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乙蓁
聲 請 人 劉灃瑜
相 對 人 蕭宥涓即蕭彬燕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7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兩造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6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經第 一審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經聲請人即原告就其敗訴 部分上訴後,第二審判決上訴部分勝訴,訴訟費用除第一審 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 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計算書,計為:第一審起訴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9,413元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6,350元, 合計45,763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