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羅真明
被 告 余勝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暨請求給付無權占用期間所受
利益。因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尚無從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附帶請求給付部分不另
徵收裁判費),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二、如原告已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
資料,亦應於上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
裁判費,向本院如數補繳,附此敘明。
三、原告應提出花蓮縣○○市○○路00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或房
屋稅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