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60號
HLDV,111,補,60,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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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泰渡‧依仔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余信億
一、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11,410
元及其遲延利息,本件因財產權起訴,以該金額核定為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20,998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起訴狀所附工程契約書記載承包商為「盛木土木包工業
,並請原告查報確認本件請求對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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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