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80號
聲 請 人 戊○○
丁○○
相 對 人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己○○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1
日93年度裁字第12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 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行政訴訟法第283條、2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據此,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裁定,本於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聲請再審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二、本件聲請人丁○○與訴外人甲○○、乙○○、丙○○、蘇貞 貞係已故蘇木榮之繼承人,蘇木榮亡故後遺有土地甚多,惟 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向相對人 申請辦理分單課徵,相對人乃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9條第3項規定,共有財產為 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就其 地價稅之課徵均以「蘇木榮之繼承人丙○○等」為系爭繼承 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其民國(下同)90年之地價稅, 並分就訴外人甲○○、乙○○、丙○○已往年度有無不服請 求行政救濟為區分,其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07號等 10 筆土地,因聲請人丁○○、訴外人乙○○、丙○○、蘇 貞貞已往年度從未表示不服,乃就此部分核課其地價稅為新 台幣(下同)580,901元,其餘土地,因訴外人甲○○、乙 ○○、丙○○因歷年均不服相對人之核課處分,乃另分一張 稅單,核定其應納地價稅為582,917元,惟聲請人丁○○、 訴外人乙○○、丙○○、蘇貞貞就相對人核定坐落新竹縣竹 北市○○段107號等10筆土地之90年度地價稅580,901元,向 相對人申請復查,經相對人於91年1月28日新縣稅法字第
36213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外人甲○○、乙○ ○、丙○○另對相對人核定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893號 等23筆土地之90年度地價稅金額582,917元,向相對人申請 復查結果,亦經相對人於91年2月1日新縣稅法字第36212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聲請人丁○○、訴外人甲○○ 、乙○○、丙○○、蘇貞貞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外人甲 ○○、乙○○、丙○○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91年訴字第3451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1254號裁定上訴駁回告確 定。嗣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1254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主張:㈠本案聲請人如獲勝訴裁判,效力及於全體繼 承人,如獲敗訴裁判,因非屬「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案件」,裁判效力不及於其他繼承人,也不影響 其他繼承人之行政爭訟權利。本件行政處分之當事人部分, 相對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96條第1項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16條、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3854號函規定辦理,依法自屬違反租稅法律,添加法 律所無之規定,恣意變更納稅義務及納稅主體,原判決違背 司法院釋字第566號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情事。㈡依相對人繳款書所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 當事人),除訴外人丙○○一人適格外,其餘皆非本件行政 處分之當事人。惟相對人與原判決並無認定聲請人是否為蘇 木榮之繼承人,是本件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即訴外人丙○○受 判決敗訴,其他繼承人不受判決拘束,故本件判決效力不及 於全體繼承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同條項第6款:「當 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 。㈢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應為90年8月31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而蘇木榮於 81年死亡,本件聲請人既非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自 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當事人,相對人核課認定納稅義務人依法 有誤。㈣相對人所引用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平均地權規定 地價地區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清冊工作須知」及 財政部牴觸母法之行政命令,依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意 旨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等語云云。是聲請人以確定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事由,聲請 再審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其向本院聲請,自應移 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