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杜念芳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 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杜念芳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該證明書 就資力部分之記載為:聲請人全戶應計算人口數3人,可處 分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9,500元,收入上限為64,035元等 情,顯可認為無資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110 年度家調字第 63 號全卷,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由,就形式審查,亦非顯 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