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樺
詹立偉
江博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3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杜國陽有金錢糾紛,為向杜國陽索討金錢,遂與乙 ○○、甲○○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9年1月29日下午5時49分許,由丙○○駕駛不知情之夏 珮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乙○○、甲○○、夏珮玲(夏珮玲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苗栗縣○○市○○路 000號「元品藥局」前,與杜國陽見面。丙○○見到杜國陽後 ,即在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429巷巷口,出手毆打杜國陽, 乙○○、甲○○隨後依丙○○之指示將杜國陽強拉上系爭車輛,以 丙○○駕駛系爭車輛、乙○○及甲○○在後座看守之方式,強行將 杜國陽載往苗栗縣後龍鎮十班坑公墓。嗣抵達公墓後,丙○○ 以石塊、玻璃瓶等物毆打杜國陽,乙○○及甲○○則以徒手方式 毆打杜國陽,直至杜國陽允諾立即還款,方將杜國陽載回其 位於苗栗縣○○鎮○○里○○街00巷0號之住處。杜國陽因前揭傷 害行為而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腰部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杜國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 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 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 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 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杜國陽於本院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又其因另案經通緝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則證人 杜國陽既有逃匿之舉措,顯見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被告 丙○○、乙○○、甲○○(下合稱被告3人)雖否認證人杜國陽於警 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然證人杜國陽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 容,係關於本案傷害之經過,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復參以警詢過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證人杜國陽亦於筆錄上簽名捺 印,足證證人杜國陽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 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或事 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屬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關聯性,應有證據能 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 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 性 、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 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 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 或 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而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 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 作病歷 ,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 作之紀錄 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 診行為而構 成醫療業務行為,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 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而診斷證 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
本條款所定之證明 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 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告訴 人杜國陽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杜國陽 接受治療,經醫師為其診治並據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130頁),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 傷勢,本於醫學專業知識判斷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相符,復查無該診斷證明書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3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5、15 6、268至27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 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 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被 告丙○○辯稱:我是徒手打杜國陽,犬齒斷裂不是我造成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154頁);被告乙○○辯稱:我只有拉扯, 犬齒斷裂不是我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甲○○辯 稱:我只有拉扯,犬齒斷裂不是我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155頁)。經查:
㈠被告丙○○因與告訴人杜國陽有金錢糾紛,為向告訴人杜國陽 索討金錢,遂於109年1月29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不知情 之夏珮玲所有系爭車輛,搭載被告乙○○、甲○○、夏珮玲,至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品藥局」前,與告訴人杜國陽見 面;被告丙○○見到告訴人杜國陽後,即在苗栗縣苗栗市至公 路429巷巷口,出手毆打告訴人杜國陽,被告乙○○、甲○○隨 後依被告丙○○之指示將告訴人杜國陽強拉上系爭車輛,以被 告丙○○駕駛系爭車輛、被告乙○○及甲○○在後座看守之方式, 強行將告訴人杜國陽載往苗栗縣後龍鎮十班坑公墓,直至告 訴人杜國陽允諾立即還款,方將告訴人杜國陽載回其位於苗 栗縣○○鎮○○里○○街00巷0號之住處,告訴人杜國陽因而受有 臉部多處擦挫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腰部擦傷等傷害等情 ,為被告3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杜國陽、證人范慧如於警詢、證人夏珮玲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61、85至91、97至99、277、 278頁),復有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苗 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23日苗醫醫行字第110005483 6號函暨急診病歷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03、121至161頁,本院卷231至237頁),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國陽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月29日15時,丙○ ○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我聯繫,告知我要支付給他新臺幣( 下同)2萬5千元,後來丙○○於同日16時,約我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文山郵局對面一家藥局前,丙○○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夏佩玲、乙○○、甲○○,丙○○下車嗆我並動手毆打我的頭、臉 、手及身體,後來他命令後座的乙○○、甲○○把我強押上車, 我被他們押上車後,頭被他們壓低,開車約20分鐘抵達一處 有樹林及墳墓的地方(應該是苗栗縣後龍地區十班坑的公墓) ,我又被拖下車遭到丙○○、乙○○、甲○○等3人連續毆打,我 一直求饒,並說要支付2萬元給他們,他們才願意作罷,後 來才載我抵達我家,乙○○、甲○○陪我進入屋內要拿答應支付 的2萬元,我父親見狀大喊要報警,他們才放棄並開車逃逸 等情(見偵卷第55、57頁)。證人夏珮玲於警詢中證稱:109 年1月29日當天丙○○有跟我說要一起去討毒品錢,當天在文 山郵局對面一家藥局時,丙○○有打他,其他2人幫忙拉被打 的那個人上車,後來到後龍十班坑公墓,丙○○跟他另外2個 朋友,拿石頭跟玻璃瓶在打那男生,之後開車載我們到被打 的那男生家,要跟他爸媽要錢,結果那男生的家人報警,我 們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8至90頁);於偵訊中證稱:本案案 發當天開車到元品藥局,丙○○下車後,有在藥局前毆打對方 ,後座有2名男子,是丙○○叫原本坐在後座的2個男生,3人 一起聯合把該人拉上車,後來開去山上的公墓,我在車上, 看他們拿石頭、玻璃要敲被害人,是丙○○拿石頭及玻璃,坐 後座的男子有在公墓毆打被害人,至於怎麼打對方,我忘了 等語(見偵卷第277、278頁)。是以,依證人杜國陽及夏珮玲 之證述,可知被告丙○○確有持石頭、玻璃瓶毆打證人杜國陽 ,且被告乙○○、甲○○均有徒手毆打證人杜國陽。 ㈢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夏珮玲上開關於案發過程之證 述情節,與證人杜國陽所述發生過程相符,而被告丙○○所持 石塊、玻璃瓶等物,依常情會導致證人杜國陽受有上開擦挫 傷,難認證人夏珮玲會憑空杜撰被告丙○○毆打證人杜國陽之 手法,又證人夏珮玲與被告乙○○、甲○○互不相識(見本院卷 第280頁),亦難認證人夏珮玲有誣陷被告乙○○、甲○○徒手毆 打證人杜國陽之動機,故被告3人所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實乃臨訟飾卸之詞,實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 布,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第302條修正前後之罰金刑 既無輕重之分,自無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 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乙○○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乙○○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執行 完畢之罪,雖與本案罪質相同,然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滿3月即再犯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 一切情節,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丙○○前已有毀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乙○○前已有傷害、毀損、妨害自由、妨 害性自主等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甲○○ 前有傷害、毀損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素行均難稱良好,被告丙○○僅因與 告訴人杜國陽有金錢糾紛,即由其主導,與居於附從地位之 被告乙○○、甲○○共同為上開犯行,而限制告訴人杜國陽之人 身自由,並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3人 犯後僅爭執傷害手法,坦承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寵物美容、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育有1子 ,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市場擺攤工作
、月收入3萬元、育有1子、已離婚,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收入3萬元、配偶已懷孕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丙○○持以犯本案之石塊、玻璃瓶等物並未扣案,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於被告3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導致告訴 人杜國陽受有右上犬齒斷裂之傷害,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 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3人雖有以上開手法致告訴人杜國陽受有上開傷害,另 告訴人杜國陽於109年1月31日急診後,經診斷受有右上犬齒 斷裂之傷害,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33、234頁)。 惟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上情,而告訴人杜國陽於警詢中 並未說明其右上犬齒斷裂之傷害係如何造成,且其亦未於案 發後立即就診,而係間隔2日後始至醫院就診,則其所受右 上犬齒斷裂之傷害,是否係被告3人於本案案發當日行為所 造成,容有疑義。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 難認被告3人所為導致告訴人右上犬齒斷裂,就此部分原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其若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上開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