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8
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04,IMEI2:000000000000000/04,含SIM 卡壹張)、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 行關於「李秉蒼(代號阿蒼+1)」之記載,應更正為 「李秉蒼(代號阿蒼+1,本院另行審結)」;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行至第2行關於「李虹蝶(代號大黃蜂+3)」之記載, 應更正為「李虹蝶(代號大黃蜂+3,本院另行審結)」;附 表一關於被害人「廖禹先」部分,詐騙手法欄「冒稱486 團 購網客服人員,佯稱」之記載,應更正為「冒稱486 團購網 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附表二關於編號1 部分 ,提領時地欄「109 年9 月30日19時53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09 年9 月30日19時53分許、同日19時54分許」;編 號2 部分,提領時地欄「109 年9 月30日21時18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109 年9 月30日21時21分許、同日19時22分 許」;編號3 部分,提領時地欄「109 年9 月30日21時35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9 年9 月30日21時35分許、同日 19時36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 案關於各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2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 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 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是有關被告黃文明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三、論罪科刑:
(一)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 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受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韋小寶」、「白胖子」之指示, 由被告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手法及方式欄所示方式施 行詐術,致被害人鍾宛臻、廖禹先及蔡孟蓁等3 人陷入錯 誤,於該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匯入如附表被害人轉帳匯入之帳戶即本案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指定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李秉蒼前往「韋小寶」指定 地點取得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
於附表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被害 人遭詐欺之款項,再由被告向同案被告李秉蒼收取上開款 項後欲轉交給同案被告李虹蝶,預計再由同案被告李虹蝶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見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有使用人頭帳戶據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既已成年,具有 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堪 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訛。被告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 罪後,既本於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實行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所參與者係集團性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已知 成員除被告及同案被告李秉蒼、李虹蝶2人外,尚有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韋小寶」、「白胖子」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成員人數顯然 超過3 人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等情,業據被告 供認不諱,故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洵堪 認定。
(四)是核被告就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 (即被 害人鍾宛臻部分)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2 至3 部分(即被害人廖禹光、蔡孟蓁部分),均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欺被 害人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由同 案被告李秉蒼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後 ,將該款項交由被告轉交給同案被告李虹蝶,預由同案被 告李虹蝶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 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 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六)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即被害人鍾宛臻、廖 禹光、蔡孟蓁部分)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 犯如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部分,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 間,始終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參與犯罪組 織,以及其曾參與從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進而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 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之犯行,已自白,故就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 擔任收受、交付贓款之收水角色,於本案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款項後,再將之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 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中對 於應沒收之扣案2萬元現金訛稱是其所有之財物,對於該 贓款係來自同案被告李秉蒼之贓款乙事並未吐實(詳下述 )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 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均詳見本院卷二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 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四、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 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 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 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 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 000000/04,IMEI2:00000000 0000000/04,含SIM 卡壹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36頁、本院卷二第226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遭扣 案之新臺幣(下同)7,900元,亦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詳 述如下㈣),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金融卡7 張,雖可認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 付予被告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時使用,惟該等物品實質上價 值甚微,且帳戶倘遭警示後,該等交易工具已無從供詐欺 集團任意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之工作犯本件犯行,其應得之報酬尚未實際獲取等 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22 9頁至230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之 行為已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故此部分無從 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 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 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 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 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 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 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 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 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 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
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 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 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經查,本件警方查獲時自被 告身上扣得之2萬7,900元,雖據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15日 審理時陳稱:該2萬7,900元均非贓款,而係我的錢,那筆 錢是我的生活開銷,也是我帶來與同案被告李秉蒼、李虹 蝶自台中搭乘計程車至苗栗犯本案時要付計程車費用的云 云,然被告前於本院109年11月25日訊問時、109年10月1 日警詢時均明確供稱:當日在我身上扣到的27,900元,2 萬元是「阿蒼」(即同案被告李秉蒼)交給我,我還沒交給 車手頭李虹蝶的贓款,其餘的7,900元是我的錢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5頁、偵5894卷第55頁至63頁),是被告翻 異其詞改稱其中2萬元係其所有之金錢,是帶來與其他同 案被告坐計程車使用云云,已非無疑,又被告前於本院中 供承2萬元係同案被告李秉蒼交付給其,而其尚未交付給 同案被告李虹蝶之贓款乙節,核與同案被告李秉蒼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本案被害人的匯款,我當天分批提,分批拿 給黃文明,除了我身上遭查扣的89,000元,其餘的贓款我 都交給黃文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大致相符,是被 告於審理改稱於其身上扣案之2萬元並非贓款云云顯不可 採,況審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遭車手提領 之總金額共計約10萬9千971元(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 人匯款金額欄之總金額),扣除於同案被告李秉蒼身上扣 得之贓款8萬9千元,尚有贓款2萬971元,佐以同案被告李 秉蒼所稱本案提領之其餘贓款已交給被告乙節,即與被告 原於本院109年11月25日訊問時供稱扣案之現金2萬元為贓 款等情大致相符,據此堪認被告於警詢、本院109年11月2 5日訊問就扣案之2萬元為贓款之供述較為可採,足認該2 萬元為前開同案被告李秉蒼提領後轉交給被告之款項,屬 洗錢行為之標的,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遭扣案之7,90 0元,係被告所有、用以支付本案犯行所需之計程車費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2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害人3 人其餘遭同 案被告李秉蒼提領後尚未交付給被告,及被告自同案被告 李秉蒼處取走並已經交給同案被告李虹蝶而同案被告李虹 蝶供稱已將前開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被告所 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務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
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方式 被害人轉帳匯入之帳戶即本案人頭帳戶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手續費另計) 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鍾宛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30日19時30分許,佯稱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鍾宛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9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99元 ⑴109 年9 月30日19時53分,苗栗縣○○市○○路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苗栗第二樓ATM ,20,005元。 ⑵109 年9 月30日19時54分,同上址,10,005元。 黃文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廖禹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30日20時許,冒稱486 團購網客服人員,佯稱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廖禹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5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7元 ⑴109 年9 月30日21時21分,苗栗苗栗市○○路000 號元大銀行苗栗分ATM ,30,000元。 ⑵109 年9 月30日21時22分,同上址,30,000元。 黃文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蔡孟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30元20時13分許,冒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蔡孟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8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⑴109 年9 月30日21時35分,苗栗縣○○市○○路000 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ATM ,20,005元。 ⑵109 年9 月30日21時36分,同上址,20,005元。 黃文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894號
被 告 李秉蒼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虹蝶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蒼(代號阿蒼+1)、黃文明(代號毛毛+2)、李虹蝶( 代號大黃蜂+3)自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韋小寶」、「白胖子」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該集團車手及收水之分工如下: 由李秉蒼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款、黃文明向李秉蒼收取提領 款項(俗稱「收水」)後轉交李虹蝶,再由李虹蝶轉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3人並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向鍾宛臻、 廖禹先、蔡孟蓁,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手法施用詐術,致 鍾宛臻、廖禹先、蔡孟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由 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3人再依「韋小寶」、「白 胖子」等人於微信群組「今晚打老虎」之指示,於109年9月 30日16時許,由李秉蒼至苗栗縣苗栗市英才夜市旁廁所向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7張提款卡後,交給李虹蝶試卡完成後 ,再由黃文明與李虹蝶將提款卡交給李秉蒼,由李秉蒼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為附表二所列之提領行為,再於提領款 項後,依上開微信群組內之指示將贓款轉交在附近等待之黃 文明,黃文明復依指示至苗栗縣中正路全家附近轉交在該處 等待之李虹蝶,最後由李虹蝶依指示至苗栗縣○○市○○路00號 麥當勞2樓男廁,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警發 現李秉蒼提款時神色有異上前盤查,李秉蒼坦承與黃文明、 李虹蝶協助詐欺集團提領款項,當場逮捕準備收水之黃文明 、李虹蝶;並在李秉蒼身上查扣贓款8萬9000元、用以聯繫 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HUAWEI Y9,IMEI1: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在黃文明身上查扣贓款2萬7900元、用 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SAMSUNG,IMEI1:0000000000 00000/04,IMEI2:000000000000000/04)1支;在李虹蝶身 上查扣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Iphone,IMEI:0000 00000000000)1支、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金融卡1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宛臻、廖禹先、蔡孟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坦承依上開微信群組指示,為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黃文明之事實。 2 被告黃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坦承依上開微信群組指示,向被告李秉蒼收取款項之事實。 2.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被告李虹蝶之事實。 3 被告李虹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坦承依上開微信群組指示,向被告黃文明收取款項之事實。 2.將收取之款項在上址麥當勞2樓男廁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鍾宛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廖禹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畫面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款及附表二編號1車手提領之事實。 8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款及附表二編號2車手提領之事實。 9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畫面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款及附表二編號3車手提領之事實。 10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3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款、收水之事實。 11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李虹蝶在上址麥當勞2樓男廁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12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3人持有提款卡及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渠等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 3人所為之1次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3人所為附表一 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分別為數罪,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3人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扣案贓款11萬6900元為 被告3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扣 案李秉蒼所有之手機(HUAWEI Y9,IMEI1: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黃文明所有之手機(SA MSUNG,IMEI1:000000000000000/04,IMEI2:00000000000
0000/04)1支、李虹蝶所有之手機(Iphone,IMEI:000000 000000000)1支,均係被告3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已經渠等於警詢中自承,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單位:元) 匯款帳戶 1 鍾宛臻 於109年9月30日19時30分,冒稱六月初一會計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鍾宛臻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30日19時49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29999 華南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廖禹先 於109年9月30日20時,冒稱486團購網客服人員,佯稱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廖禹先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30日21時15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49987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 蔡孟蓁 於109年9月30日20時13分,冒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蔡孟蓁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30日21時28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29985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地 帳戶 提領金額(單位:元) 被害人 備註 1 109年9月30日19時5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苗栗第二大樓ATM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10 鍾宛臻 分2次提領,分別為2萬5元、1萬5元 2 109年9月30日21時1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銀行苗栗分行ATM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 廖禹先 分2次提領,分別各為3萬元 3 109年9月30日21時3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ATM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10 蔡孟蓁 分2次提領,分別為2萬5元、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