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號
HLDV,111,訴,24,2022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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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馬愛雯

被 告 莊子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案件所涉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與「 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 疑事項,倘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案件解決,其 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 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 實上亦有困難,如堅不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訴訟程序 終結前予以停止,則可能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 果。故為俾免兩歧,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審判, 似非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是在實際運作上,遇此情形, 允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對原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為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有罪,然被告業已提起上訴 ,現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審理中 ,有該刑案歷審裁判清單1紙可證(見卷第33頁)。為避免 本件就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與刑事案件認定相歧異,致 生裁判矛盾,本院認於上揭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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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