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4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信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信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 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請專人 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 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 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 流傳,竟仍與張陳森閎(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 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提領詐欺款 項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存事證不足證 明邱信維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 或容任),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以如附件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張嘉甄,使其陷於錯誤,於如 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 ,邱信維隨即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至苗栗縣○○鎮○○路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臨櫃提領附件附表所示金額 後,再將所提領之張嘉甄匯款之現金全數交給張陳森閎,藉 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案經張嘉甄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 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三、本件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一)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 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竹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供張陳森閎使用,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欄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被害人 張嘉甄陷入錯誤,於附件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附件附表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前往苗栗縣○○鎮○○路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交給 張陳森閎,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本案被告於行 為時既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 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檢察官起訴的 犯罪事實及罪名,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無訛。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實行詐欺取財此一 特定犯罪後,既本於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實 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所為已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 告訴人之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所為,惟被告始供承其所 接觸者僅有其老闆張陳森閎,亦係聽從張陳森閎之指示為 本案之行為,復未承認本案除張陳森閎外有何其他共犯涉 入,公訴意旨均未說明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尚有其他共犯之 存在,又依卷存事證,尚難確認被告是否對於張陳森閎以 外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此外,詐欺取財之方 式甚多,並非通常均係由3人以上所為,加以被告所參與 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分工均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 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 人物,故依上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亦尚不能 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仍不足認被告所為該當前開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張陳森閎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而有未洽,業如前述;雖本院於審理時未告知被告此 部分犯罪事實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 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 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 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案起訴書既已詳盡記載被告普通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僅係起訴書認定尚有構成該款加重要件,本院 復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均對被告詢問確認及調查,使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享有充 分辯解防禦之機會,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時雖漏未 告知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然此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予 敘明。又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 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即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提供本案帳號、擔任車手,以及 其曾從本案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洗錢之 犯行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應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分擔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 再予提領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非微, 且其所為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 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知 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7頁審判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查本案帳戶金融卡,雖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時 使用,惟該等物品實質上價值甚微,且帳戶倘遭警示後, 該等交易工具已無從供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擔任 車手之工作,其沒有獲得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46頁審判筆錄之記載),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或其他利 益,故此部分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 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 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 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 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 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 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 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 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 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 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 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 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本件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示提 領之款項業經轉交已上繳張陳森閎,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足認附件附表所示提領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 款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被告自身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 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沒收上開起訴 書所示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 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不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 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依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固係依照 張陳森閎之指示,擔任領取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作,惟被 告自始至終僅與張陳森閎聯繫與討論,與其他人並無接觸 ,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就張陳森閎是否從屬詐騙集 團,及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 案,被動接受張陳森閎之指示後,領取詐騙款項交給張陳 森閎,是被告與張陳森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具有長久之特性,亦難認有何上 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且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他集 團成員就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自無法認為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無從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相繩,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其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42號
被 告 邱信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信維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加入不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 罪集團,並提供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稱本案帳戶)供所屬不詳之詐欺 犯罪集團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內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張嘉甄,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邱信維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臨櫃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所提領之張嘉甄匯款交給該不詳 詐欺犯罪集團所指定之收水人員,邱信維與所屬不詳詐欺犯 罪集團成員間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攔 阻、追查贓款,而達成渠等掩飾、隱匿該款項作為特定犯罪 所得財物之將來去向及現在所在之目的。案經張嘉甄訴由本 署偵辦。
二、案經張嘉甄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信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告訴人張嘉甄匯款後再轉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甄於本署另案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嘉甄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往來明細及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影本 1.本案帳戶為被告邱信維所開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張嘉甄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信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及其集團成員所詐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年/月/日)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邱信維提款時間、金額 一 張嘉甄 經由網路假交友後,再以家人開刀為由需要借款云云。 ㈠109/5/8/14:498萬1,000元㈡109/5/12/10:5230萬元㈢109/5/14/9:2442萬元 ㈠1.109/5/8/14:322.135萬元㈡1.109/5/13/14:582.38萬元㈢1.109/5/13/14:582.40萬元㈣1.109/5/14/13:142.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