服上開甄審決定,依法提出異議、申訴及 行政訴訟。又速通企業聯盟之8家組成公司乃係具有 共同利益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選定其中之原告為全體提起本件訴訟。
⑵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屬合法:
①按本招商案之申請須知第1章第1、5節第8點規定,申 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 申訴,應依據「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 議處理規則」(下稱爭議處理規則)辦理。次按爭議 處理規則第30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並應 附記如不服審議判斷,得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依上揭 規定,本招商案之甄選廠商如經審議程序仍不服審議 判斷者,依法尚得提起行政訴訟。被告稱本招商案之 甄審決定及對原告異議處理結果均非原告得循公法程 序確認之標的云云,顯於法未合。
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 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 法之訴訟,亦同。」查,系爭甄審決定違反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及招商文件之規 定,然被告已於93年4月27日與遠東聯盟簽訂「高速 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至此,該案之 招商程序即為完畢。因此,縱使撤銷系爭甄審決定, 亦無法使原告獲得重新參與甄選之資格,亦即,若原 告提起撤銷訴訟,則無法律上可回復之利益,欠缺保 護之必要,為此,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 ,提起確認系爭甄審決定違法之訴訟。
③被告稱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應先向被告或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請求確認其無效云云,顯於法不合:
按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確認「違法」訴訟,非被告 所稱係確認「無效」訴訟。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訟始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至 於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即無庸再經任何先行 程序,被告稱原告未向其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請求確認其無效,遽予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⑶按異議或申訴之標的,以異議或申訴之聲明或請求為判 別標準,而非以支撐該聲明或請求之事實或理由為準: ①我國異議、申訴與訴訟制度,乃為一環環相扣之制度 ,申請人如對主辦機關之甄審過程不服,則應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如不服異議決定者,即應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申訴,再不服者,亦應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 政訴訟。是以異議程序乃為攸關權利是否得加以救濟 之爭訟程序的發端,換言之,無異議者即無申訴權, 更無訴訟權。因此,申請人是否已於異議期間內提出 異議?又異議標的之範圍應如何認定?即攸關申請人 是否得訴請法院審判,以救濟權利之重要因素。 ②由於異議與申訴階段之程序仍屬行政權之範圍,因此 與其說該等程序是人民權利救濟之有效手段,倒不如 說係提供行政機關內部自我審查與反省之機制,是以 就其適法性監督,乃至人民權利救濟之有效性而言, 實不能與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行為之審查程序相提並 論。對於異議或申訴標的之範圍應如何認定,應考量 異議與申訴制度在本質上與訴訟制度之差異,並參照 前述異議、申訴與訴訟制度環環相扣之牽動情形後, 妥為認定,方能於顧及行政機關內部自省之需求同時 ,仍能確保憲法上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得以實現。 ③異議或申訴之標的,即應以異議或申訴之聲明或請求 為判別標準。蓋在異議階段,甚至在申訴階段亦然, 相較於被告政府機關,異議人實處於資訊劣勢之地位 ,一方面無法得知其他參與廠商所提出之申請書內容 為何,從而無從判斷被告是否依法令及招商文件之規 定,合法審查其他參與甄審之廠商所為之申請;另一 方面由於甄審程序不公開之緣故,致異議人無從得知 被告是否依法令及招商文件之規定處理,因此實不能 期待異議人於異議階段即應提出所有被告違法或不當 之事實及理由。此觀諸被告於此刻訴訟中所送達原告 之答辯書狀繕本中,就其認為機密部分之證物,仍未 隨附於書狀繕本送達原告等情,即可知悉彼時異議及
申訴階段,異議人根本無從獲知其他廠商所提出之計 畫書內容為何?被告如何評決其為合格入圍之申請人 等之具體事實及理由。復參原告於下列處將提及之遠 東聯盟投資計畫書,其內容彼時並不為原告所知悉, 因此無法於第一時間提出異議;縱令原告於此刻提出 ,惟亦由檢舉人所提供,原告方得以具體指陳,是以 被告要求原告於第一時間即應就支撐異議請求之聲明 的事實及理由全部提出,即有失公允。
④有關異議或申訴標的之認定,若非以異議或申訴聲明 或請求為準,而係如被告所云應以事實及理由為據, 則倘異議人或申訴人事後才發現被告彼時辦理招商之 過程有違法之瑕疵,而於發現時再提出異議,則被告 必定以異議之除斥期間經過為由而駁回申請人之異議 ,結果形同被告前階段辦理招商過程之違法瑕疵無從 經由申訴、訴訟程序予以糾正,更損及異議人之權利 致有違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參諸異議、申訴及 訴訟階段之實務,對主辦機關甄審過程不服之申請人 所提出之異議書、申訴書及起訴狀內容,係愈來愈多 之情形,亦可知悉申請人於申訴、訴訟過程中方有得 知主辦機關辦理招商過程具體違法之事實及理由之可 能,因此,始得提出愈多之具體事證。另,縱令申請 人無從提出,惟亦有待法院進一步調閱甄審過程之相 關卷宗,以查明被告辦理甄審過程是否合法,進而判 斷原告起訴主張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而決定是否撤銷 甄審決定,或是否確認甄審決定為違法。
⑤又如認異議人於一開始之異議階段,即應提出所有之 具體事實及理由,否則即有不得於訴訟程序中主張之 失權效的不良後果,則不啻苛求異議人於該階段擁有 資訊十分缺乏之劣勢下,仍應負擔所有之主張責任, 此實令異議人負過重之主張責任,有失公允述。復, 如仍強令異議人應於異議程序提出所有違法不當之具 體事實及理由之主張,則將造成異議人因懼日後產生 失權效果,因此縱令在資訊不足之情況下,亦即針對 主辦機關所有之行為以及得標廠商提供之所有資料, 包括投資計畫書之每一項目,均提出異議,以免日後 遭受主辦機關有關超出異議、申訴標的範圍之質疑。 如此一來,必將形成制度上不得不然之異議氾濫的情 形,縱令異議人認為主辦機關之某具體行為無違法或 不當情形之行為,然為避免日後發現瑕疵卻已逾異議 期間而產生失權效果之不利益,因此亦加異議。此不
僅徒生訟累,更易造成異議人與主辦機關間無謂之對 立。異議或申訴標的範圍之認定,即應以異議或申訴 之聲明或請求為準,始符合設置異議、申訴制度之目 的,並確保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的意旨。
⑥另法律雖就異議或申訴標的應如何認定乙節無明文規 定,然依合憲性解釋原則-解釋法律應符合憲法規定 及精神,乃應採取寬認之解釋方法,以確保人民之訴 訟權得以實現,因此,異議或申訴之標的即應以異議 或申訴之聲明或請求為判斷標準。按主辦機關就政府 採購招標或甄選案件之申請、審核及決標或甄選之過 程及相關資料均於主辦機關保管中,因此,除非主辦 機關自行提出,否則即難責以申訴人自行於異議期限 內發現並列為具體之異議事由,自應寬認申訴人就申 訴審議過程中所發現之事證,得據為申訴理由之主張 。同理,於訴訟程序中所發現之事證,原告亦得為訴 訟理由之主張。質言之,因案件相關資料均掌握於主 辦機關手中,且因申訴機關並不就異議人異議事由以 外、主辦機關之違法事證為主動調查,如原告就系爭 BOT計畫案之異議結果提出申訴時,申訴機關即以部 分申訴事由因未經異議程序不予處理,而僅就原告爭 執之"程序公開"事項為判斷,並駁回原告之請求乙節 ,即可知悉申訴人於申訴程序中仍無從得知主辦機關 辦理政府採購或甄選案件過程及結果違法之具體事證 ;復因決標或甄選過程、資料不公開,且倘若甄選係 分階段進行者,對初選結果有異議、申訴之廠商更是 無法要求主辦機關於甄審程序完成前即提供相關資料 ,蓋主辦機關均以甄審程序尚未終結應予保密為由而 拒絕公開。職是,在異議人及申訴人處於資訊十分劣 勢之情況下,基於平等及武器對等原則,有關異議、 申訴之標的即應以異議、申訴之聲明或請求為判斷標 準,而非以支撐該等聲明或請求之個別具體之事實或 理由為準,否則異議人及申訴人動輒因相關事證資料 取得不易,導致其所提之異議及申訴被駁回而無法獲 得救濟,乃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無法獲得確保, 更將危及政府採購、甄選制度之健全發展。當人民主 張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違法、不當而提起爭訟時, 行政機關乃應就該處分或決定之合法性及適當性負舉 證責任,即應先證明該行政處分之作成程序及實體理 由均屬合法、適當,而非倒置由人民負證明系爭處分 或決定係違法、不當之責任,蓋因作成處分或決定之
相關事證資料大多掌握在行政機關手中,人民無從得 知。在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後未立刻將所有相關事證 資料公開;且事後於異議、申訴過程中亦未主動提出 所有相關事證,以積極證明作成決定之程序及實體理 由均具合法性及適當性的情況下,豈能苛求人民必須 於異議、申訴程序過程中將所有具體主張均一一列出 ,否則即產生失權效之後果?
⑦查系爭BOT計畫案於92年11月20日截止申請,並於92 年12月24日初選入圍之合格申請人,因原告就初選結 果提出異議之期限僅15日,且彼時甄選程序仍在進行 中,主辦機關乃以保密為由拒絕提供原告任何相關資 料及事證,因此實難期待原告能提出具體之異議事實 及理由,僅得一再要求公開甄選過程,檢視甄審過程 是否公平。嗣待主辦機關將異議決定通知原告時,因 原告提出申訴之期限亦僅20日,且彼時檢、調、立法 院及監察院等調查機關尚未介入調查之時,原告僅得 援引異議理由;而在此過程中承蒙他人提供少許檢舉 資訊,原告方得就申訴事由為較具體之陳述,然申訴 機關不但以原告就該等事由未經異議程序而不予處理 ,更速於甄選程序結束(按:93年4月27日)之前即 作成申訴決定(按:93年4月14日),致原告仍無法 得知主辦機關辦理甄選過程是否符合招商文件及公平 、公正原則,遂只能期待經由司法程序之公開調查, 始得水落石出。而從與系爭BOT計畫案有關之另案申 訴決定中可知,被告辦理系爭BOT計畫案之甄選過程 中確有違法、偏頗之情事,是原告自異議、申訴至訴 訟程序中主張被告辦理系爭BOT計畫案之甄選過程中 有違法偏頗情事,實非空穴來風、胡亂指陳,僅礙於 取得相關事證資料之困難致無法於異議、申訴階段即 就被告之違法情事一一指陳,然此原應由主辦機關負 舉證證明系爭決定為合法之責任,即不應倒置由原告 負擔,為彌補原告取得相關事證資料困難之不利益, 有關異議、申訴之標的,即應以異議或申訴之聲明或 請求為判準,始得貫徹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從而落 實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⒉被告未依法公開甄審過程,系爭甄審決定已違反促參法第 44條第3項後段「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之規定,屬違法 之甄審決定:
⑴按促參設法第44條第3項後段之「公開」係指「甄審過 程進行之同時」即公開,非謂「甄審作業完成後」才公
開,並且法條既已明言係「甄審過程」之公開,則甄審 委員召開甄審會議之評分過程與內容自屬促參法第44條 第3項後段規定應予公開之範疇。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與國家之經濟發展、提升國民生活品質有密切關聯,唯 有使不特定人得見聞甄審委員會之甄審過程,方能有效 監督甄審委員會,防止其發生濫權或圖利特定人之弊端 。是以,甄審委員就招商文件明列為甄審標準之評分項 目如何評分,即有對社會大眾公開揭露之必要,然被告 迄今為止,仍不公開甄審過程之全部內容,致該案之甄 審過程如同黑箱作業,又落選廠商因對甄審過程及系爭 甄審決定之理由一無所知,致實際上無從進行救濟,則 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所規 定之異議、申訴等救濟途徑即形同虛設。
⑵查本招商案之甄審過程確有違法之處,業經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以93年促字第093003號審議判斷確認在案, 因原告在第一階段即合格之入圍申請人評決階段即未獲 甄審,礙於異議、申訴時限,在未能掌握遠東聯盟實為 不合格申請人之事證時,即不得不提出異議及申訴。如 彼時被告即依法以公開方式進行甄審過程,則原告即得 敘明被告之具體違法事證,惟正因本招商案之甄選過程 係祕密進行,致遠東聯盟之申請資格實際上根本不符招 商文件規定之情事,得以不被揭露,系爭之甄審決定確 有重大明顯違法之瑕疵。
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 組織及甄審辦法(下稱甄審辦法)第17條「甄審會會議 記錄,於甄審作業完成後公開之」規定,倒推解釋甄審 辦法之母法即促參法第44條第3項後段「甄審過程應公 開為之」規定,並無使甄審會議同步對公眾公開之意, 此等解釋乃不符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按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未探求促參法第44條第3項後段中「公開」之意 義,卻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子法亦即甄審辦法 第17條「甄審作業完成後公開」之規定,解釋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中所謂之「公開」僅指「資訊公開」, 而棄置促參法本身之立法背景、說明與立法理由不論, 無視甄審辦法第17條規定是否已嚴重牴觸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維護公共利益」之立法精神及侵害申請人 之救濟權。若依該案審議判斷此種解釋方法,則任一子 法皆不可能構成逾越母法授權之情事,足證該案審議判 斷以甄審辦法第17條規定解釋促參法第44條第3項後段 所規定「公開」之意,乃係本末倒置之作法。行政命令
雖送達立法院備查,然立法院亦多未詳查,故縱使甄審 辦法函送立法院時,立法院無表示任何意見,並不能反 證甄審辦法即無逾越促參設法授權之情事。
⑷姑不論甄審辦法第17條是否有逾越母法授權之情事,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自甄審辦法第17條「甄審作業完成 後公開」規定,而引申:「促參法第44條第3項之立法 精神並非在使甄審會議同步對公眾公開,反係在確保甄 審委員於甄審會議場所能暢所欲言,以其專業為廠商評 分,不受外力干擾而盡其職責」云云。惟依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之推論,豈非意謂甄審委員處在社會大眾得 監督、檢視甄審過程之情形下,其專業即會消失殆盡, 致無從秉其專業進行評分?目前科技發達,該案甄審委 員會召開甄審會議時,仍得禁止外人進入會議場所,而 僅需利用閉路電視等設備即可符合公開之規定,並保障 甄審委員於評分之當時,不受外力之干擾,並且,因甄 審過程之透明,將使各種外力不當介入或干擾無所遁形 ,得收嚇阻之效,實與保護甄審委員不受外力干擾之目 的相符。
⒊遠東聯盟未於招商截止日前提出「計次」電子收費系統之 系統功能認證文件,應為不合格之申請人,被告仍評決其 為合格之入圍申請人,顯有違促參設法促44條第1項公平 公正原則之規定:
⑴遠東聯盟於計次階段採用DSRC/VPS之雙模系統,惟其於 審標期時並未提出VPS系統之認證文件,違反招商文件 規定,被告尚評定其為合格之入圍申請人,即有違促參 法第44條第1項公平公正原則之規定:①按申請須知第 2.8.3節第8點及第9.1、1節規定,申請人應於提出投資 計畫書同時提出其所採電子收費系統的「系統技術基本 資料表及功能認證項目表」。查遠東聯盟之投資計畫書 內容,其於計次收費階段兼採DS RC(紅外線)及VPS( 自主性車輛定位)雙模系統,然其投資計畫書卻僅提及 紅外線之系統功能認證,並無任何有關VPS系統功能認 證之文件資料,顯已違反招商文件之規定。豈料被告竟 無視於遠東聯盟於審標期前僅補提DSRC系統之認證文件 ,仍欠缺VPS系統之認證文件之事實,反而評定其為合 格之入圍申請人,明顯違反申請須知之規定及甄審公平 公正原則。②依遠東聯盟之投資計畫書所示,乃採DSRC /VPS雙模系統,因此被告宣稱遠東聯盟於計次階段採用 DSRC系統,方應負舉證責任。遠東聯盟究竟於何時改變 投資計劃書之內容?又此攸關本計畫案成敗之系統選擇
,得否於事後加以更改?遍觀招商文件之規定,唯一於 評決後可修改遞送之投資計畫書者,僅為第12.6.1節「 可協商項目」之規定。惟依該規定,並未包括系統選擇 之變更在內。蓋如包括系統選擇變更在內,則豈非意味 其於申請時所提出之系統有問題或系統間之搭配有問題 ,方須變更;而倘若如是,則其於合格入圍評決時,以 其有問題之系統或系統搭配參與甄審,將如何勝出?如 何打敗其他廠商而雀屏中選?是以攸關本計畫案是否得 於用路人不停車、不用現金與更有效率、更安全之環境 下完成繳交通行費,以達增加收費站容量、縮短繳費時 間、提高用路人便利及安全、降低空氣污染等目標之電 子收費系統,其性能如何,厥為關鍵之核心問題,應於 申請時即為確定,因此,若非偏袒特定廠商因而容任其 事後得加以變更,依正常情形,實難想像經評定為合格 之入圍申請人,竟得於甄審程序進行泰半之後甫進行系 統之變更!被告竟容許遠東聯盟將其雙模系統變更為DS RC之單一系統,顯有違公平公正原則。
⑵姑不論上述遠東聯盟於計次階段是否採取雙模系統,縱 令僅採取DSRC系統,然遠東聯盟在招商截止日前所提出 之「計次」功能認證文件英文本,乃未經「公證及認證 」,即有違招商文件之規定,亦應為不合格之申請人, 其所為之申請應為無效之申請:①按申請須知第2.8.1 節規定:「未按本申請須知各項規定辦理者,或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視為不合格申請人:1、所提送之申請 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9、其他違反招商文件之規 定者。」如未依申請須知或其他招商文件之規定提出申 請文件,自得視為不合格申請人。申請須知第2.8.3節 第8點規定:「申請人應提送之相關文件及數量如下: ...系統技術基本資料及功能認證項目表」暨申請須 知第9.1.1節第1點:「認證文件審查...申請人須填 列表9.1.1-1系統技術基本資料表,並檢附下列項目之 功能認證文件,併同投資計畫書提交審查。」系統功能 認證文件為申請人於審標時即應提出之重要文件,其提 出自應遵守招商文件之規定。再者,申請須知第1.4節 第20點:「公證及認證,指外文文件或契約經國外當地 公證人公正及中華民國政府駐外單位認證。」因此,申 請人所提資料如係外文文件或契約,即應由當地公證人 公證暨中華民國政府駐外單位認證,以確保文件之真實 性。②次按招商文件補充說明書第㈠號第23項規定:「 認證機構不限定必須為本國機構,但所提出之認證文件
應同時檢附經公證之中文原本。」。申請須知雖未明定 外文系統功能文件必須經過公證及認證,惟申請須知既 明文要求申請人所提出之認證文件應同時檢附經公證之 中文原本,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外文系統功能文件自亦 應經過公證及認證之程序。況系統功能文件為審標時即 應提出之重要文件,倘若外文部分毋須經過公證及認證 ,主辦機關將無從查核驗證申請人之功能系統是否符合 需求;申請須知9.1.1-2「功能認證項目表」所列「認 證機構用印」乙欄亦將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因此,遠東 聯盟於招商截止日前所提出之紅外線電子收費計次系統 功能認證文件英文本,違反申請須知第1.4節第20點之 規定,未經公證及認證,自應視為不合格申請人。以上 所述,乃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招商計畫案之 另一申請人(即台灣宇通公司)所提之申訴案,於94年 1月7日所為促字第093003號之審議判斷意見供參。③ 遠東聯盟未於招商截止日前提出經公證及認證之計次功 能認證文件一事,依我國採購實務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之通例,向來均以投標文件未經公證及認證者為「 無效標」處理,是以參諸申請須知第2.8.4節第1點規定 ,遠東聯盟之申請甚至應視為無效之申請:按我國行 政機關實務上對於在國內向行政機關提出之外國文書, 均要求該外國文書須先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各該國駐華使 館或授權代表機構驗證或證明,再經由外交部複驗,才 認定該外國文書具形式真正而予以接受,此有司法院90 年9月24日院台廳民3字第20607號函可稽。依「駐外 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17條之規定,外國文書 之簽字或鈴印應先經外國文書製作國主管文書簽字或鈴 印驗證機關之驗證(此所稱「驗證」係指驗明、比對文 書上之簽字、鈴印或其他適當之查證方式,以確認無誤 ,此為同辦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我國駐外領務人 員僅比對該外國文書製作國驗證機關之簽字及鈴印之真 正,對於外國文書製作人之簽字或鈴印不作任何驗證。 故我國行政實務上所接受之外國文書,至少應經該文書 製作國驗證機關確認文書製作人簽字或鈴印之真實,及 我國駐外單位確認該外國驗證機關簽字或鈴印之真正。 查我國政府採購實務對於投標人所提外文資格文件如 有未依招商(標)須知規定經合法公證或認證者,一向 均認定其不具形式真正而判定投標無效,此觀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訴88140號申訴審議判斷之通案實例即可知 之。該號判斷明揭「本工程招標須知第7條第3項後段明
訂『以共同投標方法招標者,依共同投標辦法辦理』」 ,復查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共同投標廠商 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 ,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 於得標後列入契約...」,故廠商投標未依招標文件 規定辦理,招標機關應依投標須知第18條第1項規定認 定其所投之標單無效,如3家廠商均為無效標,即應予 以廢標。」之意旨,因此認定招標機關就未合法提出經 公證認證文件之投標廠商仍以有效標處理,即係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雖為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案件,但其本質屬政府採購,有關參與廠商 所提申請文件形式上真正及其效果之認定,與政府採購 案件並無不同,且政府規劃之交通建設開放民間投資興 建或營運,其甄選投標廠商之程序,有政府採購法之適 用,此有政府採購法第99條之明文規定,故上揭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訴88140號申訴審議判斷於本案亦有適 用。又,參諸申請須知第2.8.4節第1點規定:「申請人 所提送之申請文件,須於92年11月20日...下午3時 前郵寄或派專人送達主辦機關...逾時送達者視為無 效之申請。」,如申請人未於招商截止日前提出經合法 公證認證之文件,則其申請即為無效之申請。被告未以 無效之申請處理遠東聯盟未遵期提出經合法公證認證之 計次系統功能認證文件,竟認其為合格之申請人,即有 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上揭審議判斷及本案申請須 知之規定。
⑶遠東聯盟未於招商截止日前提出經公證及認證之「計次 」系統功能認證文件的中文原本,有違招商文件之規定 ,應為不合格之申請人:
按本案之招商文件補充說明書第㈠號第23項規定及申請 須知第2.8.4第1點規定:「申請人所提送之申請文件, 須於92年11月20日(無上班則順延至恢復上班日)下午 3時前郵寄或派人送達主辦機關...逾時送達者視為 無效之申請。」是以申請人應於92年11月20日前,依上 述規定提出經公證之系統功能文件中文原本,否則即應 視為不合格申請人。遠東聯盟未於招商截止日前,提出 經公證及駐外單位認證之計次系統功能認證文件之中文 原本,被告未依上揭規定認定遠東聯盟為不合格申請人 ,即與申請須知第2.8.1之規定有違。以上所述,有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7日促字第093003號之審議 判斷供參。
⒋遠東聯盟未於招商截止日前提出「計程」電子收費系統已 具備「多車道自由車流」能力之系統功能認證文件,應為 不合格之申請人,被告仍評決其為合格之入圍申請人,顯 屬違法:
⑴遠東聯盟所採DSRC電子收費系統於招商截止日前不具備 「多車道自由車流」之能力,應為不合格之申請人: ①儘早進入「全面計程」電子收費是本案招商建設的目 的,而「多車道自由車流」的能力為「計程」階段的 基本規格與要求,故申請人所採用之電子收費系統於 招商截止日必須具備「多車道自由車流」的能力。 本案電子收費系統之建設不論系統發展、建置及營 運係以「全面計程」電子收費為目標,而計程電子 收費階段須佈設建置「多車道自由車流」電子收費 系統,且依公告之申請須知規定,本案建設係為儘 早(至遲於99年底前)完成建置「全面計程『多車 道自由車流』電子收費系統」,則申請人所採用之 電子收費系統於招商截止日必須具備「多車道自由 車流」之能力,才有可能完成本案建設。
本案招商是為建置「全面計程」「多車道自由車流 」電子收費系統,本案委辦期間自建置及營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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