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59號
MLDM,110,交訴,59,20220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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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菘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06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02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菘博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葉菘博知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一般市區道路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闖紅燈、同 時佔用快慢車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行為,極易造 成交通事故而發生他人傷亡結果,致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 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 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湯德章紀念公園圓環民生路口時闖越紅燈駛入民生路(二線道),並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佔有一線道), 持續逆向行經至民生路一段時,葉菘博復佔用快、慢車道行 駛,使其他車輛難以通行;葉菘博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民生路 及西門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復於行經海安路與民生路口, 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沿民生路由東往西 方向逆向行駛(佔有一線道),並持續逆向行駛,後於民生 路由東往西方向與中華西路二段路口時,再以逆向行駛方式 接安平路後持續行駛(佔有一線道)以上開方式連續危險駕車 ,致生道路上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葉菘博於110年8月14日上午5時1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苗 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信東路口逆向倒車,復於同日上午5時2 7分許,接續駕駛本案車輛,於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 民族路口時闖越紅燈迴轉;復於同日上午5時46分許,葉菘 博以時速106至112公里駕駛本案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台一己 線由東往西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全天路交岔路口,闖越紅



燈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適有巫曼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全天路由德照橋由 南往北直行全天路而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與葉菘博駕駛 本案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腳脛骨腓 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之重傷害,並經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向巫曼筠家屬發布病危通知單;巫曼筠雖經送醫診 治,然因傷勢過重,仍於同年8月27日凌晨3時38分許,因前 開傷勢引發致中樞神經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三、案經巫曼筠父親巫國治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 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交訴59號本院卷二第180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非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故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上 開辯稱,尚無可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過失致死部分 所為之自白陳述(見本院交訴第59號卷一第348頁),並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



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 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如下述),均信與事實相符,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菘博對於其有於110年8月8日上午8時許,㈠駕駛 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湯德章紀念公園圓環民生路口 時闖越紅燈駛入民生路(二線道),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佔有一線道)。㈡駕駛本案 車輛行經至民生路一段時,佔用快、慢車道行駛。㈢駕駛本 案車輛行經民生路及西門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㈣駕駛本案 車輛行經海安路與民生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等駕駛行為均不爭執(見交訴70號本院卷第81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並辯稱:其沒有 危險駕駛,其在台南沒有闖紅燈云云(見交訴70號本院卷第2 4頁、第82頁);另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 並為被告辯護稱:過失致死部分不爭執,否認構成妨害交通 往來致人於死罪,「逆向行駛」、「闖越紅燈」均屬個別之 違規事件,與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之「他法」需達到「相當壅 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不符,被告之行為只是個別的交通違 規行為,並未達到壅塞道路的程度,並不構成刑法第185條 之「他法」之要件,且被告主觀上也沒有要壅塞或癱瘓道路 的故意,所以構成要件不該當,本案檢察官起訴證據不足, 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交訴70號本院卷第24頁、第45至55 頁、第81頁、第103頁、第193至203頁、第232致233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8月8日上午8時許為前開駕駛行為,除為被告 所不爭執外,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治安監視器錄影系統-110年8月8日8時起至10時止 之資料1份、臺南市○○○○○○○○○道路○○○○○○○○○0○○○○號碼為00 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各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31 頁、第37頁)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客觀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 所載,於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湯德章紀念公園圓環民生路口 時闖越紅燈駛入民生路(二線道),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佔有一線道),持續逆向行 經至民生路一段時,復佔用快、慢車道行駛,使其他車輛難 以通行;又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民生路及西門路口時闖越紅燈 行駛,復於行經海安路與民生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佔有一 線道),並持續逆向行駛,後於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與中華 西路二段路口時,再以逆向行駛方式接安平路後持續行駛( 佔有一線道)之駕駛行為,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 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 。該條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 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 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 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 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 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 ,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 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惟超速、闖紅燈及逆向等 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 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 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 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至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7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2863號等判決之事實內容係行為人糾合多眾以並排競駛及 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飆車,非法截占特定路 段供己超速行車取樂,足以喪失公路原有交通功能,主觀上 具有類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意圖, 客觀上確已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 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交訴59號本院卷第378至379頁)在卷可稽,且 勘驗結果如下:
 ①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勘驗內容如下:「 於30秒至54秒處,被告持續在車道線上跨越車道行駛。」( 見本院交訴59號卷二第378頁)。
 ②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勘驗內容如下:「 於38秒至1 分2 秒處,被告闖越紅燈,當時路口尚有其他綠 燈行向之車輛通行。」(見本院交訴59號卷二第378頁)。 ③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勘驗內容如下:「 於9 秒至33秒處,被告駛入有分隔島之對向車道,並持續逆 向行駛(20秒處其所行駛之車道有對向車駛來,且相鄰車道



亦有他車行駛,來車被迫跨越車道線停車避讓)。(見本院 交訴59號卷二第378至379頁)。」
 ④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勘驗內容如下:「 於32秒至48秒處,被告未打方向燈先駛入外側車道,再穿越 路口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並持續逆向行駛。」(見本院 交訴59號卷二第379頁)。
 ⑤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勘驗內容如下:「 於3秒至15秒處,被告持續逆向跨越車道行駛。」(見本院 交訴59號卷二第379頁)。
 ⑥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勘驗內容如下:「 於7 秒至14秒處,被告未打方向燈於路口尚有多輛綠燈行向 機車通行之情形下,闖越紅燈左轉後,於有分隔島之路段逆 向行駛。」(見本院交訴59號卷二第379頁)。 ⑦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勘驗內容如下:「 於2 秒至21秒處,被告持續逆向並在車道線上跨越車道行駛 。」、「於22秒至26秒處,被告闖越紅燈(26秒處可見燈號 )。」(見本院交訴59號卷二第379頁)。 ⑵觀之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110年8月8日上 午8時許,在所有用路人均會使用之一般市區道路上,不顧 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權利,短時間內不斷跨越車道行駛、 無視在路口尚有其他綠燈行向之車輛通行下闖越紅燈、未打 方向燈先駛入外側車道、穿越路口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並持續逆向行駛、跨越車道行駛等駕駛行為,被告以上開危 險駕駛本案車輛之方式,造成該上開僅有二線道之市區道路 ,確因被告逆向行駛而壅塞一線車道,且因被告違規占用快 慢車道行駛、逆向行駛他人車道等行為,均造成原本合法駕 駛在自己車道內行駛之車輛,反被迫跨越車道線停車避讓, 以上均足以影響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權利,也因被告上開 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 危及其他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 危險性,顯已達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程度無訛,至被告 及辯護人抗辯僅係違規駕駛,並無達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程 度云云,尚無可採。  
 ⑶再細究被告上開各路段駕駛行為之情狀:
 ①觀以被告於110年8月8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行經臺南市區湯 德章紀念公園民生路口時,闖越紅燈後即駛入民生路對向 車道,而持續逆向由東往西行駛,被告以逆向方式行車,逼 使原按照行車方向規定行駛之其他用路人必須避讓,且自卷 附擷取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觀察,被告此部分駕駛行為 ,顯然已完全佔用民生路該路段其中一車道,確已達以他法



壅塞車道之程度無訛,此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並有上開所載勘驗筆 錄相佐。
 ②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民生路一段民生二段時,由東向西方向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而因此佔用僅 有二線道之對向車道其中一線道,後並持續逆向行經至民生 路一段時,復同時跨越該段有二線道之快慢車道線,而同時 佔用快、慢車道行駛,除使該處其他用路人須閃避外(其中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卷附之照片 上圖,即可見被告所駕車輛旁有機車駕駛人避讓至慢車道右 側劃設停車格之區域),亦確有造成對向車道因被告逆向行 駛而有壅塞其中一線道,無法供其他用路人按行車方向使用 之情,復已增加該段路段用路人往來之具體危險,此有卷附 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第9至11頁),並有上開所載勘驗筆錄相佐,被告此部分駕 駛行為,確已達以他法壅塞車道之程度無訛。
 ③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 與西門路交叉路口時,不顧其行進方向之民生路上交通號誌 為紅燈,亦不顧為綠燈號誌之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上有 機車行進中,即貿然闖越紅燈而穿越該岔路口,致使該處之 其他用路人須避讓使違規之被告先行通過後再行車(其中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卷附之照片上 圖、下圖,即可見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上有機車行進中 ,正欲穿越路口,惟被告於此時闖越紅燈通過,該機車於被 告闖越紅燈通過後始能持續通過該路口),被告所為確已使 該處依規行駛於道路上之其他用路人行進之車道遭阻塞,且 亦增加段路段用路人往來之具體危險,並有上開所載勘驗筆 錄相佐,被告此部分駕駛行為,確已達以他法壅塞車道之程 度無訛。
 ④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臺南市民生路二段由東往西行 駛,行至與海安路岔路口時,即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即民生路二段由西往東車道),沿民生路二段由 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而佔用民生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車 道其中一線道(民生路二段該處為劃設二線道之路段),此有 卷附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15頁),並有上開所載勘驗筆錄相佐,審酌被告 上開駕駛行為造成對向車道因被告逆向行駛而有壅塞其中一 線道,無法供其他用路人按行車方向使用之情,復已增加該 段路段用路人往來之具體危險,被告此部分駕駛行為,確已 達以他法壅塞車道之程度無訛。




 ⑤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臺南市民生路二段由東往西行 駛,行至與中華西路二段之岔路口時,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駛入安平路,惟其並未遵循行車方向,反而佔用安平路由西 往東方向之左側左轉彎車道(安平路為由東往西方向劃有一 線道及機慢車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劃有二線道之路段),此 有卷附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17頁),並有上開所載勘驗筆錄相佐,審酌被 告上開駕駛行為造成對向車道因被告逆向行駛而有壅塞其中 一線道,無法供其他用路人按行車方向使用之情,復已增加 該段路段用路人往來之具體危險,被告此部分駕駛行為,確 已達以他法壅塞車道之程度無訛。
 ⑷綜上所述,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透過佔用車道、 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而非法截占特定路段供己任意闖 越紅燈或逆向行駛取樂,已足使上揭路段於斯時喪失公路原 有交通功能,主觀上具有類似壅塞道路,阻止他人安全通行 之意圖,客觀上確已達到壅塞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 程度,已有具體危險產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上 揭所辯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所稱未達刑法第185條要件云云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憑採。  
乙、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110年8月14日上午5時11分許,駕駛本 案車輛,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信東路口逆向倒車,復於 同日上午5時27分許,接續駕駛本案車輛,於行經苗栗縣頭 份市自強路與民族路口時闖越紅燈迴轉;復於同日上午5時4 6分許,葉菘博以時速106至112公里駕駛本案車輛沿苗栗縣 竹南鎮台一己線由東往西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全天路交岔 路口,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適有巫曼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全天 路由德照橋由南往北直行全天路而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 與葉菘博駕駛本案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及被害人巫曼筠於事 故後經送往為恭醫院急救後,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腳脛骨腓骨骨折、 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之重傷害,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向巫曼筠家屬發布病危通知單;被害人巫曼筠雖經送醫診治 ,然因傷勢過重,仍於同年8月27日凌晨3時38分許,因前開 傷勢引發致中樞神經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外,(見交訴59號本院卷二 第78頁),核與證人巫國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丁貴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相字第393號卷第17至22頁



、第33至37頁、第16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110年8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850977號函暨所附 病歷資料1宗(見交訴59號本院病歷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 出院病摘、為恭紀念醫院轉診單、急診醫囑單、長庚紀念醫 院110年8月14日、110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2張、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 府消防局)、員警110年8月27日職務報告、圍籬損壞賠償和 解書、勘(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檢110松醫甲 字第A08270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110年8月30日南警偵字第1100021263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附件各1份(見110年度 相字第393號卷第3頁、第11頁、第43至47頁、第53頁、第63 至85頁、第89至95頁、第101至161頁、第165頁、第169至20 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1項、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交通安全規範所 揭示之注意義務,係為使汽車駕駛人謹慎觀察前方發生之各 種車況,而依所見情形保持適度警戒,並及時採取必要且有 效之迴避措施,從而確保交通安全。換言之,汽車駕駛人行 駛於道路上,應對於前方車況保持專注、警戒之態度,設法 迴避可能肇致交通事故之危險情狀,而非無視於其他汽車駕 駛人或用路人之動向,率然捨棄其應負之注意、迴避義務。 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確實遵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之駕駛,此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就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 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又本件案 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參(見110年度相字第393號卷第45頁),則依當時情形,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又本件事發道路設有限速60,並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此有道路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再參以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2張、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110年度相字第393號卷第143至150頁),足徵被告於行 經本件事故路口時,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被害人行向之 號誌為綠燈,而被告竟於該交叉路口未遵守紅燈號誌停等之 指示,逕自闖越紅燈號誌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致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且依上開被告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設有自動顯示時速之功能,依上 開照片觀察,被告係以每小時106公里之速度行入該交叉路 口,且畫面顯示與被害人發生撞擊之瞬間,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之時速仍高達每小時104公里,足認被告當時行車速度顯 然已逾該路段所設定之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綜上足認被告 本件駕車行為,顯有超速行駛、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情無訛。
三、且據本院於111年3月3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如下:
 ㈠檔名:07.2073-全景1、勘驗內容如下:「於0000-00-00 0: 45:07秒處至5 :57分處,被告駕駛車輛於46分36秒處從畫 面左方出現,機車約在36秒處駛入該十字路口,37秒兩車發 生碰撞。」(見交訴59號本院卷第375頁)。 ㈡檔名:08.2073-全景2、勘驗內容如下:「於0000-00-00 0: 45:07秒處至5 :57分處,機車於46分36秒出現在畫面左方 ,被告車輛於46分37秒出現在畫面右下角,46分42秒機車與 被告車輛於路口發生碰撞。」(見交訴59號本院卷第376頁 )。 
 ㈢檔名:EMER000000-000000-000000F.MOV、勘驗內容如下:「 於0000-00-00 0:46:32秒處至5 :47分處,被告行駛於道 路上,於5 時46分39秒最高時速達112 公里,於46分45秒跨 越雙白線行駛,於46分46秒時以106 公里之時速闖越過紅燈 ,於46分47秒時在十字路口與機車發生碰撞。」(見交訴59 號本院卷第376頁)。
 ㈣綜上勘驗結果,益徵被告當時行車速度顯然已逾該路段所設 定之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可認被告本件駕車行為,顯有超 速行駛、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被告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顯具有過失。    
四、據上判斷,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件交通事故之交岔路口時, 顯有超速行駛、闖越紅燈號誌之情事,且有未充分注意車前 路口之狀況,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實為明確 。而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導致傷重死亡,已如前 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 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另認被告「逆向倒車」、「紅 燈迴轉」、「闖越紅燈及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並有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 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 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係為保護 社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以確保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不因行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而面臨直接、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狀態。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行為者,依其情節如已對參與使用高速公路之其他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致生往來之 具體危險,因危害立法者預定之社會法益,已非單純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秩序罰而已,而應論以本罪。故如駕駛人彼此在高 速公路上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 換車道,甚至以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之方式以求領先 ,因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 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或施工單位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本條項所稱之「他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 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 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 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 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 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 。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 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 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 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 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 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



 ㈡本件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於110年8月14日上午5時11分許,在 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信東路口「逆向倒車」,復於同日上 午5時27分許,接續駕駛本案車輛,於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 強路與民族路口時「闖越紅燈迴轉」之事實,均經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卷第57至58頁),故此部分客觀事實及 被告上開逆向倒車、紅燈迴轉之違規駕駛行為,均已足堪認 定。惟就被告此部分駕駛行為,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具體危險程度,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 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光碟名稱:00-00 - 0000「A2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編號1:檔名:(資料夾名稱:頭份市自強路與民族路口、紅 燈迴轉)錄製_2021_08_19_06_30_21_522.mp4、勘驗內容如 下:「於0000-00-00/05:22:41秒處至05:22:52秒處, 被告未暫停即闖越紅燈迴轉,當時綠燈行向路口尚有其他車 輛。」(見交訴59號本院卷第377頁)。
 ⑵編號2:檔名:(資料夾名稱:頭份市自強路與信東路、逆向 倒車)錄製_2021_08_19_06_18_57_897.mp4、勘驗內容如下 :「於0000-00-00/05:11:48至05:11:58秒處,被告闖 越紅燈逆向向右倒車至綠燈行向之車道上後行駛離去。」( 見交訴59號本院卷第378頁)。  
 ⑶綜上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於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民 族路口時,確有「闖越紅燈迴轉」之行為,惟此部分違規駕 駛之行為係發生於上開勘驗之A2光碟編號1、檔名為「資料 夾名稱:頭份市自強路與民族路口、紅燈迴轉」之影片顯示 時間05:22:41至05:22:52秒處之間,可見前後持續之時 間僅有11秒,且從畫面中觀察,被告行駛於自強路上由西往 東方向,於自強路與民族路交叉口時,在自強路上違規闖越 紅燈迴轉後隨即駛離(原行進方向為由西往東,違規迴轉後 行進方向為由東往西),審酌當時該路段上與被告原駕駛方 向即自強路由西向東之同向後方車輛距離被告甚遠,且因當 時該路口自強路號誌為紅燈號誌狀態,故被告對向車輛(即 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並無其他車輛駛近,且觀察畫面可知 被告迴轉後改由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時,被告前方 及後方均無其他車輛或用路人,足徵被告為上開違規闖越紅 燈迴轉之際,並無其他車輛於自強路上通行而遭被告阻礙之 情;再衡以被告係於影片時間為05:22:46秒時駕駛車輛超 越自強路上開號誌燈前之車道停止線欲闖越紅燈迴轉,而於 影片時間05:22:52時即已迴轉到自強路由東往西之慢車道 上,且隨即駛離,此並有截圖照片2張及地圖位置1份在卷可



參(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卷第58頁、第59頁);故被告 於本次闖越紅燈迴轉前與後,均無在該處路口阻塞車道之情 狀,且迴轉所耗時間僅短短11秒,是被告所駕車輛雖有上該 違規行為,然其上開闖越紅燈迴轉之時間既短,亦未有何造 成當時該路段路口其他用路人或車輛具體危險之情狀,就被 告此部分闖越紅燈迴轉之駕駛行為,自尚難遽認有達壅塞車 道之情,是本院認尚未達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程度。 ⑷又綜上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於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信東 路口確有於上開「闖越紅燈逆向向右倒車至綠燈行向之車道 上後行駛離去」之行為,惟此部分違規駕駛之行為係發生於 上開勘驗之A2光碟編號2、檔名為「資料夾名稱:頭份市自 強路與信東路、逆向道車」之影片顯示時間05:11:48至05 :11:58秒處之間,可見前後持續之時間僅有10秒,且從畫 面中觀察,被告於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信東路口之萊爾富 便利商店頭份精品店前,於該轉角處跨越自強路上劃設之人 行穿越道而以逆向之方式往後倒車1至2車身長度之距離,隨 後即待自強路上之號誌燈轉為綠燈時,即駕車離開上開岔路 口,此有截圖照片2張及地圖位置1份在卷可參(見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警卷第57頁、第5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逆向 倒車之時,被告所駕本案車輛前後並無其他車輛,且被告倒 車1至2車長之距離後,待綠燈號誌開啟即駛離,並無在該處 阻塞車道之情狀,又被告所駕車輛雖於該處逆向倒車,然逆 向倒車之距離非長、時間亦短,且其逆向倒車後因等待號誌 燈而短暫停留於人行穿越道上時,亦無完全阻絕該路口其他 可能用路人或車輛得以通行之空間,就被告此部分逆向倒車 之駕駛行為,認尚未達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程度。 ㈢另衡以被告於同日上午5時46分許,以時速106至112公里駕駛 本案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台一己線由東往西直行,行經上開 路段與全天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致撞擊適由 被害人巫曼筠所騎乘而沿全天路由德照橋由南往北直行全天 路而行經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 部分均已如上認定。然據上開勘驗之畫面(如上說明欄乙編 號三所載,見本院交訴59號卷二第375至376頁),當時被告 行向之車道上僅有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而其雖於上開台一 己線與全天路交岔路口時,違背交通規則而以超速行駛、闖 越紅燈等方式行經該路口,惟其斯時超速行駛、闖越紅燈之 行為固為交通法規所不許,然該路段為劃設有快慢車道及左 轉道之三線道路段,此有照片在卷可參(見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警卷第53至54頁),且被告行經該路段時,現場車道 上並無其他車輛與被告同向,被告闖越紅燈號誌進入該路口



而撞擊被害人,然被告並無併排、停滯不前、阻塞或高速追 逐、競速、相互超車等足以壅塞車道之行為,現場情形亦未 見有何其他壅塞車道之情形或結果發生,此並有相關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卷宗第5 3至56頁背面);故被告上開駕駛車輛超速行駛及闖越紅燈之 行為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 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具體危險程度,而無從評價為刑法 第185條第1項所稱「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之程度,且亦無 證據足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故被 告此部分所為並不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故 不能逕以此項罪刑予以相繩,併此敘明。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客觀上此等行為,有發 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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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