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字第13號
111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義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葛煌明
訴訟代理人 梅英強
張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法務部○○○○○○○民
國110年6月22日花監教字第11011006570號函及同年8月11日110
年花監申字第7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因申請提報假釋,不服被告機關法務部○○○○ ○○○民國110年6月22日花監教字第11011006570號函不得提報 假釋之處分決定,對之提出申訴,並經花蓮監獄以同年8月1 1日110年花監申字第7號認申訴無理由為駁回之決定,於決 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監獄所在地之本院行政訴訟 庭起訴,經核並未逾上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二、爭訟概要:原告前因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非法運輸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累犯,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與槍砲等數 罪定應執行刑後入監執行,假釋後再因犯罪撤銷假釋入監執 行殘刑,於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之97年1月11 日、97年4月20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強盜罪及強盜未遂罪,入監執行後,原告申請提報假釋,被 告以110年6月22日花監教字第11011006570號函,認原告符 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該2罪不得提報假釋。原告 不服,提起申訴,被告則以110年花監申字第7號申訴決定, 認申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不服申訴決定,爰提起本訴訟。三、原告主張:
被告否准提報假釋之決定及申訴決定,均係依刑法第77條第 2項第2款規定,否准原告爲提報假釋之申請,然司法院釋字 第202號解釋早即揭橥「受前項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 悔實據者,其假釋條件不應較無期徒刑為嚴,宜以法律明定
之」,足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違體系正義,尤與 比例原則相左,更與假釋目的相互牴觸。惟前揭處分均未見 及此,顯與憲法所揭橥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完全未合: ㈠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於84年間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非法運 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在先,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在後,應不能溯及與本次犯罪併列適用 該條款致原告不得假釋。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認為有期徒刑無論如何合併執行, 均不能超越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嚴重性遠比有期徒刑高。惟 刑法第77條規定被判無期徒刑逾25年,可以假釋,而被判5 年以上重罪累犯再犯者,就算在監期間表現良好累進處遇分 數達呈報假釋門檻,仍不得假釋,立法技術顯有矛盾,產生 假釋法理上衝突。
㈢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重罪三振條款,立法理由係認為「 若有條文所述情形,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故為 社會之安全,酌採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 假釋之機會。」將造成判處無期徒刑者仍有假釋之機會,受 較輕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反而不得假釋,顯有疑義: 1.美國所謂三振法案係針對「三犯」重罪者而言,而我國因立 法文義不明,致行為人僅「二犯」重罪即遭三振出局,刑法 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指累犯應指觸犯2次重罪之累犯,而非 觸犯1次重罪之累犯。
2.何謂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法院向來在認定教化功能 對受刑人無效一事上,係採取極為嚴格之標準,甚至最為嚴 重的殺人重罪,也仍能發揮教化作用,為何於此卻可斷然認 定監所教化功能已無實益,並即認為為社會之安全,可以限 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
3.是否所有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内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罪之受刑人,皆符合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實益之情形非 無疑義:假釋之審酌本來就係考量個案當中的悛悔實據情形 予以判斷,今斷然以特定類型之受刑人即一律謂其無法被 教化,恐有本末倒置之嫌,而忽略假釋的個案准駁精神。釋 字796號解釋之内容,也指出假釋相關條文中,忽略個案審 查而一概一體視之的情形並非妥適。
4.監獄之功能並非僅有隔離無害化之功能:刑罰之功能兼有教 化等相關考量,今斷然認定受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内 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之受刑人,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 無效益,若係如此,則承認監所無法教化此人,又將其關於 監所之内,無異自我矛盾承認監所功能僅有隔離無害化之 作用,恐與相關主管機關一直以來的主張有所違反。
5.三振條款之適用結果較無期徒刑案件嚴苛:無期徒刑之假釋 門檻為25年,惟三振條款之假釋規定卻是直接不准聲請假釋 ,則在個案中往往導致此類受刑人需要服較無期徒刑之受刑 人久的刑期。然在罪刑的預設上,無期徒刑係較一般有期徒 刑來說為更重之罪,為何在執行階段卻反其道而行,無異於 宣示無期徒刑之罪較不嚴重?鼓勵受刑人與其犯多次之較為 小之罪,不如一次做一票大的?如同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 第2款之共犯3人,分別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30年、有 期徒刑10年,反而是犯罪行為較輕之2人無假釋之機會,輕 重失衡,顯已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6.三振條款在刑事政策上的策略並不妥適:在三振條款的情形 下,因為受刑人已經沒有假釋希望,此時對於其而言,在監 所內並無任何服從或是改善自身的誘因,顯然不利教化,更 不利於監所内之秩序維持,於執行端而言本非妥適。且在審 判或審訊過程當中,對於被告並無誘因去提供更多的資訊 ,以利進一步的追緝,反而使真正的上游等罪犯可以逃匿。 ㈣張承韜大法官於202號解釋中或已洞見上情,故指出「重之無 期徒刑假釋條件反寬,輕之有期徒刑假釋條件反嚴,兩者顯 不相稱,整個刑罰法典之體系性亦失」。若立法預設無期徒 刑之嚴重性較有期徒刑為高,則有期徒刑無論如何合併執行 ,實不應顛覆此一刑法内部價值預設。學理上亦有論者舉例 指出,對於一個重罪累再犯者,第1、2次犯強盜罪被判10年 有期徒刑,第3次犯殺人罪被判無期徒刑,該名累再犯僅能 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前2項強盜罪判處之10年徒刑,當無 期徒刑執行期間,經過減刑,可能被減為20年,即令未曾減 刑,於無期徒刑執行25年後,自監所表現良好,也可以獲得 假釋出獄的機會。如果另外一個犯罪人,所犯3罪都是5 年 以上重罪,依據則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3犯不得假釋 之規定,如此違法行為,二相較之下,犯重罪者可以假釋, 犯輕罪者卻永遠不得假釋,顯然有失公平。
㈤本件原告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列強盜3年10月1次以及強盜1 1年1次,就犯罪情節,乃至於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程度觀之, 應認皆較「無期徒刑宣告者」為輕。然而,在同樣皆符合刑 法第77條第2項2款要件的情況下,危害情節較重之判處無期 徒刑者,得以有提報假釋機會,反而較輕罪者,法律卻不准 許給予假釋機會,致造成「情輕者不准申請提報假釋,情重 者卻可以申報假釋」的不公平現象,顯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 原則及同法第23條比例原則。否准提報假釋之決定及申訴決 定均未見及此,於憲法所揭橥之原則,顯未相合。 ㈥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提報假釋及駁回原告申訴之決定均屬違法
,並聲明:原否准提報假釋之決定及原申訴決定均撤銷。被 告對於原告110年6月18日申請提報假釋,應作成准予申請之 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所揭平等原則與比例 原則之疑義,聲請受訴法院以此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四、被告答辯:
㈠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惟 對於應適用之法律,審查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非行政 機關之權。
㈡原告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累犯,後經假釋及撤銷假釋 ,並於95年9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原告於前揭重罪累犯 執行完畢5年以内之97年1月11日及同年4月20日,故意再犯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強盜罪(刑期11年)及強盜未遂罪(刑 期3年10月)各1次,因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該 2罪不適用假釋,經被告於104年4月21日及109年12月24日 内部檢視表認定並通知原告。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就重罪不 得假釋相關規定,向被告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陳情,經法 務部矯正署以110年5月2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045230號 書函回復原告,有關重罪不得假釋規定,屬於國家刑事政策 ,須基於全民共識,經立法院修法通過始可變更,至於是否 違憲,須由司法院大法官決定。
㈢原告於110年6月18日向被告申請提報假釋,經被告以同年月2 2日花監教字第11011006570號書函回復原告,原告認被告僅 以内部檢視表及法務部矯正署書函回復其假釋申請之請求, 不符合假釋申請程序正當性;另認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僅 就有期徒徒刑規定不得假釋、無期徒刑仍可假釋,有違憲法 第7條平等原則及同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事由,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被告於110年8月4日申訴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原告 之案件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部分,不適用假釋 ,再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規定,須符合假釋要件者始得提 報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被告相關處置皆係依規定之行為, 原告所述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另原告認刑法有關重罪不得 假釋規定違反平等權及比例原則部分,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 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嗣為不受理之決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所謂假釋,係指矯正設施之被收容人(受刑人)於收容(服 刑)期間期滿前,予以暫時附條件釋放,如釋放至應服刑期
屆滿時,尚未經撤銷假釋者,即視同服刑期滿。假釋制度係 本於以自由刑為矯治手段之基礎上,為一種刑事犯罪預防之 政策措施。其制度設立之目的,有謂「恩惠說」即認為假釋 係受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之獎勵,俾促使受刑人基於此 誘因而自願於服刑期間遵守規範及反省自新;另一觀點則以 自由刑「執行替代」為出發,以受刑人已於矯正設施內有一 定期間之收容,而表現符合規範及有悛悔情狀,則可暫釋放 而改變收容處所,就尚未執行之殘刑部分採行緩刑之理論, 附條件暫不執行;亦有認為假釋制度係自由刑執行期滿前, 使受刑人能有機會先行融入社會之更生手段。無論採何觀點 ,自由刑之刑期乃法院依犯罪行為之法定刑,經審酌犯罪行 為人之責任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 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後,按罪刑法定主義所宣告之科刑結果,將此法院所宣告之 刑期全部執行,本即含有合憲性基礎,殆無疑問。至於立法 者依其立法形成自由,考量刑事政策,而本於上述各種目的 之衡酌,訂出假釋制度,以使自由刑得擴大其教化功能,而 替代應報之懲罰功能,增進更生可能性,亦符合憲法之法律 保留原則。故關於以何條件為得予假釋之前提,即屬立法者 本於刑事政策決定之立法形成自由,若將之稱為全民多數共 識之表現,亦不為過。
(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 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此為假釋之原 則性條件。惟同條第2項則為例外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 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有期徒刑執行 未滿六個月者。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 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 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其中上揭第2項第2款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時之立法理 由即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 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 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 ,於『假釋期間』、『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 刑本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 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 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應認此項假釋政策之限制
條件,係以防止再犯為目的而設之一般性規定,其規範對象 為受有相當長期徒刑之處遇者,或曾被認為已經因徒刑之執 行而有所悛悔者,此等行為人於犯罪前應可以慎思及自我節 制者,卻仍故意再犯重罪,而以剝奪其日後假釋可能來防止 其再犯重罪,符合憲法所示必要性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 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經查:
1.原告黃義修前於民國81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罪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即84年間因 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7 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 以84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經提起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同院就上開2案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而於89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因撤銷假釋執行上開殘刑4年4月4日,迄於95年9月1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足認原告曾因案自85年3月2日入監服刑,於89年5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因又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 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至95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已受有相當長期之徒刑處遇,應收悔改而不再犯之刑罰功效 。
2.惟被告於重返社會後不久,即於97年1 月9 、10日犯結夥三 人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 97年4月20日再犯加重強盜未遂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而與其另犯之竊盜、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10 罪分別所處徒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20年,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亦足認原告於執行有期徒刑逾6年 期間而假釋重入社會後,又於假釋期間再犯十餘件罪行,其 中包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強盜罪,且這些行為均為94年2 月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限制假釋條件之規定 及95年7月1日施行以後,所「故意」成立之犯行,非其行為 時不能有所認識將受到日後不得假釋之後果,亦非其不能本 於良知以避免而不犯者。
3.依上所述,原告符合上揭「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甚為明確,自有刑法第77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四)所謂平等原則之適用,必其比較客體之基礎須相當,亦即相
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 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限制假釋條件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以 徒刑之執行功效為主要考量,認為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累犯,其釋放重入社會前,已經過相當長期於矯正機 構內服刑,理論上應受徒刑之執行而生一定之教化功能,若 其於甫入社會不久,卻又故意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 者,足見徒刑對其已不具有教化之功能,因此刑法第77條第 2項第2款之增訂,具有三個面向之意義:1.預告將不再給予 恩惠,以平息社會守法大眾或被害人對於此類受刑人一再重 複犯罪之憤怒;2.由於徒刑之執行明顯不能使行為人發生警 惕而不再犯之作用,因而於此一定條件下使刑之作用由「教 化」回歸於「應報」;3.從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作 用考量,可藉此不再給予假釋之機會的後果嚴重性,讓犯罪 者於實行前再加三思。本於上述理由之正當性,有其立法形 成之立論空間,固然不能避免受刑人因假釋無望而自暴自棄 ,但對於三犯之惡性較大之重罪犯行者而言,已不能期待或 考量徒刑對其有教化之功效。至於原告主張之情輕法重或違 反平等原則之論據,係建立在錯誤類比之論證謬誤上,蓋無 期徒刑之之受刑人,其可能因為人生一時之錯誤而犯下重罪 ,但未必表示徒刑期間對其不發生教化或防止再犯之功能; 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再犯者,國家已經給予其徒刑教 化之機會,卻仍然無視將來可能受到不能假釋之嚴重後果, 竟選擇故意再犯最輕刑本五年以上之重罪,顯然已無以假釋 施予恩惠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上述兩者關於刑之教化 功能之判斷基礎不同,無從比較。又由上揭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釋放進入 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這樣的行為人於社會上並不多, 係屬於少數具高度反社會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 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 惠,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必要之正當 性,尚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
六、綜上所述,國家立法政策所形成之制度,未必皆能達到完美 而滿足社會全面各個不同面向之需求,此不完美仍在立法形 成自由之空間內,乃有待全民集合經驗及智慧而凝聚共識下 之逐步修法改良,未必即可遽謂為違憲。依原告本件主張之 內容,其中就其所犯之罪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 得假釋之情形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之前科資料,認系爭決定 書所載之事實、理由並無違誤之處,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 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援用。至於原告持上述理由主張上開規 定有違憲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理由論述,仍無法認定
上開規定有違憲之處,故無聲請釋憲之必要。從而,原處分 決定,並無違法,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提報假釋 之處分,同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