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25號
MLDM,110,訴,325,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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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平華


指定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方 式、價格及數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丙○○、丁○○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上開證人等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 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分 別與證人甲○○、丙○○、丁○○會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有與甲○○、丙○○、丁○○聯繫並 見面,但均沒有從事毒品交易;證人所述均不實在;伊會去 甲○○住處,甲○○有時會去遊藝場,伊會幫甲○○介紹販售中古 手機;丙○○有時會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在遊藝場;遊藝場 有一位「小陳」,丙○○購買毒品會直接找「小陳」;伊曾向 丁○○借3萬元,陸續償還2萬元,剩1萬多元尚未還給丁○○, 當時伊沒有錢償還,丁○○一直找伊催討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 動電話,分別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傳送簡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傳送簡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 、丙○○、丁○○會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5至49、292頁,本院卷



第63、226至229頁),核與甲○○、丙○○、丁○○於偵訊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8至259、268至269、278頁) ,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9月 15日晚間6時45分5秒、同日晚間9時54分25秒、同日晚間9時 53分3秒、同日晚間9時56分37秒、9月21日晚間10時21分14 秒、9月24日凌晨0時7分54秒、同日凌晨0時12分8秒與甲○○ ;109年9月15日晚間10時33分4秒、9月18日凌晨3時53分15 秒、10月11日凌晨2時35分40秒與丙○○、10月10日晚間11時3 8分12秒、10月11日凌晨1時25分49秒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 資料、本院109年聲監字第15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266、30 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1、89、 91至95、141、143至145、163、173、175、201、205至207 、211至213、217至21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偵訊中經檢察官確認並告以警詢筆錄要旨後,已 證稱其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時、地,以如附 表一編號1、4、5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證稱:警詢筆錄有依照伊的意 思記載;伊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錢有交給被告 ,被告也有當場將毒品交給伊;伊有施用購買之毒品;交易 過程如警詢時所述,銀河三街是伊租屋處,交易地點是在門 口外面;伊忘記是誰向伊介紹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 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57至259頁);證人丙○○於偵訊中經檢 察官確認並告以警詢筆錄要旨後,已證稱其確有於如附表一 編號2、3、7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並證稱:警詢筆錄有依照伊的意思記載;伊曾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在新都市遊藝場廁所內將毒品 交付給伊;錢有交給被告,被告也有當場將毒品交給伊;伊 有施用購買之毒品;交易過程如警詢時所述,109年9月15日 交易毒品,伊是傳送簡訊給被告;被告從事毒品交易,為人 很硬,若沒有錢,被告就不理;伊係透過朋友向伊表示被告 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67至269頁) ;證人丁○○於偵訊中經檢察官確認並告以警詢筆錄要旨後, 亦證稱其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證稱:警詢筆錄有依照伊的意思記載;伊曾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錢有交給被告,被告也有當場將



毒品交給伊;伊有施用購買之毒品;交易過程如警詢時所述 ,伊撥打電話給被告,約好後,伊就前往被告家裡;伊先前 就知道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7 7至278頁)。
 ㈢徵諸甲○○、丙○○、丁○○上開證述內容,固因檢察官之訊問方 式、偵查重點、紀錄詳簡等各項因素影響,未能就各次毒品 交易之流程、細節全盤查明,復未就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之通 訊內容相互勾稽釐清,以致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稍嫌疏略, 惟甲○○、丙○○、丁○○已分別就其等先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付價金與被告等 毒品交易之過程,均已確認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復能具體 清楚回答並說明,所述情節未見有何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 處,並與前揭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等客觀事證,及被告與上開證人聯絡並會面之 事實互無齟齬,應屬實情。又在通常情形下,販賣毒品之行 為人與購毒者間從事毒品交易,其行為特質本多具有隱密性 ,事後查考不易,而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已揭露諸如交易 地點之具體位置、交易地點之性質、被告從事販賣毒品時之 行為態度等非毒品交易對象無從或難以得知之事項,足認若 非確有各次毒品交易發生,當難為此等首尾一貫之陳述;另 參以甲○○、丙○○與被告係普通友人,丁○○與被告係義兄弟關 係,並無重大仇怨或糾紛(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63頁) ,衡諸事理常情,當無虛捏杜撰證詞,並以此誣攀構陷被告 之動機或必要,倘無其他足證其等有虛偽陳述動機之具體情 事,要不能泛以上開證人被查獲施用毒品犯行,而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乃至案發時丁○○ 與被告間尚有若干債權債務關係等情,遽謂上開證人均有於 偵查中虛偽證述之動機或可能。綜上,上開甲○○、丙○○、丁 ○○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為可採。
 ㈣另細繹前揭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丙○○、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⒈其中甲○○於109年9月15日,先向被告詢問「要釣蝦嗎?」等 語,經被告回稱以「在家是嗎?」等語,甲○○又向被告稱「 我在外面,出來啊,你在哪,過去載你」,被告即表示「先 說喔,要1000喔,500我不要」等語,經甲○○回覆「我沒辦 法,我最多就這樣,我最多就500好調,加起來沒有1000」 等語,被告則回稱「不是我的」、「蝦不是我的」、「你要 雙管的話,就弄1張來就對了」等語,甲○○嗣以簡訊傳送「8



00釣蝦夠嗎?最多了」等內容,被告遂向甲○○表示「好啦, 等人來啦」等語;於同年9月21日,甲○○向被告詢問「又有 囤是嗎?」等語,被告嗣則回稱「才剛出來而已,要是嗎? 」等語,經甲○○回覆「有辦法嗎?有辦法就好」等語;又於 同年9月24日,被告向甲○○表示「有新的蝦你知道嗎?要釣 嗎?」等語,甲○○回覆詢以「有地方好釣是嗎?」等語,並 多次追問「要用多少錢?」等語,經被告答稱「看你啊」等 語後,甲○○再回以「弄500」、「釣500」等語,被告則稱「 我跟你說,過去再說」等語。而販賣毒品之行為,罪責甚重 ,且為執法機關所嚴查,故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之風險 ,均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 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 語意而為溝通,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 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 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觀其 對話內容,表面上雖係被告與甲○○2人談論或相約「釣蝦」 一事,然雙方所詢問題及彼此對於問題之回答,非但充斥諸 多突兀、牽強或不協調之處,參酌2人所提及之「500」、「 1000」、「800」、「弄不到」、「1張」、「囤」等用語, 亦與所謂「釣蝦」之關聯性不高,實難逕以字面解讀2人上 開對話內容之真意,毋寧恰與前揭甲○○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2人聯繫並以暗語或默契約定或確認毒品價格、 數量及交易方式,復從事毒品交易行為之過程高度符合,足 認甲○○於偵查中所證述關於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4、5所 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節 ,確與實情相符。
 ⒉其中丙○○於109年9月15日,以簡訊傳送「華哥你什麼時候要 給我」等內容;於同年9月18日,丙○○先詢問以「喂,現在 在哪?」等語,經被告答稱「遊藝場啊」等語,丙○○隨即詢 問「有嗎?」,經被告答稱「嗯,我等一下打給你」等語; 於同年10月11日,被告向丙○○稱「我現在馬上出去,馬上到 」等語,丙○○則向被告表示「我到了」等語,被告即回覆「 我這邊也馬上出去」等語;又丁○○於同年10月10日,向被告 表示「啊哥,今天沒有買那個喔」等語,被告回覆以「我知 道啦」等語,再經丁○○2次回稱「等一下再找你吃飯」;隨 後於同年10日11日,被告向丁○○表示「馬上回去」等語,經 丁○○回稱「你先走啦,好,好」等語。觀其對話內容,均甚 簡短、隱晦,且已提及「什麼時候要給我」、「有嗎?」、 「買那個」等語,揆以前揭說明,顯見雙方間已有避免直接 言明話題對象之默契存在,適與前揭丙○○、丁○○所述其等分



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聯繫並以暗語或默契約定 或確認毒品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復從事毒品交易行為之 過程更為符合,足認丙○○、丁○○於偵查中所證述關於被告於 如附表一編號2、3、6、7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丁○○等節,亦均與實情相符。 ⒊從而,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與甲○○ 、丙○○、丁○○以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換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價金,而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 ,應堪認定。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祗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衡諸毒品取得不 易,量微價高,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與甲○○、丙○○、丁○○等3人均非至 親,與甲○○、丙○○亦無特殊情誼或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毒品 交易之理,又徵諸前揭被告與甲○○等3人之毒品交易過程、



販賣價格、數量,以及被告與甲○○等3人通話磋商毒品價格 之經過,堪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與上開 證人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自應構成販賣毒品之行為 ,至為灼然。
 ㈥被告雖否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 、5所示部分,僅空言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就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辯稱:當時剛好綽號「小陳」之 男子在新都市遊藝場內,伊與甲○○見面就直接叫甲○○向「小 陳」購買,伊並未經手等語(見偵卷第39至43、291頁); 就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部分,則辯稱:當時「小陳」 也在新都市遊藝場內,伊與丙○○見面就直接叫丙○○與「小陳 」購買,伊並未經手等語(見偵卷第43至47、292頁);就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亦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另辯以:伊出獄後向丁○○借1萬元,迄今尚未償還,丁○○ 可能懷恨在心,故意想害伊等語(見偵卷第49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部分, 泛稱:甲○○有時候會去遊藝場,甲○○有在網路上賣中古手機 ,假如有人要買,伊都會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63、226至2 27頁);就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部分,則稱:丙○○會 前往新都市遊藝場打機台,如要購買毒品,丙○○會直接去找 「小陳」;伊與丙○○均認識「小陳」;伊怎麼知道丙○○要去 找誰等語(見本院卷第63、227至228頁);就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部分,尚辯稱:伊有欠丁○○錢,丁○○又一直催討,有 時候伊會閃避丁○○等語,又稱:當天伊與丁○○見面,2人沒 有吃飯,伊還向丁○○表示何時會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徵之被告歷次所述辯解內容,已見若干變遷轉折,前 後反覆不一,與甲○○、丙○○、丁○○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亦多所出入齟齬,是否可信,殊值懷疑。又依其所辯情 節,甲○○既係在網路上販售中古行動電話,何以另透過被告 在遊藝場內幫忙介紹顧客,已難謂與社會生活經驗無違,況 被告此部分所述,顯與前揭被告與甲○○會面前之對話內容不 相契合,且毫無關連性,要難據信為實;另倘依被告所述, 丙○○均係自行向遊藝場內之「小陳」購買毒品,則丙○○又何 須在各次購毒前迂迴聯絡被告,並有前揭會面前之對話內容 ,同非全無悖離事理常態,進而啟人疑竇之處;此外,丁○○ 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與被告間尚存有金錢債務一情 ,迄至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係因其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等緣故 ,一時氣憤故意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卻又稱:伊與 被告係結拜兄弟,2人已認識10幾、20年,是很好的朋友;



被告之前也有向伊借過錢,但都沒有償還完畢;被告自10幾 年前即陸續向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4、218至221 頁),則單憑上開證詞,可否逕認丁○○即有於偵查中虛偽陳 述,並藉此誣陷報復被告之強烈動機,猶非無可置疑,尚不 足執此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上開 所辯,應屬臨訟編織圖卸之詞,究非可採。
 ㈦至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於109年9月15日、24日與被 告聯絡,係與被告相約前往釣蝦場釣蝦;被告對釣蝦比較懂 ,伊才會詢問被告價錢問題;伊於109年9月21日,係與被告 聯絡,在新都市遊藝場各自向「小陳」購買毒品云云,然究 諸甲○○上開證述內容,對於其與被告相約前往釣蝦之緣由、 經過、雙方對話之意涵究竟為何,以及其如何向「小陳」購 毒、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等事項,始終未有合理、一貫之 說明,或頻頻推稱不知道、已不記得等語,或有諸多閃爍其 詞、避重就輕之處,更不乏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曲意迎 合之情形,自難謂全無瑕疵可指,是甲○○上開證述情節是否 屬實,誠堪置疑,尚難遽採。另丁○○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伊 於109年10月10日與被告聯絡,當時係找被告去外面吃飯, 就是在頭份街上一間餐廳云云,然又稱:伊係找被告吃飯, 然後順便與被告討論還錢的事情云云,嗣又改稱:那時候找 被告吃飯就純粹是一個藉口而已,伊與被告沒有實際去外面 吃;伊係單純要向被告要錢云云,則析諸丁○○上開證詞,所 述內容前後多所反覆,相互矛盾齟齬,是否合於實情,顯非 無疑,且依丁○○所述情節,其於109年10月10日晚間11時38 許之深夜時段,以相約吃飯為藉口,向被告催討欠款,卻經 被告首肯,被告迄於翌(11)日凌晨1時35分許,始向丁○○ 表示「馬上回去」等語,此情既與通常生活經驗顯有相違, 難謂合乎事理常情,更與前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丁○○ 一直向伊催討欠款,伊有時候會閃避丁○○等語一節不甚相合 ,足見丁○○上開證述內容,當係事後為迴護被告所杜撰之虛 詞,同非可採。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證人為求減輕 其刑,均有不實指訴之動機及可能;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均甚為簡要,並未提及關於毒品交易之具體事項,與一般電 話通話內容無異,尚難作為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之補強證據等語,參合前揭各項說明,容有誤會,亦不 足採。
 ㈧末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對質詰問權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屬於防禦權 之一部分,不容任意剝奪(司法院釋字第384、582、636、7 8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法院於審判中,除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7條第1、2款、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4項及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25條第2項等特別規定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 場,命其具結陳述,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保 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 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 、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由法院採 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 許例外地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經本院依法傳喚,丙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按址拘提未獲,而依執行拘 提之警方報告書所載,警員3次前往各址拘提,丙○○已不在 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經家人表示其已搬離 原址,亦無其電話或其他連絡方式;且丙○○於傳喚、拘提時 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110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110年12月22日份警偵字第1100032042號函暨所 附拘票、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7日嘉檢 曉來110助563字第1109033130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等件 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95、135、151至152、185至201 頁),則丙○○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足見其確因所在 不明而傳喚、拘提不到,法院已善盡傳喚、拘提證人並促使 其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非可歸責於法院。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得將丙○○於偵查中之證詞,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又雖供出來源,若因 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 ,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 出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見 偵卷第51、292頁),惟被告未能具體提供關於上開「小陳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 檢警機關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復供稱:伊不知 道「小陳」之真實姓名;伊無法提供「小陳」之年籍資料, 也無法聯絡;伊要直接去新都市遊藝場找看看等語(見偵卷 第51頁,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個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增加毒品流通擴散 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致使施用毒品者沈 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所販賣之第二 級毒品種類、數量、次數及所得;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 派遣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與家中高齡母親同住 (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 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1 個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 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甚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 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既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 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關 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 ,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經查,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持以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35頁,本院卷第226頁),並有前揭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就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犯行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次查,被告因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一「交易方 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之現金合計8,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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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