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光明
梁聰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4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光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聰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16至17列所載「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陳建勳、 吳學政、黃政喆」,補充為「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 陳建勳、吳學政、黃政喆、姜名旂、吳昊軒」,並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藍光明、梁聰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 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侮辱公務員行為之法定刑予 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2人雖分別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數名公務員當場侮辱,惟妨害公務罪章之罪係妨 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自無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應論以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2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未理性控制情緒,竟分 別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言語辱罵員警,因而損及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梁聰明曾因酒 駕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尚難
認其素行甚良。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藍光明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其素行 良好。再衡諸被告2人辱罵員警之具體言語及行為態樣有別 ,應分別評價,並兼衡被告藍光明於審理中提出大千醫療社 團法人南勢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證明 其患有重鬱症,並於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工專畢業,現從事 水電保養,家中尚有小孩及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 第49至50頁);被告梁聰明於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 ,現擔任營造公司之雜工,家中尚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 本院卷第49至5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