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7號
HLDV,111,訴,37,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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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林豈葳即東拓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9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5年8月19日,自110 年8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計息,另自111 年6月1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 加碼計算浮動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 0年9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共計966,91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未還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計 算 方 式 1 100,000元 110年8月19日至115年8月19日 96,692元 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 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 20%計算。 2 900,000元 同上 870,22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1,000,000元 966,9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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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