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葳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家葳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晚間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苗栗縣竹南 鎮省道臺61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側車道之右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省道臺61線90.7公里處北 向側車道之右側車道附近時,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情況,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林基發沿上開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未靠邊行走,致本案機車自後方撞擊林基發,林基發 因而受有多處損傷、急性硬腦膜上腔出血合併硬腦膜下血腫 、顴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救治,並經手術治療及住院,仍 於110年3月11日上午10時54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 室內積水之傷害造成中樞神經合併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林 家葳於事故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警備隊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二、案經林燕美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家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3、27至31、129至130頁,本院 卷第82、163、168頁),核予證人即告訴人林燕美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34至36、37至43、130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苗栗縣○○○○○○○○○○○○○○○道路○○○○○○○○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法醫 參考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童 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出院病歷摘要及其他病歷資料、相驗 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39張、相驗照片81張在卷 可稽(見相卷第3、17、45至49、51至77、81、93至117、12 7、133、139至151、179至181、187至251、267至269頁,他 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 為苗栗縣竹南鎮省道臺61線90.7公里處北向側車道之右側車 道附近,同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憑,則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狀況,超速 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林基發遭本案機車撞擊 ,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認:「一、林家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又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行人,為肇事主因。二、行 人林基發於夜間無照明且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未靠邊行走, 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見相卷第267至269頁), 亦同上認定。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 揭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內積 水之傷害造成中樞神經合併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亦有前揭 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證明書、童綜合醫 院一般診斷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等件存卷足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相卷第81頁),堪認被告 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疏未注 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致被害人林基發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 之遺族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林燕美、被 害人家屬林祐任、林祐宇、林添進、林邁達成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等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尊重法院 判決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紀錄表、111年度苗司交 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5 至156、172、177、179頁),復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 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 元,與家中父母親、胞兄同住(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已具悔意,並與告訴 人等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復參諸告訴人 等對於本案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72、179頁),堪認本 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 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 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 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