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47號
HLDV,111,補,47,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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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群策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江尚美
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3項請求被告應將原證一相片所示
之物件(車輛1台、旗幟4面、木櫃攤車1座、大遮陽傘4支、木架
2-3張,占用土地面積分別約為8、8、10、10、8平方公尺)自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花蓮縣○○鎮○○段0地號等共129筆土地)之範圍
內遷出,並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月11日起至遷出時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3元;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不得進入附表
一所示土地範圍內設置攤販營業及堆置物品。就聲明第1、3項部
分,依原告主張占用土地範圍公告現值計算,該部分訴訟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計算式:(8+8+10+10+8平方公
尺)*1,500元/平方公尺=66,000元,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另徵收
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就聲明第2項部分,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且逾其餘聲明利益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如上,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4,000元,扣除已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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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