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2399號
TPBA,92,訴,2399,200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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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399號
               
原   告 臺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原私立精鍾商業專科
      學校)
代 表 人 柴松林
訴訟代理人 乙○○
      許伯彥(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
中華民國92年3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10052771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85年度教育文化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 結算申報,因原告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不符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免稅標準(下稱免稅標準) 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免稅要件,被告初查就查得之結餘新臺幣 (下同)82,201,016元,課徵所得稅20,540,254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獲追認教學及訓練支出1,100,000元,變更 課稅所得額為81,100,616元(與原告原申報餘絀數相同))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被告認原告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及原告不符合財務 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 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之免稅要件,而予以補稅,有否 違誤?
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給付教職員鄭慶賢等7人薪資計2,479,030元及網路工 程及視聽設備8,579,160元,合計11,058,190元,付款後資 金回流董事藍秀琴帳戶部分:




(一)被告依據未確定之待證事實即草率作成處分: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88年11月4日查核報告從第二頁:「依 本所抽核結果發現資金『疑似』流向‧‧‧」「故依常理 可合理推測藍秀琴等關係人『疑似』可能有收取工程回扣 ‧‧‧」等,對資金流向性質,完全欠缺肯定之查核結果 ,但被告亦未進一步加以調查其實際情形,即據未確定之 待證事實草率作成對原告之處分,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36 年判字第16號與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二)教職員及廠商將其資金按其個人意思交付他人,非原告所 能控制,被告將其移轉財務的效果,歸屬於非當事人的原 告,已違反行政行為平等原則。本件原告依行政程序支付 給教職員,及台南倚業企業有限公司等二家廠商設備款, 其另將受領資金回流至董事,非原告直接交付董事,且董 事亦無將該資金轉回給原告,顯無違反「免稅標準」第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三)舉證責任:
原告於復查時請求被告查明董事與教職員及廠商間資金移 轉原因,但被告卻以原告未能對與原告無關之廠商交付董 事財務的行為舉證,然原告係一介平民,既無行政權亦無 司法調查權,要求原告調查舉證,顯失公平。又被告之核 課依據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對原告82年至87年度專案查核 報告,而非依職權調查事實,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 定。且依據國內專家對稅務調查舉證責任的見解,對淨所 得係加項項目,原則上由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而淨所 得係減項項目,原則上由納稅義務人應負舉證責任。故被 告應就本案結餘舉證。
(四)鈞院於他案之調查與判決:
 1、原告83、84年度之另案(92年度訴字第2328號及第2400號 判決),鈞院於94年5月9日訊問關係人鄭慶賢徐照櫻、 吳進福許宗霖(以上為教師)、徐德興(義慶營造商負 責人)、林貴龍和健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等6人,其中 許宗霖確實於原告學校任教,沒有發覺薪資扣繳憑單記載 金額有高於實領薪資,林貴龍藍秀琴間資金往來係借貸 關係,徐德興借牌予藍松明負責原告工程,因此有關與原 告間金錢往來不知情,鄭慶賢徐照櫻、吳進福等3人稱 僅有意願到學校上課而將個人履歷資料交給原告,實際並 未到學校授課,原告卻予申報薪資,鄭慶賢徐照櫻及吳 進福等3員供詞,經查以下事實嚴重矛盾:
(1)查鄭慶賢徐照櫻、吳進福等講師均於學校留有完整人事 紀錄,其中含自填且簽章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送



審講師資格使用)、「全戶戶籍謄本」、「私立學校教職 員眷屬疾病保險調查表」(吳進福)等資料,原告對其所 存資料如同其他教師,已超出其於94年5月9日於鈞院準備 程序庭所陳述僅係到學校應徵教師所提供之資料。 (2)於83至86年度原告向被告申報薪資所得資料,其中鄭慶賢吳進福申報達4年,徐照櫻2年,申報金額亦相當大,鄭 慶賢等3人都受研究所教育水準,知道虛報薪資係違法行 為,鄭慶賢等3人於庭詢所述多次對原告虛報薪資,僅以 電話反應而未舉發,相當不合理。
(3)鄭慶賢等3人同時認識於原告任教之郭俊傑老師,經查其4 人均畢業於逢甲大學都市計畫系,而郭俊傑徐照櫻、吳 進福同時服務於台灣省政府住都局,推論係郭俊傑引介鄭 慶賢等3人到原告之學校服務,非僅係到學校謀職卻資料 被學校利用,另藍秀琴與其非親屬亦無利害關係,如證詞 為真,為何3人甘願被虛報多年薪資亦屬不合理。 (4)徐照櫻與吳進福於83年9月到原告之學校任職時,同時為 台灣省政府住都局職員,徐照櫻與吳進福並未依公務員服 務法第14之3條規定,呈報經服務機關許可證明,可能為 此否認於原告兼課。鈞院審酌後,於94年8月24日對92訴 字第2400號(83學年度)、第2328號(84學年度)判決: 「資金回流,乃為董事與教師私人關係,自與原告無關」 、「被告以原告給付84年度購置設備、興建工程付款後, 給付款19,757,194元回流至董事藍秀琴帳戶,即認原告與 董事間就上開給付款全部均有財務不正常關係,自難採信 。」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6月10日89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 決:
(1)薪資表人數即是實際人數,並無於薪資表內虛列薪資。 (2)不足退併辦部分陳明:「被告藍秀茵於83年間,利用學校 興建『商學大樓結構工程』之機會,趁機高估興建費用為 4,572萬元,並利用藍松明義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徐德興)借牌承包之機會,先出借1,200萬元給藍松明, 再從學校所支付給藍松明之第2、3期工程款(計 13,608,700元)中抽取不當利息571,999元。」顯示藍秀 琴與廠商間往來係借貸關係。
二、被告主張補助宋秋儀助教,與原告所定研究進修補助辦法規 定不符,宋秋儀83年8月出國,提示之追認會議紀錄日期為 84年2月1日,顯為事後補作,且獨厚特定人選,因而剔除補 助董事之女出國進修學雜費852,785元部分:(一)原告所訂「研究進修補助辦法」係規範學校教職員與學校



間權利義務關係,其類似契約之私法;被告以原告之「研 究進修補助辦法」,作為納稅之依據,已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原則。
(二)經查任職於原告之教師宋秋儀於83年6月30日依據「精鍾 商專教師研究進修補助辦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 辦法第3條第2經校長特准之出國研究或進修教員,得准予 帶職帶薪及來回機票,其期限得視事實需要,由學校決定 。」提出申請,經校長核准,並經原告83學年度第2學期 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通過,為被原告所不爭執,縱 會議紀錄為事後補作,也僅是83學年度,本年度(85學年 度)支付宋秋儀出國進修費用,完全按原告所定行政程序 (校長核准及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通過);其後宋秋儀未 依雙方約定,返回學校服務期間未達留職停薪期間之2倍 ,原告除於91年向宋秋儀提出返還相關費用3,896,417元 之催告外,並向其提出之民事訴訟,並無所謂獨厚特定人 選。
三、被告主張原告無租約及未依規定辦理租金給付扣繳,而剔除 宿舍租金1,260,000元給付夜間部房屋清潔費予房東(即董 事之女)部分:
(一)經查原告係以約定方式承租,並以原告之承辦人員簽呈支 付,且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72條第10款規定:「租金支出之合法憑證,為統一發票、 收據或簽收之簿摺。如經由金融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出租人 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取得書有出租人姓名或名稱、 金額及支付租金字樣之銀行存款送金單或匯款回條。」, 應已符合規定。
(二)有關給付夜間部房屋清潔費予房東(即董事之女) 1,260,000元租金部分,被告已依財政部71年12月10日台 財稅第38931號函第3則「對不合免稅免稅標準規定者,應 否課稅之核示,茲分別核復如次:1.不合『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免稅標準』(以下簡稱 免稅標準)‧‧‧適用上應無疑義。8.費用支出如未依法 辦理扣繳者,可通知補辦扣繳依稅法規定處罰,但免視為 不合本款之規定。」,對原告之扣繳義務人前校長唐幼華 或會計主任廖月對、傅道東、盧慶塘等依稅法規定處罰, 並對所得人補課徵租金所得稅。
(三)有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6月10日89年度訴字第202號刑 事判決支付夜間部房屋清潔費、房東為董事之女之認定: 「因公訴人對被告藍秀茵之部分之背信犯行未能積極舉證 以證明其犯罪,故本院實未能認定被告藍秀茵有此部分犯



行」。
四、被告剔除給付董事私人費用之董事會支出283,272元,且董 事鐘志林出國期間仍支領交通費部分:
(一)被告依據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專案查核報告認定原告董事鍾 志林出國仍支領董事會交通費(車馬費),核定全年度董 事車馬費1,800,000元與董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常關係。 經鈞院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詢鍾志林出入境狀況,其於85 年1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間,屬85年度者,僅出國1次15 天,但非董事會開會日,另查86學年度董事會會議出席簽 到紀錄,鍾志林因出國缺席一次,被告若依出席情形剔除 ,亦非全數。另查85年度董事會會議出席簽到紀錄,鍾志 林並無缺席情形,被告核定原告與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常 關係,顯無理由。
(二)另有關董事會支出283,272元,被告未經查核,即引用資 誠會計師事務所專案查核報告第46頁「精鍾商專帳列董事 會支出-事務費(業務費)科目之相關支出性質主要係董 事洽公車資、董事電話費、董事公關費、董事出國費、董 事大陸出差及洽公誤餐費等支出,疑似報支董事個人費用 ,且似有違反私校法第34條之嫌。」,資誠會計師事務所 於93年10月30日(93)綜字第2570號函送鈞院工作底稿, 僅有學校支出明細分類帳,並無其他證物以證明事實。原 告依據帳載,支出均具合法憑證,且與原告學校事務有關 ,被告指摘「原告與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常關係」顯非事 實,85年度董事會支出內容如下:
┌───────────────────┬─────┐
│臺北董事洽公交通費 │101,613 │
├───────────────────┼─────┤
│董事出國考察旅費 │ 77,747 │
├───────────────────┼─────┤
│董事會交際費 │ 33,749 │
├───────────────────┼─────┤
│董事便餐費 │ 28,524 │
├───────────────────┼─────┤
│董事洽公電話費 │ 17,321 │
├───────────────────┼─────┤
│學校董事會電話費 │ 14,418 │
├───────────────────┼─────┤
│校車用油費 │ 9,900 │
├───────────────────┼─────┤
│ 合 計 │283,272 │




└───────────────────┴─────┘
被告主張:
一、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原告所提報之專案查核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係受原告之主管機關教育部所委託,依「會計師查核簽 證專科以上私立學校財務報表應行注意事項」辦理,進行蒐 集證據及審計過程專業判斷於88年11月4日完成報告,其查 核之效力及於委託人,又受教育部指示於89年11月6日綜字 第3010號函送查核報告予被告,被告迄今未接獲教育部對查 核報告有不相同之意見書,且原告迄無法提示資金往來屬業 務所須之證明文件,被告依相關規定據以作為稅捐稽徵之依 據,洵無違誤。該專案查核報告查得原告82 至86學年度資 金流程,發現有約3億1仟萬元之固定資產採購、營繕工程、 代辦費、學校人頭老師薪資直接或間接轉入董事藍秀茵(琴 )、成宏璞宋秋緯宋秋儀(以上2 人為藍秀茵之女)、 鍾志林等人帳戶,違反法令情節重大,業經教育部參採,以 89年12月21日臺(89)技(二)字第89164662號函限期原告 及其董事會悉數繳回而無結果,並要求原告限期整頓改善亦 無結果(詳最高行政法院93年4月8日93年度判字第403號判 決)。
二、依私立學校法第66條、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6 條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8章附則八.○.○一 規定,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且為保障資產,學校並應依內 部控制原則,訂定「現金及有價証券之管理與稽核規章」、 「固定資產之管理與稽核規章」、「資產採購之管理與稽核 規章」、「學雜費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補 助及捐贈收入及其他各項收入之處理程序」、「預算編製與 執行之處理程序」等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並須報被告 備查。惟原告自被告84年發布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 法以來,並未報核上開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顯而易見 ,原告毫無內部管理及稽核機制,其會計及財務作業程序鬆 散,易由有心人士操縱,將學校資金大量流入特定相關人士 。
三、原告本年度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發現其違反「私立學校 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情形如下:
(一)不符第4章4-2、1140規定者:部分委外經營之福利社、 洗衣部及餐廳未依合約規定向廠商收取福利金及應負擔之 水電費,亦未按權責發生制以應收款項入帳。(詳專案查 核報告後部第21頁第40點)
(二)不符第7章規定者:(另詳專案查核報告後部第16-21頁)   部分學雜費繳款單未依規定事先連續編號,按序使用、保



   存(詳專案查核報告前部第23頁)。
(三)補校招生之報名費收入未開立收款收據(詳專案查核報告 前部第24頁)。
(四)由學校收取之代辨費收款收據未依規定預編序號使用、保 存(詳專案查核報告前部第26頁)。
(五)廠商議比價日期較訂購合約之訂約日期為晚者計960,000   元(詳專案查核報告前部第29頁)。
(六)無請購紀錄者計8,579,160元(詳專案查核報告前部第35 頁)。
(七)未依規定訂定書面會計制度及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並 報教育部備查。
四、原告本年度不符免稅標準情形如下:
┌────┬────┬──────────┬──────┐
│免稅標準│事 實│摘 要 說 明 │參 考 資 料 │
├────┼────┼──────────┼──────┤
│第2條第1│部分款項│部分工程款購置固定資│專案查核報告│
│項第7款 │流入董事│產及其他支出款項所開│前部第65頁至│
│及第9款 │藍秀茵(│立之支票以轉帳現金匯│第77頁及最高│
│ │琴)等特│款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存│行政法院93年│
│ │定人帳戶│入董事藍秀茵(琴)等│4月8日93年度│
│ │計95, │特定人帳戶。經教育部│判字第403號 │
│ │166,515 │89年12月21日臺(89)│決。 │
│ │。 │技(二)字第89164662│ │
│ │ │號函限期原告及其董事│ │
│ │ │會悉數繳回仍無效果。│ │
├────┼────┼──────────┼──────┤
│第2條第2│部分採購│原告部分採購及營繕工│專案查核報告│
│項第9款 │及營繕工│程未能提示依其「營繕│前部第25頁及│
│ │程未保存│工程及財務變賣稽察限│第35頁。 │
│ │合法憑證│額規定」執行議比價、│ │
│ │計8,579,│請購或驗收紀錄。 │ │
│ │160元。 │ │ │
├────┼────┼──────────┼──────┤
│第2條第1│人頭教職│講師鄭慶賢等7人之薪 │專案查核報告│
│項第7款 │員薪資2,│資以支票方式支付,而│前部第12、15│
│及第9款 │479,030 │均以應受款人之印章於│頁及最高行政│
│ │轉入董事│支票背書後,資金直接│法院93年4月8│
│ │藍秀琴之│進入董事藍秀琴之帳戶│日93年度判字│
│ │帳戶。 │。此節經教育部以89年│第403號判決 │
│ │ │12月21日臺(89)技(│。 │




│ │ │2)字第89164662號函 │ │
│ │ │,限期原告及其董事會│ │
│ │ │悉數繳回未果,及經私│ │
│ │ │立大專院校危機處理小│ │
│ │ │組於90年2月26日,邀 │ │
│ │ │董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
│ │ │,並請其提供資料,說│ │
│ │ │明在案。原告稱係部分│ │
│ │ │老師未開戶先由董事墊│ │
│ │ │付再歸墊,既不符常情│ │
│ │ │,且可見學校財務作業│ │
│ │ │程序疏陋,且亦無具體│ │
│ │ │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為│ │
│ │ │真實。迄今原告仍無法│ │
│ │ │說明資金何以流入特定│ │
│ │ │人帳戶,認定其有重大│ │
│ │ │違失實甚顯然。且渠等│ │
│ │ │薪資皆為未實際授課之│ │
│ │ │薪資,鈞院另案(92年│ │
│ │ │度訴字第2328及2400號│ │
│ │ │案)於94年5月9日訊問│ │
│ │ │證人鄭慶賢徐照櫻、│ │
│ │ │吳進福許宗霖4人, │ │
│ │ │均經原告列報為教師,│ │
│ │ │其中鄭徐吳三人均坦言│ │
│ │ │未於原告授課,許宗霖│ │
│ │ │則證詞曾於原告授課,│ │
│ │ │惟受薪方式係為轉帳,│ │
│ │ │並非以支票支付。 │ │
├────┼────┼──────────┼──────┤
│第2條第1│董事宋秋│原告未能提供渠等之教│專案查核報告│
│項第9款 │儀等人列│師課程表等授課紀錄證│前部第13、14│
│ │支人頭教│明其有授課事實。 │頁及最高行政│
│ │師薪資5,│ │法院93年4月8│
│ │890,079 │ │日93年度判字│
│ │。 │ │第403號判決 │
│ │ │ │。 │
├────┼────┼──────────┼──────┤
│第2條第1│董事宋秋│不符原告學校教師研究│專案查核報告│
│項第7款 │儀列支個│、進修辦法第4條第2項│前部第50頁、│




│及第9款 │人赴美留│規定;原告雖稱本案係│最高行政法院│
│ │學相關學│因學校特殊需要而由校│93年4月8日93│
│ │雜費。 │長特准,然觀其83年7 │年度判字第 │
│ │ │進入學校財務金融科擔│403號判決及 │
│ │ │任助教僅2個月,即帶 │告向宋秋儀追│
│ │ │帶薪進修應用經濟碩士│繳金額統計表│
│ │ │(83年9月至84年12月 │。 │
│ │ │)隨即於85年9月至89 │ │
│ │ │年6月皆帶職帶薪再進 │ │
│ │ │修高等教育學生服務碩│ │
│ │ │士及組織行為博士,先│ │
│ │ │後修習不同學科,顯難│ │
│ │ │認學校有何急迫需要,│ │
│ │ │須予特准方式辦理,蓋│ │
│ │ │既有急迫需要,何以回│ │
│ │ │國又出國,且前後6、7│ │
│ │ │年間不在國內。 │ │
├────┼────┼──────────┼──────┤
│第2條第1│董事宋秋│原告於行政訴訟始提示│專案查核報告│
│項第7款 │儀支領夜│支付董事宋秋儀支領夜│前部第20、50│
│及第9款 │間部大樓│間部大樓清潔費之原始│及51頁。 │
│ │清潔費1,│憑證為使用房屋之清潔│ │
│ │260,000 │維持費收據,其核銷單│ │
│ │。 │據均無簽署核章日期且│ │
│ │ │無使用房屋之合約佐證│ │
│ │ │顯係臨訟補證。又依原│ │
│ │ │告與宋秋儀簽訂之88年│ │
│ │ │年度合約約定應為由宋│ │
│ │ │秋儀核實支領,亦無相│ │
│ │ │關實支憑證。 │ │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遞行變更為柴松林及許 虞哲,經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 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七、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 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者。‧‧‧九、其財務收支應給



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 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為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 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1年度判字第53號著有判例。又按「財 團法人課稅損益之查核,原則上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之規定,不再另行訂定僅用於機關團體之查核準則。 」為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841664043號函 所明釋。再按「教育部為規範各級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有關法令,其他法令未規定 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教育部為使各私立學 校處理相同會計事項有一致之原則,得訂定私立學校會計制 度之一致規定。」「私立學校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基礎。 」為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 第3條第2項及第7條所明定。復按「應收帳項凡所有對貨幣 、財物及勞務之請求權皆屬之,如應收票據、應收利息及應 收保險賠償款等。」「私立學校對於學雜費收入、推廣教育 收入、補助及捐贈收入與其他各項收入,及採購財物之驗收 等涉及權責事項,均應開立收據或證明文件。前項收據或證 明文件應事先連續編號,按序使用,由專人列冊控制及保管 ,以健全內部控制制度、確保資產安全及會計記錄正確。」 為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4章4-2、1140及第7章7 -1、7-1-03定有明文。
二、原告85年度教育文化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因 原告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不符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規 定之免稅要件,被告初查就查得之結餘82,201,016元,課徵 所得稅20,540,25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教學及 訓練支出1,100,000元,變更課稅所得額為81,100,616元( 與原告申報之餘絀數相同)。原告仍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 載。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核定之課稅所得額與原告原申報之餘絀數 相同,是以本件僅需審究被告以原告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 來及原告不符合「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 ,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之免稅 要件,而予以補稅,有無違誤?
(一)被告認給付教職員鄭慶賢等7人薪資計2,479,030元及網路 工程及視聽設備8,579,160元,合計11,058,190元,付款 後資金回流董事藍秀琴帳戶部分:
1經查,關於教師部分,曾經本院另案(92訴2328號)依原 告聲請傳訊相關證人教師,其中鄭慶賢自83年至86年4年



間,原告學校均有申報鄭慶賢於該校任教薪資所得;渠證 稱曾收到原告所寄發之薪資扣繳憑單,但否認有於原告學 校任教,有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自足認原告就該教師 部分,有申報不實情事;雖原告質疑倘若未於原告學校任 教而接到扣繳憑單,其間達四年之久,何以未向稅捐稽徵 機關檢舉且於原告學校留有完整人事紀錄,含自填且簽章 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戶籍謄本及私立學校教職員眷屬 疾病保險調查表等,然查就原告質疑事項,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提出之教師授課證明資料中亦乏鄭慶賢之資料,則 僅憑其應徵時所留給原告之資料,尚難作為已實際任教之 證明,此部分,原告就鄭慶賢部分之薪資為不實在,足認 與董事藍秀琴有財務不正常關係。
2關於網路工程及視聽設備8,579,160元部分,原告就查核 報告所指部分採購及營繕工程未能提示依其「營繕工程及 財務變賣稽察限額規定」執行議比價、請購或驗收紀錄一 節,迄未能提出,則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 項第7款及第9款否准免稅並予補稅,即無不合。(二)原告補助宋秋儀助教,與原告所定研究進修補助辦法規定 不符,與董事有財務不正常關係部分:
經查,依原告於82年12月22日行政會議議決所通過「教師 研究、進修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凡在本校連續服務5 年以上,而獲准出國研究或進修者,經本校教評會評審通 過,校長核准,得准予帶職帶薪,最多1年,第2年起改為 留職停薪,‧‧。」之規定,足認原告之教師欲出國研究 或進修,首應具備要件之一,即係在原告學校連續服務5 年以上,且得准予帶職帶薪,最多為1年。本件宋秋儀( 董事藍秀琴之女,85年亦為董事,有卷附董事領取交通費 收據可參)係83年8月起帶職帶薪赴美留學2年,有原告與 宋秋儀於83年6月30日所簽訂出國進修合約影本一紙在卷 可按;查宋秋儀於83年7月始到原告學校財務金融科擔任 助教僅2個月,在原告學校連續服務未滿5年,且帶職帶薪 赴美留學2年(83年9月至84年12月),嗣又於85年9月至 89年6月帶職帶薪赴美留學進修碩士及博士,其於85年時 ,亦不符合在原告學校連續服務5年以上之規定,至原告 主張其於91年向宋秋儀催討返回相關費用3,896,417元外 ,並向其提出民事訴訟乙節,惟此乃事後之民事催討行為 ,並無礙於原告於85年間核准宋秋儀帶職帶薪赴美留學乙 事,有違原告教師研究、進修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從 而,被告認此部分係原告與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當關係, 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僅依上開二部分,已足認定原告在本年度與 董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當關係,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即不得免稅,被告按照原告所申報之餘絀數 81,100,616元為課稅所得,予以補徵所得稅,經核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部分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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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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