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3年度,80號
TPBA,93,再,80,2005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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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80號
再 審原 告 丙○○
      甲○○
      乙○○
再 審被 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丁○○(處長)
上列當事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1
日93年度判字第12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專屬 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對於最高行政法 院之確定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 審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已故蘇木榮之繼承人,蘇木榮亡故後遺有土 地甚多,惟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由全體繼承人共 同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分單課徵,再審被告乃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9條第3項規 定,共有財產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 人之規定,就其地價稅之課徵均以「蘇木榮之繼承人丙○○ 等」為系爭繼承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其民國(下同) 90年之地價稅,並分就再審原告以往年度有無不服請求行政 救濟為區分,其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07號等10筆土 地,因再審原告以往年度從未表示不服,乃就此部分核課其 地價稅為新台幣(下同)580,901元,其餘土地,再審原告 因歷年均不服再審被告之核課處分,乃另分一張稅單,核定 其應納地價稅為582,917元,惟再審原告對上開2份90年度地 價稅之核定全部不服,其中就再審被告核定坐落新竹縣竹北 市○○段107號等10筆土地之90年度地價稅580,901元,向再 審被告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於91年1月28日新縣稅法字第 36213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另對再審被告核定坐 落新竹縣竹北市○○段893號等23筆土地之90年度地價稅金



額582,917元,向再審被告申請復查結果,亦經再審被告於 91年2月1日新縣稅法字第36212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3451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275號判決上訴 駁回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1275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㈠本案再審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如獲敗訴判決,因非屬「訴訟標的 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判決效力不及於其他 繼承人,也不影響其他繼承人之行政爭訟權利。本件行政處 分之當事人部分,再審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1項第2 款及第96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16條、財政部92年9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規定辦理,依法自屬違反 租稅法律,添加法律所無之規定,恣意變更納稅義務及納稅 主體,原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66號意旨,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㈡依再審被告繳款書所載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當事人),除丙○○一人適格外,其 餘皆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惟再審被告與原判決並無認 定再審原告是否為蘇木榮之繼承人,是本件行政處分之當事 人即再審原告丙○○受判決敗訴,其他繼承人不受判決拘束 ,故本件判決效力不及於全體繼承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同條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 而與涉訟者。」之情形。㈢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 ,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90年8月31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 所有權人,而蘇木榮於81年死亡,本件再審原告等既非土地 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自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再審 被告核課認定納稅義務人依法有誤。㈣再審被告所引用之「 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查編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土地清冊工作須知」及財政部牴觸母法之行政命令 ,依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意旨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等 語云云。是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第6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由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其向本院起訴,自應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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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