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再字第00037號
再審原告 甲○○
丁○○
戊○○
兼 共 同 乙○○
送達代收人
兼 共 同 丙○○
訴訟代理人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93年4月8日93年度判字第3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蘇木榮於民國(下同)81年7月18 日死亡,再審原告等申請核准延期至82年7月15日辦理遺產 稅申報,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52,35 8,33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更正,更正後變更產稅額351 ,930,931元,再審原告仍不服,第2次申請更正,經再審被 告重行核定遺產稅額為357,377,050元,惟更正時另行發現 柯子湖段1-3地號等12筆土地於繼承發生時尚為農業生產使 用,而於繼承發生後發生違規使用情形,爰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5款前段規定及參照財政部74年台財稅第20559號 函規定,將前原核定屬1人繼承農業用地扣除其土地價值全 數部分,改按半數扣除,連同第2次更正時坐落柯子湖段5-2 地號等25筆繼續農業使用土地,亦准扣除土地價值之半數, 合計准予扣除其土地價值計59,325,588元。因此變更核定增 加稅額35,235,905元,又該增加之稅額核屬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2項規定:「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是再審被告除填發本稅357,377,050元繳款書外,並另行 填發補徵稅額35,235,905元繳款書,合計應補遺產稅額為39 3,513,955元;又查再審原告因漏報被繼承人遺產房屋、股 票、銀行存款等計1,351,131元,該漏報遺產部分應課稅額 815,579元,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裁科處罰鍰815
,579元,再審原告不服,經再審被告兩度依更正程序處理後 ,再審原告對核定稅額仍不服,再度申請更正,經再審被告 查明其係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核屬復查案件,乃按復查 程序辦理。又再審原告不服之主張略以:(A)有關坐落柯 子湖段1-3地號等53筆土地,除524、525地號2筆土地外,其 餘51筆土地於繼承發生時屬新竹縣政府75年12月24日發布實 施都市計畫範圍內,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82年1月11日(82 卿)園地字第00085號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書記載為部分 道路用地、部分公園用地、部分工業用地,即無農業發展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所稱之「農業用地」之適用,原核定 依75年12月24日都市計畫發布前之使用分區為部分農業區、 部分保護區審查,只為規避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之分割或估 算作業至未扣除應扣除之公設保留地價款。又原核定以其中 12 筆土地於繼承發生後變更使用,將原准予1人繼承繼續經 營農業生產扣除土地價值全數部分改按半數扣除,其事證均 無查明,即逕以不實之事證對訴願人等作出不利之核定變更 ,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B)坐落竹北市○○○段53-1 、54-5地號等2筆土地屬農經不可分離土地,應扣除土地價 值之全數。(C)坐落新竹市○○○段381、520、521地號等 3筆土地,並無訂有三七五租約。(D)坐落金山面段8-1地 號等53筆土地,繼承發生時遭違章建築占用,致價值低落, 應減免遺產稅。(E)台泥股票18,774股、台紙股票3,454股 ,依票面所載變更日期及印製日期係屬繼承發生後取得,非 被繼承人遺產,自無漏報受罰之理。(F)坐落新竹市○○ 街152號房屋已成廢墟,並無核定之29,800元之價值。(G) 獨資商號自興行於繼承發生時已無資產淨值。(J)繼承人 生前未償債務5億元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I)坐落新竹市 ○○○段8、8-7、8-8、8-10、8-47地號等5筆共有土地,業 於83年為他共有人依法處分。依財政部72年11月3日台財稅 第37808 號函規定,准該為處分之共有人代繳該遺產稅,故 代繳人即為納稅義務人,則再對再審再審原告課徵此部分遺 產稅,顯係重複課稅。(M)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繼承 人配偶對剩餘財產之2分之1有請求權,並業經全體繼承人簽 立同意書,應自遺產中扣除。以上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再審再審原告就駁回中之1部分即前述A、D、E、I、M、J 等項目,連同未經申請復查之其他項目:(H)被繼承人配 偶之原有財產非屬遺產部分。(1)關於各項免稅額、扣除 額及稅率之計算,應適用84年1月13日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 稅法規定部分。(2)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3)再審原 告申請更正部分。(4)主張坐落竹東鎮○○○段2之3地號
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部分。循序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結果, 將原處分中有關(A)坐落柯子湖段1-3地號等53筆土地扣除 額及(M)被繼承人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 對剩餘財產2分之1請求權兩項經撤銷原處分,著由再審被告 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就駁回部分,仍 表不服,復訴經行政院台88訴字第31222號再訴願決定略以 :「查再審原告等暨蘇昭昭君因遺產稅及罰鍰事件於85年8 月14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蘇昭昭旋於85年10月17日死亡, 有再審原告等於再訴願時檢附代表人委任書中載明,並補具 戶籍謄本證明,財政部88年4月13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 願決書仍併列蘇昭昭為訴願人,從實體上駁回渠等訴願,即 難謂妥適。爰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通知其繼承人續 行訴願程序後另為適法之決定。」嗣經財政部於89年5月15 日重為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坐落 柯子湖1-3地號等53筆土地扣除額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部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 原告仍表不服,復訴經行政院台89訴字第32515號再訴願決 定略以:本件再審原告等因遺產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財政部 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於89年5月12日向行政 院提起再訴願,雖經原決定機關財政部於89年8月11日以台 財訴字第0890042520號函檢卷答辯,惟對於再審原告等訴稱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繼承 後發取得,自非遺產亦無漏報情事,不應裁處罰鍰等各節, 均未據辯明;又本件再審原告等就本稅及罰鍰部分向財政部 提起訴願,惟該部原決定並未就罰鍰部分所有決定,是否有 漏未決定之情事?亦有未明,經行政院以89年9月25 日台89 訴字第28091號函請財政部補充答辯,惟財政部迄未補充答 辯,致本案事證未明。爰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於3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財政部遂於90年9月12日重行作成 台財訴字第0900044220號訴願決定,再將:(B)坐落竹北 市○○○段53-1、54-5地號等2筆土地,於繼承發生時就係 作何使用?原處分未見論明,爰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1 )關於各項免稅額、扣除額及稅率之計算,應適用84年1月 13日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部分,其中有關坐落新竹 縣竹北市縣○段第295、407、395、340、159、2 23、104、 295地號及縣華段1054地號等9筆土地免稅額及新竹縣竹北市 ○○○○段53-1、54-5地號扣除額部分有無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11條規定適用,行政院曾函請再審被告補充說明,惟未見 論明,至事實未臻明確,爰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其餘仍予 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就部分駁回項目及增加訴訟項目-
(a)請求損害賠償等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結果,經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上訴,案經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本院通知該案 業於93年4月8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 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及第274條再 審事由部份,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鈞院90年度訴字第6271號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
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緣再審被告核課蘇木榮遺產稅,本稅362,368,330元 ,惟因誤載誤算,即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申請更 正(證明2)。後經再審被告逕自變更程序,並以製 作之「送達證書」所載於86年7月9日北區國稅法第00 000000號,將所載送達文件①復查決定書。②繳款書 。③復查決定應稅額通報單。而受送達人記載:蘇陳 素鑫一人,送達處所:新竹市○區○○里○鄰○○街 166號。並於「非交付受送達人之送達則記其事由」 欄,則載明受送達人外出不在,交付案外人曾惠珠簽 章代收(證明3)。又案外人曾惠珠既非本件應受送 達人之受僱人、同居人,或行政處分之代理人或受達 代收人,顯本件行政處分既未合法送達,原判決、確 定判決,即以實體駁回本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2款,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中未 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查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4項: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 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
條:「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 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隻 應納稅額,依本法第38條第3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 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又公文程式 條例第13條:「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97號解釋: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製作以處分為內 容之通知…,自應受同條例關於公文程式規定之適用 及限制,必須其文書本身具備法定程式始得謂合法之 通知。」準此,本件復查決定,既非合法製作及送達 ,依法自非合法之通知,原判決及終局判決未依法撤 銷,自於法不符。
⑵原判決僅將甲○○、乙○○、丙○○3人列入原告, 其餘之人並未列入原告,自無受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之判決效力。又丁○○等人既未列入原判決之原告中 ,自非該判決之當事人,自無上訴之程序,亦無委任 他人提起上訴,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規定將 全體繼承人併列為上訴人,並予以上訴駁回,按行政 訴訟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第3款:「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 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 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準此,本件原上訴人蘇繼 宗、乙○○、丙○○、丁○○、戊○○之上訴,受敗 訴判決,依法對全體不生效力。又繼承人之一蘇繼鋒 於91年8月6日死亡,有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91年 10月4日核發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證明4)。依法本 件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其效力及於全體,顯然 原判決及終局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又 本件原上訴人丙○○之上訴送達代收人,僅限於上訴 人甲○○、乙○○、丁○○、戊○○等4人,不包括 其他人,終局判決將其他人之判決書誤送丙○○,自 依法無送達之效力。顯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5款當事人未經合法 代理或代表之情事。
⒉實體部分:
⑴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核定稅額362,368,330元之 處分不服,業經行政救濟程序,由行政院89年11月15 日台89訴字第32516號再訴願決定認訴願有理由,爰 依訴願法第81條:「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 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前項訴願決定撤銷
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 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又本件「訴訟標的」亦經 鈞院92年1月20日90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在案,依所 載行政院主張之理由:①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有違 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原行政處分已被撤銷而 不存在,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②查遺產稅之核課首應確定者 為遺產總額,再依法律規定所定稅率核計,倘納稅義 務人就應否列入遺產總額,猶有爭執,則在該爭議未 確定前,遺產總額之核定及稅率均可能變更,課稅處 分難正確,於茲情況,同一遺產稅課稅處分自無部分 先行確定之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8 09 號判決)。而鈞院以「訴訟標的」之違法行政處 分既經再訴願決定全部撤銷已不存在,則提起行政訴 訟顯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以判決駁回(證 明5)。又民法第111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 ,全部皆為無效。…。」、第114條:「法律行為經 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2條: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 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同法第118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此為行政院依法撤銷全部原行政 處分之意旨。訴願機關不依行政院撤銷意旨辦理,撤 銷原訴願駁回部份,即牴觸上級命令及違反訴願法第 95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 之效力。…。」、第96條:「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 之…。」自屬不法。況依訴願法第81條訴願有理由者 ,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發 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準此,本件行政院依訴 願法撤銷之原行政處分及所稱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係指再審被告之原行政處分即再審被告應依 行政院撤銷意旨全部重為處分。是本件訴願決定依法 未合,原判決及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 ⑵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經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 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稅款或應補稅款,應於接到 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退稅 款或補繳稅款通知書通知義務人。準此本件原行政處 分稅額362,368,330元,再審被告未依規定於接到訴
願決定書正本及終局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依稅捐稽徵 法第38條規定辦理,自己已逾法定期限,顯然本件終 局判決依法無效,原審及終局判決均未能確定本件終 局判決應納稅額,顯訴願駁回部份依法不能成立,全 部無效。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 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 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 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 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 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又遺產稅法第2 章載明遺產稅之計算,終局判決既無法確定「遺產總 額」及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自無法確定「 應納稅額」,本件再審原告等對原處分之「應納稅額 」362,368,330元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訴 願決定撤銷部分原行政處分,並經鈞院認違法之原行 政處分經撤銷已不存在,裁定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不合 。是依訴願法8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訴願機關既 非原處分機關即再審被告,對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依訴 願法第81條規定撤銷之全部原行政處分,再行違背決 定意旨重為不法之訴願決定,即依法有違,原判決及 終局判決,不依法撤銷不法訴願決定,任意分割法律 整體性之規定,致終局判決無法確定正確之應納稅額 ,而既無法確認計算正確之應納稅額,又駁回本訴。 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1 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且原判決除 選定當事人外,並無就其他當事人列入判決原告及送 達判決書,終局判決既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規定將全 體繼承人併列為上訴人,依第1項第1款規定,終局判 決對全體不生效力。依第3款規定,本件訴訟當然停 止,或應依法裁定停止,其效力及於全體。
⒊本件財政部所稱依行政院89年11月15日台89訴字第3251 6號決定主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於3個月內 另為適法之決定。」惟查其訴願重行決定為不合法: ⑴本件應於90年3月25日前(3個月內)重為適法之決定 ,惟財政部於90年9月12日始重行決定,違背行政院 決定意旨,自屬不法。
⑵有關原處分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1-3地號等53 筆土地扣除額及被繼承人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 分,訴願決定未附理由即予以駁回,自屬不法。
⑶有關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其理由既引財政部88年6月 28日台財稅第881923920號函釋規定:「即納稅義務 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提起訴願時,該利息 部份不生效力。」顯主文駁回訴願其理由與主文相互 矛盾,自依法不合。
⑷又本件不服有關被繼承人配偶之原有財產非遺產部分 ,提起行政訴訟即坐落新竹市○○○段381、520、52 1地號等3筆土地及竹東鎮○○○段2-3地號土地,並 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部分,未經審議即判決駁回,依法 有違。
⑸本件訴願重行決定未能確定遺產總額而駁回訴願,違 反行政院撤銷決定意旨,自屬不法。
⑹又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3年度判字第293號)理由 ,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 是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2、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3、…5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6、…11、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12、當事 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 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 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別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 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及第274條所明定 。
⑵本件原審判決係僅針對財政部90年9月12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之駁回部分(並除去其中未經 復查前置程序部分)而為判決,合先陳明。
⑶卷查本件再審原告就系爭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新竹市○ ○○段第381、520、521地號3筆土地主張無訂有三七 五租約等各項爭點(詳原卷6第172頁被繼承人蘇木榮 遺產稅行政救濟案件歷次准駁及起訴項目明細表中之
欄7駁回部分)第1審判決均已逐點查明,詳為論據, 其均符行為時相關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並無再審 原告所稱有再審之事由,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
⑷至再審原告訴稱本件原復查決定,係由案外人曾慧珠 代收,送達不合法,本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查 本件復查決定(86年7月9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 復查決定)係於80年7月17日送達納稅義務人即繼承 人之一蘇陳素鑫(88年10月19日死亡),此有卷附送 達回執可稽,(詳原卷1第507頁),按遺產稅在未辦 妥遺產繼承登記,完成分割手續之前,屬公同共有關 係,遺產稅復查決定書對復查申請人中1人送達,其 效力及於全體,是系爭送達並無不合,再審原告訴稱 原復查決定,係由案外人曾慧珠代收,送達不合法一 節,顯非真實,本件即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節。
⑸另訴稱本件第1審判決僅甲○○、乙○○、丙○○3人 為再審原告,丁○○等人非該判決之當事人,自無上 訴程序之適用,而確定審判決將丁○○等人同列為上 訴人,並予上訴駁回,依行政訴訴訟法第3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敗訴判決之不利益於全體不生效力…,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事一節;按本件丁○○、蘇 純怡等人及甲○○、乙○○、丙○○3人均為繼承人 ,而第1審起訴時,再審原告已於訴之聲明中依行政 訴訟法第29條規定,共同選定甲○○、乙○○、蘇繼 棟3人為全體當事人為起訴之對象(詳原卷6第169 頁 ),是第1審判決以甲○○、乙○○、丙○○3人為再 審原告並無不合,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項,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之 判決效力自及於全體繼承人;至於再審原告不服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提起上訴者為甲○○、乙○○ 、丙○○、丁○○及戊○○等人,該5人亦屬共同訴 訟人,雖非全體繼承人均起訴,惟起訴之效力當然及 於全體繼承人,又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如第1審訴 訟時依行政訴訴法第29條規定選定當事人,遂依同法 第39條規定,將全體繼承人列為上訴人,其無不合, 且不服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屬對再審原告之全 體繼承人有利事項,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不利益之情 事;且本案第1審判決均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
133條規定,就程序及實體進行職權調查,判決再審 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確定審亦經職權調查, 判決再審被告亦無違法,再審原告上訴並無理由,予 以駁回,其判決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並不生對蘇文 德及戊○○兩人之不利益事由。
⑹另再審原告主張繼承人之一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 ,本件訴訟當然停止,原審判決及確定判決未停止訴 訟,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 節;查第1審判決,再審原告等人係共同選定甲○○ 、乙○○、丙○○3人為起訴對象,第1審判決以蘇繼 宗、乙○○、丙○○3人為全體當事人為起訴之對象 ,並無不合,並無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停止訴訟之必要;至於再審原告不服第1審判決上訴 時,其已知蘇繼鋒已死亡,而不向最高行政法院主動 陳報,其顯然有故意隱匿之實,已無保護之必要;而 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所附資料及原卷查得資料,依行 政訴訟法第39條規定,將全體繼承人列為上訴人,自 無不合,且查因起訴人或上訴人死亡而停止訴訟,其 僅在通知死亡者之繼承人,是否續行訴訟,以免繼受 者之起訴或上訴權益受損,本件確定判決業依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就程序及實體進行職權 調查,並以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對死亡者之繼承人 權益無損;另依政訴訟法第214條規定,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 有效力,則本件當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再審原告所 訴自非有理。
⑺另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准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 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本件共同訴訟人 中蘇繼鋒死亡,因再審原告不為主動陳報,以至承審 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書誤繕,除無保護再審原告之必 要外,此亦屬更正範圍,無當然停止訴訟之必要,又 本件既屬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其權利義務當及於全 體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並此陳 明。
⒉實體部分:
⑴卷查本件爭點已如事實欄所敘,再審原告反覆主張本 件訴訟標的之違法行政處分,既經再訴願全部撤銷已 不存在…各節,顯然誤解相關行政救濟法規規定,其 自不足採;至於本件爭點,確定判決亦無違法而再審
原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⑵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曾經行政院依訴願法撤銷,發回 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再審被告即應依撤銷意旨全部另 為處分,而非僅就撤銷部分另為處分,則訴願決定依 法未合…,及訴訟標的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164號判 決…,而原判決及終局判決又駁回本訴訟,其顯然違 反行訟訟法第273條第11款、第12款、第13及第14款 規定…各節;查本件行政救濟程序,已如前述,而再 審原告主張之90年訴字第164號高等行政訴訟案件, 係再審原告不服行政院89年11月15日台89訴字第3251 6 號再訴願決定起訴之案件,而該再訴願決定內容係 撤銷財政部86年5月15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詳原卷6第172頁歷次准駁明細表),而嗣財政 部依據行政院之再訴願決定,亦於90年9月12日作成 台財訴字第0900044220號訴願決定,即為本件之爭訟 ;此為行政爭訟之程序,與法並無相違,再審原告所 訴,顯然誤解;另主張本件曾經行政院依訴願法撤銷 ,發回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再審被告即應依撤銷意旨 全部另為處分,而非僅撤銷部分另為處分一節;其顯 然誤解現行行政爭訟程序,是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訴 違反行訟訟法第273條第11款、第12款、第13及第14 款規定…各節。
⑶又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未於接獲終局判決10 日內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辦理確定手續…各節 ;按本件再審被告於93年5月28日接獲鈞院通知本件 (90年度訴字第6271號判決)於93年4月8日經判決確 定後,即於93年6月7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10282 33號函通知初查之被告新竹市分局就確定部分為確定 手續,又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訴願時,並未依稅捐稽 徵法第39條規定先行繳交2分之1稅款,業前經再審被 告所屬之新竹市分局移送行政執行署為強制執行手續 ,則就確定部分之稅額,亦應僅執行額度中屬確定稅 額認定多少問題,並無須重行為發單補徵手續,原告 顯然誤解稅法規定,且此部份亦與本件之再審事由無 關,並予陳明。
⑷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及原判決、確定 判決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 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 已變更者。一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 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一三、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13、 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 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 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 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於判決後 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者而言。若該行政處分為另一行政處 分所變更之事實於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主張, 經原審斟酌而不採者,即非屬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同條 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或得使用該判決者,係指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與本件原判決 兩者之事件標的乃屬同一而言;至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 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 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 用者而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 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 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 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 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 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 要件不符。
三、本件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蘇木榮於民國(下同)81年7月 18日死亡,再審原告等申請核准延期至82年7月15日辦理遺 產稅申報,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稅額為352,35 8,330元,再 審原告不服,申請更正,更正後變更產稅額351,930,931元 ,再審原告仍不服,第2次申請更正,經再審被告重行核定 遺產稅額為357,377,050元,惟更正時另行發現柯子湖段1-3
地號等12筆土地於繼承發生時尚為農業生產使用,而於繼承 發生後發生違規使用情形,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5 款前段規定及參照財政部74年台財稅第20559號函規定,將 前原核定屬1人繼承農業用地扣除其土地價值全數部分,改 按半數扣除,連同第2次更正時坐落柯子湖段5-2地號等25筆 繼續農業使用土地,亦准扣除土地價值之半數,合計准予扣 除其土地價值計59,325,588元。因此變更核定增加稅額35,2 35,905元,又該增加之稅額核屬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再審被 告除填發本稅357,377,050元繳款書外,並另行填發補徵稅 額35,235,905元繳款書,合計應補遺產稅額為39 3,513,955 元;又查再審原告因漏報被繼承人遺產房屋、股票、銀行存 款等計1,351,131元,該漏報遺產部分應課稅額815,579元, 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裁科處罰鍰815,579元,再 審原告不服,經再審被告兩度依更正程序處理後,再審原告 對核定稅額仍不服,再度申請更正,經再審被告查明其係對 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核屬復查案件,乃按復查程序辦理, 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不服,循序向財政部提 起訴願結果,部份撤銷原處分,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就駁回部分,仍表不服,復訴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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