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5號
MLDM,111,易,55,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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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本揚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本揚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螺絲起子、刀片」應更正為「客觀上 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 、打肉機刀片」;第4行之「上址房屋」應更正為「上址住 宅(涉犯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第7行之「陳氏 算」前應補充「媳婦」。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張本揚於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雖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 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行竊時持用之螺絲起子、打肉機刀片,雖係取自行竊現 場,非被告所攜往,然均為金屬製成,有照片在卷可稽(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93號卷,下稱偵卷, 第97頁至第99頁),質地堅硬、尖銳鋒利,若用以攻擊人體



,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攜帶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固漏引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與同條項第1 款、第2款屬同一法條,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卷第47頁、第51頁),被告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加以 審理,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因仍適用同一法條,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 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 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 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 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 ,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 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 ,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 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侵入住宅後一併竊取告訴人何玉桃及 同住媳婦即告訴人陳氏算所有財物,不生觸犯數罪名問題,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等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 ,未獲取教訓,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議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 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即竊得 內衣褲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氏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打肉機刀片,係告訴人何玉桃所有 ,業據其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非被告所有或告訴人 何玉桃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現金 16,000元 2 VIV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1具 7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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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