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107年3月1日」應更正為「10 7年2月28日」、第9至10列之「金項鍊1條、耳環1對、戒指1 個」應補充更正為「金項鍊1條、耳環1對、手鍊1條、戒指1 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列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應予刪除;證據名稱 另補充「被告陳新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機車買賣合約書」、「金飾翻造及買入登記書」、「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警員曾新元110年12月13日偵 查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盧春慶11 1年1月15日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 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 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又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至109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顯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1次竊盜、多次毒 品前科,屢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26頁,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改過,再因一時貪念,侵 入被害人麻氏田住宅、竊取價值計新臺幣(下同)4萬7,544 元之金飾,變賣得款花用完畢而無法返還,其所為侵犯他人 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後始終坦承、正視己過之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學歷 之智識程度,業鐵工、日收入1,500元至2,000元、與哥哥同 住、健康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竊得之金項鍊1條、耳環1對、手鍊1條、戒指1個,重量 計8.49錢,以每錢5,600元變賣予銀樓,共得款4萬7,544元 ,此據證人施雪娥證述明確,並有金飾翻造及買入登記書可 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29號卷第81至85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同上卷第39、99頁)。上開4萬7,544元乃被告違法 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未據扣案,價值顯非低微,且迄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 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號
被 告 陳新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 有期徒刑於民國107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其他竊 盜案件所判處拘役30日,於107年3月30日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 2月11日下午3時23分至42分許,行經麻氏田位於苗栗縣○○鄉 ○○村○○○○00號之住家前(下稱本案住家),見本案住家大門 未鎖,未經麻氏田之同意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麻氏田置 於本案住家房間內之金項鍊1條、耳環1對、戒指1個(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4萬7544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麻氏田、施雪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變賣後得款4萬5,744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舒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