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9號
MLDM,110,原訴,9,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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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佐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法律扶助)
指定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已解除指定)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本票壹紙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冠佐因認吳家賢曾無故報警抓他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 9年2月25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友人 鄭博徽老家內,與吳佰松、范柏凱(均未經起訴)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吳佰松阻擋門 房、范柏凱徒手毆打吳家賢張冠佐則持空氣槍(無證據證 明具殺傷力)射擊吳家賢大腿,致其大腿瘀青(涉犯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使吳家賢心生畏懼,遂依張冠佐指示在市售 空白本票(已印制表明為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上 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6,600元、發票日109年2月25 日,並將該本票交付予張冠佐,另由不知情之吳文龍將吳家 賢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交付予張 冠佐作為擔保。其後張冠佐於109年2月底某日,持上開本票 要求吳家賢支付,吳家賢即委託友人陳文豪代為清償張冠佐 積欠他人之債務15,000元。嗣經吳家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家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張冠佐及辯護人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117頁、第141頁;本院卷 二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空氣槍射擊吳家賢大腿,並指示其簽發 本票,與嗣後持該本票要求其支付之恐嚇取財犯行,惟矢口 否認曾限制吳家賢自由及要求交付機車鑰匙,辯稱:機車鑰 匙是吳家賢主動說要給伊的,他說機車先放伊這,等他給完 本票的錢,再把車還他,但伊兩天後就還車了,且陳文豪代 伊清償之債務僅1萬元,非1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4 頁至第87頁;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1頁)。經 查:
一、被告因認吳家賢曾無故報警抓他而心生不滿,於109年2月25 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友人鄭博徽老 家內,由范柏凱徒手毆打吳家賢,被告則持空氣槍(無證據 證明具殺傷力)射擊吳家賢大腿,致其大腿瘀青,使吳家賢 心生畏懼,遂依被告指示在市售空白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66 ,600元、發票日109年2月25日,並將該本票交付予被告;嗣 被告於109年2月底某日,持上開本票要求吳家賢支付,吳家 賢即委託友人陳文豪代為清償被告所積欠他人債務之恐嚇取 財犯行,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221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家賢(下稱告訴人)、證人范柏凱鄭博徽陳文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人周忠益於警詢中 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38號 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122頁、第211 頁至第223頁、第235頁至第240頁;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6 9頁、第294頁至第314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115頁),且 有本院勘驗告訴人簽發本票影像檔案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 現場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5頁;本院 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至第160頁;本院卷二第15



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及犯行,應堪認定。二、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上訴人等以恐 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權利之發 生、移轉及行使,與票據之作成、占有及提示具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故有效之票據為有價證券,並具有(財)物之性質 ,簽發票據之人於合法轉讓交付前,為該票據之原始所有人 ,該有效之票據自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然包括本票在 內之票據為要式證券,提供市售空白本票由相對人簽發後加 以強取,其本票之作成,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記 載該條項各款所列事項,倘有缺漏,除同條第2項至第5項另 有關於未記載同條第1項第3款(受款人姓名或商號)、第5 款(發票地)、第7款(付款地)及第8款(到期日)之擬制 規定外,其中關於「(第1款)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第2款)一定之金額」、「(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及 「(第6款)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須填 載完備,並由發票人簽名,始克成為有效之票據,否則除有 授權執票人填載相關應記載事項之情形外,依同法第11條第 1項前段「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 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之規定,乃當然無效之票據,不能認 係有價證券,而不具有(財)物之屬性,自無從為財產犯罪 之行為客體,行為人縱予非法取得,亦難謂其犯罪已屬既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 院勘驗告訴人簽發本票影像檔案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139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
被告:再寫一次,109,2月25。 (告訴人重新填寫另張空白本票) 被告:你的名字。 …… 被告:陸陸。 …… 被告:陸仟陸,嗯。 被告:嘿,下面,陸陸,陸仟陸佰元整。 …… 被告:元,元整,唉,嗯。 被告:付款地,寫你家地址。 …… 被告:你家地址,你不要亂寫喔,開下去了喔。 …… 被告:唉,這寫日子。 …… 被告:今天的日子,就好了   足見告訴人已依被告指示而填載完備「一定之金額」(66,6 00元)及「發票年、月、日」(109年2月25日)之絕對必要 應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即告訴人簽名。又告訴人所填載者 為市售空白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第152頁附截圖), 衡情「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 必要應記載事項均已預先印製其上。是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填 載後交付者,為有效之票據,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財產犯罪 之行為客體,被告恐嚇取財犯罪已屬既遂甚明。三、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想要跑出房間時,被吳佰松拉住, 他擋著房間的門,伊會害怕,且沒辦法逃跑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48頁至第249 頁),核與證人鄭博徽於審理中證稱:伊起先被吳佰松趕出 房間,他擋在門口,不讓吳家賢出去,之後伊又回到房內,



看到吳家賢范柏凱壓著打,吳家賢起身後坐到桌前開始簽 本票,伊就又出去了,透過窗戶看到吳家賢簽完本票才走出 來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91頁、第97 頁、第110頁至第114頁),且觀諸本院勘驗告訴人簽發本票 影像檔案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50 頁至第152頁):
不詳男子:要鎖門嗎。(關門聲) …… 被告:沒關係,門給他堵上,門給他堵上。   足見被告於指示告訴人簽發本票時,確有授意他人阻擋門房 ,且衡諸當時情勢,其目的顯在阻止告訴人離去,以迫使其 依指示簽發本票。是被告辯稱:未曾限制告訴人自由云云, 顯與客觀情狀不符,自無足採。
四、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當天稍早有將騎去的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吳佳龍,鑰匙本來在他那,後來伊 簽完本票要離去時,發現機車鑰匙在被告手上,伊便問他可 否還伊,他說不行,並說怕伊不還錢,機車先押在他那,等 錢還來再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30頁 至第232頁、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64頁),足見告訴人對 於機車鑰匙係被告自行取走乙節,證述甚為具體詳盡。佐以 證人吳佳龍於警詢、審理中證稱:吳家賢當天曾將機車借給 伊,被告等人來了之後,伊在屋外聽到有人喊說「機車鑰匙 !」伊便走到該機車旁,將鑰匙自龍頭抽起後走進屋內,想 都沒想就直接交給被告,當時吳家賢坐在最裡面等語(見偵 卷第127頁;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79頁至第281 頁、第289頁、第291頁至第292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陳 稱:機車鑰匙係吳佳龍拿給伊的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85頁),顯見機車鑰匙非告訴人主動交付予被告, 且依當時告訴人甫經被告恫嚇而依指示簽發本票之房內態勢 ,衡情若非被告要求,吳佳龍豈會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逕自 交付予被告。準此,機車鑰匙係被告要求作為擔保,而經吳 文龍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單獨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 第9頁)。惟觀諸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問伊為何 要報警,伊說伊沒有報警,真的沒有,但他回說你再講沒有 啊,之後以空氣槍射伊大腿2下,范柏凱則一直以拳頭打伊 的頭、吳佰松擋著房間的門,伊會害怕,且沒辦法逃跑,才 會改口說是伊報的,被告就說不然要拿什麼來賠,伊回說不 然伊簽本票等語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9頁、第 234頁至第235頁、第248頁至第253頁),且吳佰松確有阻擋 門房、范柏凱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 見吳佰松、范柏凱已分工而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堪認係



共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無訛。
六、告訴人於偵訊、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9年2月底某日要伊給 錢,伊當時沒這麼多錢,便請陳文豪借伊15,000元還給被告 的債主等語(見偵卷第212頁至第213頁;本院卷一第2650頁 至第266頁),核與證人陳文豪於偵訊、審理中證稱:伊知 道吳家賢有欠被告,但不知道原因為何,因吳家賢當時在幫 伊工作,伊便先幫他還,伊打給綽號「番薯」的朋友借15,0 00元,被告再聯繫伊,要伊拿錢到新埔交給他的債主「阿修 」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2頁;本院卷二第63頁 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77頁)。又證人陳文豪於偵訊及審理 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見偵卷第225頁;本院卷二第1 37頁),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對差 額5千元(被告辯稱代為清償之債務僅1萬元)故為虛偽不實 陳述之可能,足認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是被告辯稱:陳文豪代為清償之債務僅1萬元云云,不足採 信。
七、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周忠益到庭作證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88頁、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32頁、第214頁),然 證人周忠益經本院多次傳喚後均未到庭,再經本院命予拘提 無著,且被告確有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事實 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 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授意他人阻擋門房以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恫嚇行為 ,衡情係欲迫使其簽發本票,要屬恐嚇得利之手段,雖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受有短瞬影響,然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 依上開說明,乃恐嚇得利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私行拘 禁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大腿,已至使不能抗 拒,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云云,惟查: ㈠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 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 ,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不能抗拒」 ,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 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 相當,反之則否;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 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 拒之程度而言。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 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 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 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 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且被害人實際上有無 反抗,與本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40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持以射擊告訴人大腿之空氣槍,未據扣案,而無從鑑驗 其殺傷力之有無及大小,惟觀諸告訴人大腿傷勢照片(見偵 卷第149頁),僅小範圍瘀傷及結痂,足見應不具殺傷力。 再者,依上開認定之案發情節,告訴人於簽發本票前已遭被 告持空氣槍射擊大腿,是其當時應已知悉該空氣槍非火藥槍 枝,亦得藉由被告於其面前實際擊發而知悉該空氣槍擊發後 ,彈丸尚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應不具殺傷力,亦應不至 於使通常人誤認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準此,於告訴人當 時已能判斷被告所持空氣槍並不具殺傷力之情形下,依通常 人之客觀常態情狀,衡情該手段所生之威嚇程度,是否已足 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應屬有疑,自無從遽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強盜罪,而應僅成立 恐嚇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恐嚇取財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1 1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20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吳佰松、范柏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認 定如前,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誤 會,反藉此向告訴人索討錢財,對其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 生危害,實不可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分工、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僅坦承部分犯行、與告訴 人談妥和解金額後竟無故缺席調解程序之態度(見本院卷一 第270頁;本院卷二第143頁),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以粗工為業、日薪1,300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 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70頁; 本院卷二第131頁、第2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六、沒收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本票1紙及15,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已返還予告訴人, 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頁),應認已實際合 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空氣槍,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 告訴人恫稱:「報警的話就載去山上埋了」等語,令告訴人 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 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 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 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 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周忠益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沒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 ;本院卷二第215頁)。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伊離開前向伊說:「報 警的話就載去山上埋了」,伊聽了很害怕,只好先隱忍不敢 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58頁、第 264頁至第265頁)。足見告訴人對於遭被告以「報警的話就 載去山上埋了」等語恫嚇之經過指訴歷歷,惟揆諸上開說明 ,其前後指訴一致或堅決,要非證言之補強證據,自難逕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當日先前曾對告訴人為上開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固經 認定如前,惟此與被告有無再以「報警的話就載去山上埋了 」等語恫嚇告訴人,無邏輯上必然關係,且經本院勘驗告訴 人簽發本票之影像檔案,有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至第160頁), 亦未攝得被告曾口出「報警的話就載去山上埋了」等語,自 無從作為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補強證據。三、證人周忠益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說「報警的話就載去山 上埋了」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惟其對被告究係何時口 出該語等情節,付之闕如,且經本院多次傳喚後均未到庭,



再經本院命予拘提無著,而無從驗證其所述是否為事實。又 當時亦在場之證人范柏凱鄭博徽吳佳龍、吳佰松於警詢 、審理中均證稱:未聽到被告有說「報警的話就載去山上埋 了」等語(見偵卷第96頁、第116頁、第127頁、第137頁; 本院卷一第283頁、第308頁;本院卷二第90頁、第124頁) ,顯與證人周忠益證述之情節相左,是其證述是否可採,自 屬可疑,而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據 ,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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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