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9號
HLDV,111,聲,9,2022031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朝成即慶豐工程行


聲 請 人 邱春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8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其債權 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 受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請求准予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91年度促字第145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 民國92年11月6日經換發92年度執字第7570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該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揆諸首揭 規定,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5,468元,屬二審終結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1款、第7款之規 定:第1審、第2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計送達、 上訴、分案期間2個月,推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3年內結 案,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 執行所得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206,320元(計算式:1 ,375,468元×3年×5%=206,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20萬元,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 生損害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