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曜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110 年度
苗簡字第33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黎曜旻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當 天確實有到大潤發頭份店逛,但經由頭份店安管課胡國春提 供的監視器畫面清楚發現當天我並無竊取店內的任何商品等 語;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為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稱提出上訴是想跟告訴人談和解 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大潤發公司之財產 安全造成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 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代理人胡國春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且未逾越法律規 定之範圍,並無失出之處,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 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一切犯 行,雖稱欲與告訴人和解作為減輕原審刑度之上訴理由,然 經本院安排其與告訴人調解,仍因金額差距而未調解成立, 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3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光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光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黎光軒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大潤發公司之財產安全造成 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 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代理人胡國春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即竊得物品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COOL涼感單人涼被 1 件 829 元 2 男機能吸排T 1 件 490 元 3 奇思品牌上著 1 件 199 元 4 名牌運動服飾 1 件 590 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2,108 元
簡易判決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6號
被 告 黎光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光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1時6 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頭份店(下稱:大潤發頭份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 商品COOL涼感單人涼被1件、男機能吸排T1件、奇思品牌上 著1件及名牌運動服飾1件(總價值新臺幣2,108元),得手 後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藏置在隨身之背包後,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大潤發」頭份店安管課 長胡國春發現店內物品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胡國春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至大潤發頭份 店竊取物品,惟初僅承認竊取涼被及衣服各1件,另外兩件 衣服隨手吊回商場內衣架,隨後又改稱僅有竊取涼被1件云 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大潤發頭份店內涼被1件 及衣服3件,且在被告使用過的試衣間或賣場內,均未發現 有被告遺留之衣服等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胡國春證 述在卷外,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空 口否認僅有竊取涼被1件云云,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 、遭竊物品明細、商品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等附卷可佐, 其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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