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295號
TPBA,92,訴,4295,2005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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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4295號
原   告 事事通通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Z0
上列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7月22日台財
訴字第09200303443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當事人姓名‥‥‥‥當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 與機關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者。」同法第107條第10款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決定訴願駁回,於民 國(下同)92年9月19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營業稅事 件之被告機關原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自92年1月1日起 改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自行稽徵,即應以之為被告, 當時其代表人為林吉昌(局長),惟原告起訴狀誤列被告為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且未依規定記載代表人姓名、住址,經 本院審判長於94年11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04295號裁定詳 細說明本件訴狀不合程式情形,並限原告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4年11月23日依規定寄存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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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事事通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