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9號
HLDV,111,司聲,9,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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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黎昱
相 對 人 義祥工業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義祥
相 對 人 吳沛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義祥工業社李義祥吳沛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9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義祥工業社李義祥吳沛育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 字第19號判決,判決書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清償 借款事件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2,912元,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又上開事件經本院審理判決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因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132,912元。此外,本院將本件聲請人繳費收據、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送達於相對人,函命相對人於收受後 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1日 及同年月25日送達於相對人,然相對人迄未為任何意見之陳 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因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 2,9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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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