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6號
MLDM,111,易,36,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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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評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4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傑評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民國107年 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4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並 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 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方式侵入告訴人李東 潤居住之宿舍內,並竊取告訴人所有價值甚高之美金1萬元 及新臺幣8萬1,140元,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除前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復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實難輕縱。惟念被告 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得之財 物全數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



偵卷第8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學歷為專科肄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維修,家中尚有父母親 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財物 ,經警查獲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前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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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