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932號
MLDM,110,苗簡,932,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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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星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星豪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手續簡便,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令他人將 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3日 下午5時37分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並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 ,於107年4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 之1之象日通訊行,將上開SIM卡交付與蔡孟倫。嗣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起,以交友軟 體Pairs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或WeChat(下稱微信)聯繫 周士軒,或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周士軒,自稱係「林靜 茹」,並佯稱:錢不夠支付房租,要向周士軒借款;需要支 付母親醫藥費云云,致周士軒陷於錯誤,依「林靜茹」之指 示,於109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5月30日下午3時17分許、6 月20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捷運國父紀念館站 內、臺北市大安區某旅館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3萬元、3萬元交付與「林靜茹」;於109年7月9日中午12 時41分許、8月3日中午12時34分許、8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臨 櫃匯款37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周



士軒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周士軒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本署訊問時」 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並補充:「證人盧添助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蔡星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蔡孟 倫之指示,提供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予 蔡孟倫,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周士軒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交付上開現金予「林靜茹」,並匯款至上開吳柏洋、盧添 助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蔡孟倫之指示,將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蔡孟倫,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得利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電話門號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高達105萬元,所侵害財



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 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 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150元之對價提供與蔡孟倫 ,堪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之150元,為其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8頁 反面、49頁反面),是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 財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㈣又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交付與蔡孟倫,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 ,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3號
  被   告 蔡星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星豪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以人 頭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 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4月3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上某通訊行,將 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下稱本案門號)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 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孟倫」之人,嗣 「蔡孟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3月間透過Pairs



交友軟體,以LINE之暱稱「林靜茹」結識周士軒後,再以LI NE及本案門號與周士軒聯繫、見面聊天,俟取得周士軒信任 後,即以繳納房租、母親急需醫藥費為由,詐騙周士軒,致 周士軒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面交或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金錢至「林靜茹」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兆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 嗣「林靜茹」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即失去聯繫,周士軒知 悉受騙後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士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星豪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亦 經告訴人周士軒指訴歷歷,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上揭中信兆豐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5月16日 面交 2萬元 2 109年5月30日 面交 3萬元 3 109年6月20日 面交 3萬元 4 109年7月9日 中信銀行 37萬元 5 109年8月3日 中信銀行 30萬元 6 109年8月5日 兆豐銀行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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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