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33號
MLDM,110,金訴,133,2022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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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佩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
度偵緝字第21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
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4號)及移送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隱匿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09年8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提款卡、 存摺等資料,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某真實年籍不詳 之人收受,而容任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 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 人)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 ,旋遭詐騙份子以網路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轉移或提領, 而製造金流斷點,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丁○○、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甲○○、 辛○○、丙○○、壬○○劉育豪癸○○及己○○告訴後由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8、82、90、151、16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35至53頁)。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1至29、54至57、61至63頁)。 ㈡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LINE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第34、35、39、44、50、52、59、62至136頁)。 ㈢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LINE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至29、34、38至56、60、66、68至 70頁)。
 ㈣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LINE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1至127、155、159、161、162、22 6、234至253、257、258頁)。  ㈤附表編號5至9所示告訴人陳介瑋、丙○○、壬○○劉育豪、癸○ ○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陳介瑋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報案資料(LINE對話 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壬○○報 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育豪報案資料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存摺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9至15、21至36、58、63至67、76、82至114、116至121、 123至128、135、137至139、141、149至154、160、167至16 9、177、238、242、256至259頁)。 ㈥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7、 23、25、26頁)。   
 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向詐騙份子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份子分別對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7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 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 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遞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貿然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 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 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已實際造 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附表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贓款 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 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 ,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於 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6千元至2萬7千元、須扶養 6歲之子女、父母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 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109年8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思彤」向告訴人戊○○其佯稱可透過操作國際金銀價格及匯率漲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8月26日下午5時36分 2萬2,200元 2 丁○○ 109年8月18日 透過交友軟體化名兮婷與告訴人交友進而向其介紹投資網站「投睿」可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投睿」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109年8月30日下午1時10分 3萬元 3 庚○○ 109年8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詩琪與告訴人庚○○交友,向其佯稱透過fbs國際金融客服,可聽從其指示操作外幣漲幅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8月29日中午12時26分 3萬元 4 甲○○ 109年7月26日 透過凱億外匯平台客服,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操作匯差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09年8月27日晚上7時57分 ②109年8月27日晚上8時9分 ③109年8月28日中午12時5分 ①3萬元 ②1萬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③2萬8,0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 5 辛○○ 109年8月20日 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黃麗莎與告訴人辛○○交友,向其佯稱可透過fbs國際金融客服操作外匯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8月26日下午2時59分 3,000元 6 丙○○ 109年9月1日下午3時 透過電話與告訴人丙○○佯稱係其朋友林晏竹因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9月2日下午2時42分 3萬元 7 壬○○ 109年8月21日下午3時30分 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CARNATION與告訴人壬○○交友,向其佯稱透過投睿投資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09年8月26日晚上8時34分 ②109年9月3日下午3時46分 ①3,000元 ②6,000元 8 劉育豪 109年9月30日下午4時 透過電話聯絡告訴人劉育豪,向其佯稱其需將網路虛擬帳戶款項退還等語,致告訴人劉育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09年8月30日下午2時18分 ②109年8月31日下午1時6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9 癸○○ 109年8月間 透過交友軟體OMI向告訴人癸○○佯稱,可透過fbs透資網站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8月29日晚上10時19分 6,000元 10 己○○ 109年8月30日下午3時36分 透過電話聯絡告訴人己○○,佯稱為其國中同學,因購屋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9月1日2時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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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