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3年度,37號
TPBA,93,再,37,2005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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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37號
再審原告   甲○○
       丁○○
       戊○○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93年4月8日93年度判字第3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部份,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蘇木榮於民國(下同)81 年7月18日死亡,再審原告等申請核准延期至82年7月15日辦 理遺產稅申報,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稅額為新臺幣(下同) 352,35 8,33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更正,更正後變更產 稅額351,930,931元,再審原告仍不服,第2次申請更正,經 再審被告重行核定遺產稅額為357,377,050元,惟更正時另 行發現柯子湖段1-3地號等12筆土地於繼承發生時尚為農業 生產使用,而於繼承發生後發生違規使用情形,爰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5款前段規定及參照財政部74年台財稅第 20559號函規定,將前原核定屬1人繼承農業用地扣除其土地 價值全數部分,改按半數扣除,連同第2次更正時坐落柯子 湖段5-2地號等25筆繼續農業使用土地,亦准扣除土地價值 之半數,合計准予扣除其土地價值計59,325,588元。因此變 更核定增加稅額35,235,905元,又該增加之稅額核屬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 法補徵」。是再審被告除填發本稅357,377,050元繳款書外 ,並另行填發補徵稅額35,235,905元繳款書,合計應補遺產 稅額為39 3,513,955元;又查再審原告因漏報被繼承人遺產 房屋、股票、銀行存款等計1,351,131元,該漏報遺產部分 應課稅額815,579元,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裁科 處罰鍰815,579元,再審原告不服,經再審被告兩度依更正



程序處理後,再審原告對核定稅額仍不服,再度申請更正, 經再審被告查明其係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核屬復查案件 ,乃按復查程序辦理。又再審原告不服之主張略以:(A) 有關坐落柯子湖段1-3地號等53筆土地,除524、525地號2筆 土地外,其餘51筆土地於繼承發生時屬新竹縣政府75年12月 24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82年1 月11日(82)園地字第00085號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書記 載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公園用地、部分工業用地,即無農 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所稱之「農業用地」之適用 ,原核定依75年12月24日都市計畫發布前之使用分區為部分 農業區、部分保護區審查,只為規避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之 分割或估算作業至未扣除應扣除之公設保留地價款。又原核 定以其中12筆土地於繼承發生後變更使用,將原准予1人繼 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扣除土地價值全數部分改按半數扣除, 其事證均無查明,即逕以不實之事證對訴願人等作出不利之 核定變更,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B)坐落竹北市○○ ○段53-1、54-5地號等2筆土地屬農經不可分離土地,應扣 除土地價值之全數。(C)坐落新竹市○○○段381、520 、 521地號等3筆土地,並無訂有三七五租約。(D)坐落金山 面段8-1地號等53筆土地,繼承發生時遭違章建築占用,致 價值低落,應減免遺產稅。(E)台泥股票18,774股、台紙 股票3,454股,依票面所載變更日期及印製日期係屬繼承發 生後取得,非被繼承人遺產,自無漏報受罰之理。(F)坐 落新竹市○○街152號房屋已成廢墟,並無核定之29,800 元 之價值。(G)獨資商號自興行於繼承發生時已無資產淨值 。(J)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5億元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I)坐落新竹市○○○段8、8-7、8-8、8-10、8-47地號等 5筆共有土地,業於83年為他共有人依法處分。依財政部72 年11月3日台財稅第37808號函規定,准該為處分之共有人代 繳該遺產稅,故代繳人即為納稅義務人,則再對再審再審原 告課徵此部分遺產稅,顯係重複課稅。(M)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被繼承人配偶對剩餘財產之2分之1有請求權,並 業經全體繼承人簽立同意書,應自遺產中扣除。以上申經復 查結果,未獲變更,再審再審原告就駁回中之1部分即前述A 、D、E、I、M、J等項目,連同未經申請復查之其他項目: (H)被繼承人配偶之原有財產非屬遺產部分。(1)關於各 項免稅額、扣除額及稅率之計算,應適用84年1月13日修正 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部分。(2)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 分。(3)再審原告申請更正部分。(4)主張坐落竹東鎮○ ○○段2之3地號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部分。循序向財政部



提起訴願結果,將原處分中有關(A)坐落柯子湖段1-3地號 等53筆土地扣除額及(M)被繼承人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主張對剩餘財產2分之1請求權兩項經撤銷原處 分,著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 告就駁回部分,仍表不服,復訴經行政院台88訴字第31222 號再訴願決定略以:「查再審原告等暨蘇昭昭君因遺產稅及 罰鍰事件於85年8月14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蘇昭昭旋於85 年10月17日死亡,有再審原告等於再訴願時檢附代表人委任 書中載明,並補具戶籍謄本證明,財政部88年4月13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書仍併列蘇昭昭為訴願人,從實體 上駁回渠等訴願,即難謂妥適。爰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 機關通知其繼承人續行訴願程序後另為適法之決定。」嗣經 財政部於89年5月15日重為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將原處分關於坐落柯子湖1-3地號等53筆土地扣除額及配 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復訴經行政院台89訴字 第32515號再訴願決定略以:本件再審原告等因遺產稅及罰 鍰事件,不服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於 89年5月12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雖經原決定機關財政部 於89年8月11日以台財訴字第0890042520號函檢卷答辯,惟 對於再審原告等訴稱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紙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係繼承後發取得,自非遺產亦無漏報情事,不 應裁處罰鍰等各節,均未據辯明;又本件再審原告等就本稅 及罰鍰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該部原決定並未就罰鍰部 分所有決定,是否有漏未決定之情事?亦有未明,經行政院 以89年9月25日台89訴字第28091號函請財政部補充答辯,惟 財政部迄未補充答辯,致本案事證未明。爰將原決定撤銷, 由原決定機關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財政部遂於90年9 月12日重行作成台財訴字第0900044220號訴願決定,再將: (B)坐落竹北市○○○段53-1、54-5地號等2筆土地,於繼 承發生時就係作何使用?原處分未見論明,爰將此部分原處 分撤銷:(1)關於各項免稅額、扣除額及稅率之計算,應 適用84年1月13日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部分,其中 有關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第295、407、395、340、15 9 、2 23、104、295地號及縣華段1054地號等9筆土地免稅額 及新竹縣竹北市○○○○段53-1、54-5地號扣除額部分有無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規定適用,行政院曾函請再審被告補 充說明,惟未見論明,至事實未臻明確,爰將此部分原處分 撤銷;其餘仍予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就部分駁回項目及 增加訴訟項目-(a)請求損害賠償等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結果,經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上 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上訴駁回, 經本院通知該案業於93年4月8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 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5款及第274條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 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份,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 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 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 5條第1、2、3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所明定。
三、查再審原告前因遺產稅事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71號 判決駁回其訴,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本件再審原 告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 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行政 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此部份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 轄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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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