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36號
HLDV,111,司票,36,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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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宏
相 對 人 魏川洪即魏任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川洪即魏任謙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17日 簽發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CHNo474611、CHNo474612),付 款地未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498,660元、93,716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為109年8月19日,詎 於到期日同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惟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 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 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666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上開所示之本票,聲請人有於民國 110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業經本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業已確定在 案,有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即得逕持前述 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可,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聲 請本票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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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