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監簡更一字,110年度,2號
HLDA,110,監簡更一,2,2022030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
11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豐睿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訴訟代理人 倪伯丞
林震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日法矯
署教決字第11001484270 號函及110年5 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
010272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
0年度監簡字第8號裁定駁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
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
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
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即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以書狀(見本院
110年度監簡字第8號卷第9頁所示原告書狀上蓋本院收文章
戳、及該卷第13頁所示花蓮監獄收受時間為110年6月17日)
對被告110 年5 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27280號復審決
定(下稱復審決定)書(該復審決定書係被告於110年5月24
發文通知原告)及110年3月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4842
70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原告本件起訴
經核並未逾上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間犯殺人及加重竊盜等罪,經判處無
期徒刑確定,於法務部○○○○○○○○○○○○○○)執行,花蓮監獄11
0年第2次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以原告犯殺人罪,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決議未通
過假釋,並經被告於110年3月2日以原處分核復准以照辦。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被告認原告復審無理由而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復審決定書第2頁倒數第4行「復審人所稱不及準
備資料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資料內容」部分,因原告那次聲
請假釋,沒有附資料,後來原告有補空中大學畢業證書、被
害人家屬寄給原告的信給被告,希望被告再審核原告的假釋
  ,可以參考這些對原告有利的資料,被告回原告理由是來不
及,因原告比較晚送,他們來不及審核,原告覺得應該要參
考原告提供的資料,再做出決定,被告程序有瑕疵。又監獄
的假釋程序,就受刑人犯案時是自行投案、自首或被捕獲,
審核上會有放寬假釋的情況,原告是在查獲前之94年6月17
日12時許與警方連絡投案,是自行投案,但法律上不是自首
  ,也不是被告所說的被捕獲,被告認為原告是被捕獲所以沒
有放寬假釋條件,程序上有瑕疵。另外,原告曾有新臺幣50
萬元額度之信用卡,且曾於97年6月9日遭盜用身分,原告在
社會上是有經濟能力之人,並非作奸犯科之輩,且收押服刑
後仍有不肖之徒冒用原告名義,原告為被害者。又被告未依
監獄行刑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從未
告知假審會開會日期。又刑法修正應該要從舊從輕,原告的
案件適用於舊法。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2項規定監方在報請
假釋時,應附具受刑人確實有悛悔情形之紀錄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撤銷。
三、被告則以: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7號刑事
判決書所載原告之犯罪事實、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
罪紀錄,假審會依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
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
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侵入他人住處後,持刀刺砍被害人身
體數十刀,致其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另竊取屋內財物,犯行
剝奪他人生命並造成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行
情節非輕,犯後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且於服刑期間曾因
違反作息規定及毆打他人等事由,而有2次違規紀錄,其犯
後態度及在監行狀非佳,爰依法將前揭事由列為審查原告假
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決議未通過假
釋。花蓮監獄於召開假審會前,已依監獄行刑法第117條第1
項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陳述意見表上載明
假審會開會日期,然原告既已明瞭其假釋案將由監獄提報,
卻仍未於該次會議審查前,提出其所謂之畢業證書及被害人
來信等,自無法列為原處分審酌之參考。原告於本件假釋聲
請後又再提報假釋,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於之後之假釋程序
應有經審酌。另原告於犯行經發覺後,始向警方聯繫,而不
合於自首要件,縱使原告主動聯絡警方欲到場說明,此行為
並非我國法定減刑事由,亦非假釋得從寬審核之參考事項,
與原處分之作成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
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
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
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監獄召開
假釋審查會前,應以適當之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復審審議小組審議時,應通知復審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
人陳述意見,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或其
他方式為之。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
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
正署辦理。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第117條第
1項、第130條第1項、第13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份經陳報假釋聲請,經被告以原告有
犯殺人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等為主
要理由,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經被告以復審決定予以駁回等節,有原處分暨所附主要理由
書、受刑人陳報假釋相關程序說明、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
定書收受及宣導紀錄、假審會會議記錄節本、花蓮監獄受刑
人假釋陳述意見書、假釋報告書、身分簿、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㈣
字第7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
號刑事判決書、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受刑人犯次認定審查
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接見明細表
  、復審決定書、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1至79頁、第177至178頁),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就
原告110年2月份當次假釋聲請之決定,確實已依上開規定及
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辦理審查及為准駁,於法並無違誤之
處。
㈢原告主張本件未告知假審會召開時間,且復審程序未予以原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未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畢業證書及信件
,另原告身體不佳,且為社會上有經濟能力之人,並非作奸
犯科之輩等語,並提出國軍花蓮總醫院111年1月10日診斷證
明書(其上記載診斷為第三、第四及第五腰椎關節病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7833號民事簡易判決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95頁、第107至114頁)。查由被告提出之
上開假釋陳述意見書記載:...提報:110年2月23日假釋審
查會...。意見如下...簽名:楊豐睿。填表日:110年2月9
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頁),足見花蓮監獄確實有事前告
知原告假審會召開時間,原告已於該意見書上表示意見且簽
名等情。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復審狀內容(見本院卷㈡第81
至85頁)顯示,原告係於110年3月9日對原處分提起復審。
再由被告提出之110年4月23日書函內容已記載:有關臺端11
0年3月9日所提復審事件,如有再陳述意見之必要,請於文
到5日內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復由被告提出
之原告110年4月29日陳述狀暨所附畢業證書及信件影本等(
見本院卷㈡第87至95頁)之內容觀之,原告確實亦就本件復
審程序以上開書狀為陳述意見並提供資料。而原告所謂之上
開畢業證書、被害人信件、診斷證明書及上開民事判決書等
未經審酌部分,查原告既於110年4月29日始提出畢業證書、
被害人信件,且於本院審理後始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民事
判決書等,均非於原處分作成前提出,且原告於明知假審會
召開時間之情況下而未事先提出,原處分自無從審酌,是原
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程序有上開不合法情形云云,並無所憑

 ㈣原告另謂其於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之行為,其
為自行投案,被告認為原告是被捕獲所以沒有放寬假釋條件
,程序上有瑕疵等節。查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規定及上開
被告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等內容,有關假釋審查根本沒有
規定要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是否為自行投案等之事項,且原處
分也未提到有參酌該事項做成不予許可假釋之決定,故原告
上開所述,亦無理由。
㈤據上,本院認依上開事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違誤
  之處,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法之處,從而,原告以
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