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68號
債 權 人 謝百勇
債 務 人 簡璟勝
簡愫瑱
一、債務人簡璟勝及簡愫瑱應向債權人謝百勇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至111年7月19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按約定利率,超週年百分之16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人請求
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利潤),合計年息達百分之120,已逾
上開法定最高利率限制,是關於超過年息百分之16部分,聲
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合於約定利率之部分核無不
合。)
三、聲請人主張與債務人簡璟勝之借款協議書明文債務人簡璟勝
保證每月無條件依所開立本票金額百分之10做為利潤分享債
權人並由債務人簡愫瑱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
提出債務人簡璟勝營何事業、有何利潤之資料可為查考。是
以衡其借款協議書所稱「利潤」,顯係債務人簡璟勝向聲請
人借款所支出對價,其性質與通稱之利息無異。是依首揭規
定,其逾越約定利率之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