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56號
HLDV,111,補,56,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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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林劉范迪(原名劉范迪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而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
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票字第93024號裁定就其中新臺幣378,371元之部分准予強制
執行,嗣本院99年司執字第6120號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
,因該本票已罹請求時效,被告持該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469號,執行金額378,371元及遲延利
息等,下稱系爭執行)並已執行取得新臺幣(下同)343,766元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上
開裁定及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應予撤銷,被告
應返還原告關於系爭執行取得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就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及撤銷系爭執行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78,371元;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與其餘請求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43,766元
,據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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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