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許文聖(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93年7月20日交訴字第0930037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前據業者反映,於民國93年3月25日由取締違法經營旅 行業務專案執行小組前往金門縣金湖鎮○○路28號1樓原藍 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下稱藍天旅行社金門分 公司)營業處所調查,發現原告以被告92年7月24日觀業 (92)字第023924號函廢止旅行業執照之藍天旅行社金門分 公司名義服務旅客、代訂國內機票及辦理金門地區赴廈門、 泉州等地之旅遊,仍繼續經營旅行業業務,被告遂以原告違 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同條 例第55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90,000元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92年7月24日經被告以觀業(92)字第0 23924號函廢止旅行業執照,而繼續代旅客購機票及辦理廈 門、泉州旅遊之行為,是否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第27 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處以罰 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原為藍天旅行社金門分公司業務人員,經營有年,奉 公守法,依法納稅,藍天旅行社金門分公司一切帳務委由
金門當地會計事務所處理,加入金門地區旅行商業同業公 會獲選理、監事數屆,自營業以來參加中華民國品保協會 ,申辦聯合刷卡中心金融刷卡,更獲准國民旅遊卡刷卡, 從無違規紀錄。
2.遽聞「藍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經交通部廢止旅行業執 照,惟從未有藍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交通部或 金門縣政府觀光局、金門縣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或任何有關 單位「行文」告知藍天旅行社金門分公司或業務人該廢止 旅行業執照情事,甚至稅捐單位發給統一發票從無間斷, 致原告乃一直處在無知不明情況下。
3.迨93年2月交通部來電略謂:藍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行 業執照經廢止。原告聞訊查詢後,即刻依規定申辦原址設 在金門縣金湖鎮○○里○○路「三菱旅行社有限公司金門 分公司」營業執照地址遷移營業案,並獲被告以93年4月6 日觀業字第0930010170號函,核准三菱旅行社有限公司於 93年3月15日申請高雄分公司名稱、地址、經理人變更同址 金門縣金湖鎮○○○○市里○○路28號1樓為三菱旅行社金門 分公司在案。
4.被告於93年3月25日派遣取締違法經營旅行業務專案執行小 組查獲原告以業經廢止旅行業執照之藍天旅行社金門分公 司經營旅行業務,處罰鍰90,000元,惟三菱旅行社有限公 司金門分公司地址一直在金門,並未遷移,是查證廢時辦 理延誤,此從原告申辦證件、照相日期,金門縣政府觀光 局處可稽。因此,原告亦係在此交錯下不知而有代旅客購 機票及辦理廈門、泉州旅遊。
5.綜上所陳,及在SARS疫情兩次來襲政府獎勵發展觀光條例 德政,原告在不知情且不曾違規情況下積極辦理證照換發 ,或因不暗法令,及位處離島交通不便,證照申請往返廢 時延誤致有疏失,但原址營業應可為「三菱旅行社金門分 公司」籌備所,而非「藍天旅行社金門分公司」,不能因 原址有原「藍天」市招或使用舊有「藍天」剩餘字樣表格 ,而認定其用「藍天」執照營業不是新申請的「三菱旅行 社金門分公司」籌備所。縱或不是,被告取締違法經營旅 行業務專案執行小組「查獲」原告「違法」營業名冊、訂 位紀錄,亦可謂係「舊客戶名冊」整理,其出團委由金門 「金吉祥旅行社」,原告「代訂機位」亦祇是服務舊客戶 行為,由客人自行赴機場購票,此可從機票出售查證,並 未收取傭金及營業行為。被告在93年3月25日派員來取締, 原告當時有代旅客購機票及辦理廈門、泉州旅遊,此事實 原告不爭執,惟因原告從事旅行業20餘年,舊客戶很多,
對舊客戶無法置之不理,且旅行業也要繼續作,所以對舊 客戶仍要繼續服務。況被告逕行「查獲」名冊只有3份,代 訂國內機票紀錄亦只有10份(人),若謂「營業」,這一 段時間僅區區如此而已,可見原告只是為繼續經營此行業 ,不讓舊客戶流失之「服務」而已。是以,被告在原告辦 理證照換發同時卻派遣取締違法經營旅行業務專案執行小 組「查獲」原告「違法」營業,不合常理,原處分顯有違 誤。又本件撤銷原處分部分只爭執90,000元部分,關於拆 除市招及禁止經營旅行業務並不請求撤銷該部分的處分。9 0,000元部分已經繳納、市招也已經拆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本係藍天旅行社金門分公司之職員,「藍天旅行社金門 分公司」於92年7月24日經被告以觀業(92)字第023924號 函廢止旅行業執照,原告知悉上情後,以「藍天旅行社金門 分公司」之原址(即金門縣金湖鎮○○路28號1樓),申請 變更為三菱旅行社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之營業地址,經被告 於93年4月6日以93年觀業字第0930010170號函准,是以原告 自92年7月24日至93年4月6日,不得以「藍天旅行社金門分 公司」之名義於金門縣金湖鎮○○路28號1樓違法經營旅行 業務。惟被告前據業者反映,於93年3月25日由取締違法經 營旅行業務專案執行小組,前往金門縣金湖鎮○○路28 號1 樓營業處所調查,發現原告以「藍天旅行社金門分公司」名 義服務旅客,辦理代訂國內、外機票及辦理金門地區赴廈門 、泉州等地團體旅遊業務,有93年3月25日取締違法經營旅 行業務專案執行小組工作報告表及其附件附卷可稽,原告違 反前揭法條之情事甚為昭然。此外,原告也自承在93年2月 時已經知道藍天旅行社被撤銷執照,她申請改由三菱旅行社 在那裡設營業處,但尚未經被告核准就不能在未核准時從事 旅行社業務,原告既然自承有從事旅行社業務,依法即應受 罰。又依法行政係行政機關應有之工作態度,取締違法經營 旅行業務亦間接保障合法旅行業之權益,是以,按發展觀光 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1項及第3項、第55條第3項,原處分 並無違誤失平之處。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 照,始得營業。」、同法第27條第3項規定:「非旅行業者 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陸上運輸事業之 客票,不在此限。」另「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 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
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同法第 5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之取締違法經營旅行業務專案執行小組(以下簡稱專案 執行小組)於93年3月25日在金門縣金湖鎮○○路28號1樓原 藍天旅行社金門分公司營業處所,調查發現原告以廢止旅行 業執照之藍天旅行社金門分公司名義繼續經營旅行業業務, 服務旅客、代訂國內機票及辦理金門地區赴廈門、泉州等地 之旅遊,有93年3月25日取締違法經營旅行業務專案執行小 組工作報告表、標明藍天旅行社金門分公司之市招現場採證 照片影本、載有藍天旅行社金門分公司之客戶訂位紀錄單附 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藍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經交通部廢止旅行 業執照,惟原告一直處在無知不明情況下,迨93年2月交通 部來電略謂:藍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執照經廢止。 原告查詢後,即刻依規定申辦原址設在金門縣金湖鎮○○里 ○○路「三菱旅行社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營業執照地址遷 移營業案,原告係不知情而代旅客購機票及辦理廈門、泉州 旅遊等等。但查,三菱旅行社有限公司係於93年3月15日申 請高雄分公司名稱、地址、經理人等變更登記,迄至93年4 月6日始經被告機關以觀業字第0930010170號函核准函復在 案,有該函文在卷足據。原告已自承於93年2月即經交通部 來電通知藍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執照經廢止之事, 而原告於93年3月25日在金門縣金湖鎮○○路28號1樓經被告 取締違法經營旅行業務專案執行小組查獲時,三菱旅行社有 限公司在該址尚未經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於被查獲當 時仍繼續代旅客購機票及辦理廈門、泉州旅遊,於法自有未 合。況原告於被查獲時陳明上開地址係三菱旅行社有限公司 金門分公司營業處所,當時正向被告申請旅行社執照中。又 三菱旅行社有限公司係因藍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經交通部 廢止旅行業執照後,始於其金門分公司同址申請變更為三菱 旅行社有限公司請高雄分公司名稱、地址、經理人等變更登 記。原告既已知悉同址由藍天旅行社金門分公司變更為三菱 旅行社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營業處所經營,其就藍天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交通部廢止旅行業執照一事,自難諉為不 知。原告主張其係不知情始繼續代旅客購機票及辦理廈門、 泉州旅遊一節,並非可採。
四、又藍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因未依限補繳旅行業保證金經被 告以92年7月24日觀業(92)字第023924號函廢止旅行業執 照,而由原告經查獲之藍天旅行社金門分公司之客戶訂位紀 錄單顯示原告仍有以藍天旅行社金門分公司名義為旅客代訂
機位,且設有市招,尚不能以號查獲名冊只有3份,代訂國 內機票紀錄僅10份(人),即謂非屬營業。另發展觀光條例 既已明定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原告於藍天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被廢止旅行業執照,自不得再經營旅行業業 務,原告於原址設置市招繼續經營旅行業務自有違首開發展 觀光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能以繼續服務 舊客戶為由作為繼續經營旅行業務之正當理由。五、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 罰鍰90,000元,於法核無不合(另原處分有關拆除市招禁止 經營旅行業務方面,未據原告聲明不服,業經原告於94年11 月9日準備程序陳明在卷,就該部分爰不予審酌)。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罰鍰9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 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第一庭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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