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張佳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使用,僅 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另案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五)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 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
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 」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 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 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 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 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 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 ,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 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 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 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另案審理時自陳因急 需用錢而販賣本案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在工廠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偵字第5723號卷第16頁);其犯行對告訴人 盧紹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 成之損害、危險;犯罪後於另案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 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寄交與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 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 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稱其此次販賣帳戶資料未自「番薯」處取得對價(見 偵字第5723號卷第15頁),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 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23號
被 告 張佳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在我國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不困 難,如有不詳之人願意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可能係為 收領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由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番薯」之詐騙集團成員帶其前往新竹 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辦帳號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隨即將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番薯」。嗣「番薯」 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 間某日,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暱稱「陳曉思」以通訊軟體 LINE與盧紹基聯絡,佯稱: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需要借錢云 云,致使盧紹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3日11時許, 至苗栗縣○○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 經盧紹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盧紹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佳瑋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1號案審判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紹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1號案判決書、遭詐騙匯 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