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329號
原 告 臺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原私立精鍾商業專科
學校)
代 表 人 柴松林
訴訟代理人 乙○○
許伯彥(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
中華民國92年3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10052772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86年度教育文化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 結算申報,因原告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不符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 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免稅要件,被告初查就查得之結餘新臺幣 (下同)120,126,362元,課徵所得稅30,021,590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教學及訓練支出1,446,500元,變 更課稅所得額為118,679,862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遭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及原告不符合「財 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 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之免稅要件,而予以補 稅,有否違誤?
(二)被告核定原告86年度課稅所得額為118,679,862元是否合 法?
原告主張:
一、有關被告認支付未實際授課教職員薪資7,850,296元,支付
教職員薪資1,152,991元流入董事帳戶,支付行政管理薪資 295,220流入董事帳戶,合計9,298,507元部分:(一)被告依據未確定之待證事實即草率作成處分: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88年11月4日查核報告從第二頁:「依 本所抽核結果發現資金『疑似』流向‧‧‧」「故依常理 可合理推測藍秀琴等關係人『疑似』可能有收取工程回扣 ‧‧‧」等,對資金流向性質,完全欠缺肯定之查核結果 ,但被告亦未進一步加以調查其實際情形,即據未確定之 待證事實草率作成對原告之處分,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36 年判字第16號與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二)教職員將其資金按其個人意思交付他人,非原告所能控制 ,被告將其移轉財務的效果,歸屬於非當事人的原告,已 違反行政行為平等原則。本件原告依行政程序支付給教職 員,其另將受領資金回流至董事,非原告直接交付董事, 且董事亦無將該資金轉回給原告,顯無違反「免稅標準」 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三)舉證責任:
原告於復查時請求被告查明董事與教職員及廠商間資金移 轉原因,但被告卻以原告未能對與原告無關之廠商交付董 事財務的行為舉證,然原告係一介平民,既無行政權亦無 司法調查權,要求原告調查舉證,顯失公平。又被告之核 課依據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對原告82年至87年度專案查核 報告,而非依職權調查事實,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 定。且依據國內專家對稅務調查舉證責任的見解,對淨所 得係加項項目,原則上由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而淨所 得係減項項目,原則上由納稅義務人應負舉證責任。故被 告應就本案結餘舉證。
(四)鈞院於他案之調查與判決:
1、原告83、84年度之另案(92年度訴字第2328號及第2400號 判決),鈞院於94年5月9日訊問關係人鄭慶賢、徐照櫻、 吳進福、許宗霖(以上為教師)、徐德興(義慶營造商負 責人)、林貴龍(和健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等6人,其中 許宗霖確實於原告學校任教,沒有發覺薪資扣繳憑單記載 金額有高於實領薪資,林貴龍與藍秀琴間資金往來係借貸 關係,徐德興借牌予藍松明負責原告工程,因此有關與原 告間金錢往來不知情,鄭慶賢、徐照櫻、吳進福等3人稱 僅有意願到學校上課而將個人履歷資料交給原告,實際並 未到學校授課,原告卻予申報薪資,鄭慶賢、徐照櫻及吳 進福等3員供詞,經查以下事實嚴重矛盾:
(1)查鄭慶賢、徐照櫻、吳進福等講師均於學校留有完整人事
紀錄,其中含自填且簽章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送 審講師資格使用)、「全戶戶籍謄本」、「私立學校教職 員眷屬疾病保險調查表」(吳進福)等資料,原告對其所 存資料如同其他教師,已超出其於94年5月9日於鈞院準備 程序庭所陳述僅係到學校應徵教師所提供之資料。 (2)於83至86年度原告向被告申報薪資所得資料,其中鄭慶賢 、吳進福申報達4年,徐照櫻2年,申報金額亦相當大,鄭 慶賢等3人都受研究所教育水準,知道虛報薪資係違法行 為,鄭慶賢等3人於庭詢所述多次對原告虛報薪資,僅以 電話反應而未舉發,相當不合理。
(3)鄭慶賢等3人同時認識於原告任教之郭俊傑老師,經查其4 人均畢業於逢甲大學都市計畫系,而郭俊傑、徐照櫻、吳 進福同時服務於台灣省政府住都局,推論係郭俊傑引介鄭 慶賢等3人到原告之學校服務,非僅係到學校謀職卻資料 被學校利用,另藍秀琴與其非親屬亦無利害關係,如證詞 為真,為何3人甘願被虛報多年薪資亦屬不合理。 (4)徐照櫻與吳進福於83年9月到原告之學校任職時,同時為 台灣省政府住都局職員,徐照櫻與吳進福並未依公務員服 務法第14之3條規定,呈報經服務機關許可證明,可能為 此否認於原告兼課。鈞院審酌後,於94 年8月24日對92訴 字第2400號(83學年度)、第2328號(84學年度)判決: 「資金回流,乃為董事與教師私人關係,自與原告無關」 、「被告以原告給付84年度購置設備、興建工程付款後, 給付款19,757,194元回流至董事藍秀琴帳戶,即認原告與 董事間就上開給付款全部均有財務不正常關係,自難採信 。」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6月10日89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 決:
(1)薪資表人數即是實際人數,並無於薪資表內虛列薪資。 (2)不足退併辦部分陳明:「被告藍秀茵於83年間,利用學校 興建『商學大樓結構工程』之機會,趁機高估興建費用為 4,572萬元,並利用藍松明向義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徐德興)借牌承包之機會,先出借1,200萬元給藍松明, 再從學校所支付給藍松明之第2、3期工程款(計 13,608,700元)中抽取不當利息571,999元。」顯示藍秀 琴與廠商間往來係借貸關係。
3、另專案報告指稱「未自精鍾商專已提供之教師課程表等授 課紀錄中發現有授課情形之教師薪資明細資料」7,850, 296元乙節。查原告已提供教師授課證明「課程表或成績 報告單或排課表」等證據,因86學年度至今已經8 年餘,
但除狀況特殊外約八成均有授課證明,顯然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查證並不確實,且於原告要求被告提示以下事證,均 未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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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次│科 目 │金 額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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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1 │教學與訓│7,850,296 │支付未實際授課教職薪資│
│ │ │練支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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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2 │教學與訓│1,152,991 │支付教職薪資流入董事帳│
│ │ │練支出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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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教學與訓│ 295,220 │支付行政管理薪資流入董│
│86│ 3 │練支出 │ │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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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9,298,5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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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依據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專案查核報告認定原告未依實際 出席情況給付,且董事鍾志林出國仍列支車馬費,違反私立 學校會計制度一致性規定,剔除全年度董事車馬費 1,800,000元部分:
(一)經鈞院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詢鍾志林出入境狀況,其於85 年1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間僅出國1次13天,但非董事會 開會日,另查86學年度董事會會議出席簽到紀錄,鍾志林 因出國缺席一次,被告若依出席情形剔除,亦非全數。(二)另依據私立學校法第34條:「董事長、董事及顧問均為無 給職。但得酌支出出席費及交通費。」,查立法院86年修 正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董事出席董事會議,故增加出 席費之支給。原告所支付全部為董事平時督導校務之交通 費而非出席費,應無不實列報情形。被告以「未依實際出 席情況給付」剔除全數董事車馬費顯與法令規定不符。三、被告剔除教學及訓練支出1,260,000元部分:(一)被告主張原告承租夜間部大樓,清潔費類似租金,無合約 卻列支不符規定。查原告係以約定方式承租,以原告之承 辦人員簽呈支付,且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 查核準則)第72條第10款規定:「租金支出之合法憑證, 為統一發票、收據或簽收之簿摺。如經由金融機構撥款直 接匯入出租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取得書有出租人 姓名或名稱、金額及支付租金字樣之銀行存款送金單或匯 款回條。」,應已符合規定。
(二)被告於復查決定指摘清潔費依協議書第3條所載,由房東 核實報銷,原告未檢附核銷證明等語。查被告所指協議書 應是88年8月30日所定協議書,其適用於88學年度與本案 無關。被告認定清潔費類似租金,其已依財政部71年12 月10日台財稅第38931號函第3則「對不合免稅適用標準規 定者,應否課稅之核示,茲分別核復如次:1.不合「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以下簡稱免稅標準)‧‧‧適用上應無疑義。8.費用支出 如未依法辦理扣繳者,可通知補辦扣繳依稅法規定處罰, 但免視為不合本款之規定。」,對原告之扣繳義務人前校 長唐幼華或會計主任廖月對、傅道東、盧慶塘等依稅法規 定處罰,並對所得人補課徵租金所得稅,被告既以依據上 開財政部解釋函令處罰,亦是認定原告有確實支付該筆費 用,如再予以剔除,顯不符合查核準則第72條第1項第4款 :「給付租金如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應通知限期補繳及 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其給付金額仍應准依本條規定 予以核實認定。」規定。
(三)有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6月10日89年度訴字第202號刑 事判決支付夜間部房屋清潔費、房東為董事之女之認定: 「因公訴人對被告藍秀茵之部分之背信犯行未能積極舉證 以證明其犯罪,故本院實未能認定被告藍秀茵有此部分犯 行」。
四、原告本年度違規的情況是舊董事會時代發生的,新的董事會 所面臨的困境,就是早期這些董事的行為,被告在沒有嚴格 依法行政情況之下,把早期董事個人所犯的錯誤,整個移轉 給原告而取消免稅資格的作法,會扼殺正常發展中的學校, 因為這是公益的,是教育的事業單位,這跟公司新的股東進 去概括承受舊股東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有所不同。若要處罰 原告,應該要嚴格要求被告提出證據與按照程序,不能如被 告所稱因以前內控制度不很健全,就直接的質疑,裁罰理由 所憑的證據又不是那麼明確,現在動輒1年要裁罰2、3,000 萬,原告招生情況也不是很好,被告再不依法行政,避免為 雙重處罰,處罰無辜,我想教育部要去拯救學校的美意就會 被吞食掉了。
五、有關85年度被告是認為開銷不符合規定者,若還是費用,仍 未剔除,然86年度是相同的情況,但開銷不符合規定者也一 併剔除,有違平等原則,請被告比照85年度處理。六、有關原告補助宋秋儀進修先出國事後追認一事,乃係因學校 會計年度是每一年8月1日到隔年7月31日,學校裡面有很多 的重要會議,因為上課、各種時程的關係,常常來不及開會
,由校長先行核准以後,事後開會來追認,這在私立學校、 公立學校都非常常見,要召集一個教師評議會、校務會,不 是那麼容易,宋秋儀確實是83 年8月出國,84年2月學校的 教評會才開會通過,完全在同一個學年度內,並不是隔了好 幾年。
被告主張:
一、徵免部分:
(一)被告曾通知原告提示資金往來確屬業務所須之證明文件, 原告同意於91年1月10日提示,惟迄未提供;且原告86學 年度之決算,經教育部以88年3月8日臺(88)會(二)字 第88011811號函覆不予備查,尚難認其財務收支及會計紀 錄完備。
(二)原告本年度不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 適用標準之其他情形如下,原處分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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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事 實│摘 要 說 明 參考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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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第1│董事宋秋│原告未能提供渠等之教│專案查核報告│
│項第9款 │儀等人列│師課程表等授課紀錄證│前部第14頁及│
│ │支人頭教│明其有授課事實,屬人│最高行政法院│
│ │師薪資 │頭薪資。 │93年4月8日93│
│ │7,850, │ │年度判字第 │
│ │296元。 │ │403號判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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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第1│董事宋秋│不符原告學校教師研究│專案查核報告│
│項第7款 │儀列支個│、進修辦法第4條第2規│前部第50頁、│
│第9款 │人赴美留│定;原告雖稱本案係因│最高行政法院│
│ │學相關學│學校特殊需要而由校長│93年4月8日93│
│ │雜費。 │特准,然觀其83年7月 │年度判字第 │
│ │ │進入學校財務金融科擔│403號判決及 │
│ │ │任助教僅2個月,即帶 │告向宋秋儀追│
│ │ │職帶薪進修應用經濟碩│繳金額統計表│
│ │ │士(83年9月至84年12 │。 │
│ │ │月),隨即於85年9月 │ │
│ │ │至89年6月皆帶職帶薪 │ │
│ │ │再進修高等教育學生服│ │
│ │ │務碩士及組織行為博士│ │
│ │ │,先後修習不同學科,│ │
│ │ │顯難認學校有何急迫需│ │
│ │ │要,須予特准方式辦理│ │
│ │ │,蓋既有急迫需要,何│ │
│ │ │以回國又出國,且前後│ │
│ │ │6、7年間不在國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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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第1│董事宋秋│原告於行政訴訟始提示│專案查核報告│
│項第7款 │儀支領夜│支付董事宋秋儀支領夜│前部第20、50│
│第9款 │間部大樓│間部大樓清潔費之原始│及51頁。 │
│ │清潔費1,│憑證為使用房屋之清潔│ │
│ │260,000 │維持費收據,其核銷單│ │
│ │。 │據均無簽署核章日期且│ │
│ │ │無使用房屋之合約佐證│ │
│ │ │顯係臨訟補證。又依原│ │
│ │ │告與宋秋儀簽訂之88年│ │
│ │ │度合約約定應為由宋秋│ │
│ │ │儀核實支領,亦無相關│ │
│ │ │實支憑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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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第1│人頭教職│講師鄭慶賢等人之薪資│專案查核報告│
│項第7款 │員薪資1,│以支票方式支付,而均│前部第12頁、│
│第9款 │710,438 │以應受款人之印章於支│第15頁及最高│
│ │轉入董事│票背書後,資金直接進│行政法院93年│
│ │藍秀琴之│入董事藍秀琴之帳戶。│4月8日93年度│
│ │帳戶。 │此節經教育部以89年12│判字第403號 │
│ │ │月21日臺(89)技(2 │決。 │
│ │ │字第89164662號函,限│ │
│ │ │期原告及其董事會悉數│ │
│ │ │繳回未果,及經私立大│ │
│ │ │專院校危機處理小組於│ │
│ │ │90年2月26日,邀董事 │ │
│ │ │代表列席陳述意見,並│ │
│ │ │請其提供資料,說明在│ │
│ │ │案。原告稱係部分老師│ │
│ │ │未開戶先由董事墊付再│ │
│ │ │歸墊,既不符常情,且│ │
│ │ │可見學校財務作業程序│ │
│ │ │疏陋,且亦無具體證據│ │
│ │ │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 │
│ │ │。迄今原告仍無法說明│ │
│ │ │資金何以流入特定人帳│ │
│ │ │戶,認定其有重大違失│ │
│ │ │實甚顯然。且渠等薪資│ │
│ │ │皆為未實際授課之薪資│ │
│ │ │, 鈞院另案(92訴字│ │
│ │ │2328及2400號案)於94│ │
│ │ │年5月9日訊問證人鄭慶│ │
│ │ │賢、徐照櫻、吳進福及│ │
│ │ │許宗霖四人,均經原告│ │
│ │ │列報為教師,其中鄭徐│ │
│ │ │吳三人均坦言未於原告│ │
│ │ │授課,許君則證詞曾於│ │
│ │ │原告授課,惟受薪方式│ │
│ │ │係為轉帳,並非以支票│ │
│ │ │支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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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第1│部分採購│原告部分採購及營繕工│專案查核報告│
│項第7款 │及營繕工│程未能提示依其「營繕│前部第25頁及│
│第9款 │程元未保│工程及財務變賣稽察限│第36-37頁。 │
│ │存合法憑│額規定」執行議比價、│ │
│ │證計15, │請購或驗收紀錄。 │ │
│ │132,9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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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第1│部分款項│部分工程款購置固定資│專案查核報告│
│項第7款 │流入董事│產及其他支出款項所開│前部第65頁至│
│第9款 │藍秀茵(│立之支票以轉帳現金匯│第77頁及最高│
│ │琴)等特│款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存│行政法院93年│
│ │定人帳戶│入董事藍秀茵(琴)等│4月8日93年度│
│ │計93, │特定人帳戶。經教育部│判字第403號 │
│ │133,650 │89年12月21日臺(89)│決。 │
│ │。 │技(二)字第89164662│ │
│ │ │號函限期原告及其董事│ │
│ │ │會悉數繳回仍無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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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課稅所得額部分:
(一)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原告所提報之專案查核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係受原告之主管機關教育部所委託,依「會計師查 核簽證專科以上私立學校財務報表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進行蒐集證據及審計過程專業判斷於88年11月4日完成報 告,其查核之效力及於委託人,又受教育部指示於89年11
月6日綜字第3010號函送查核報告予被告,被告迄今未接 獲教育部對查核報告有不相同之意見書,且原告迄無法提 示資金往來屬業務所須之證明文件,被告依相關規定據以 作為稅捐稽徵之依據,洵無違誤。該專案查核報告查得原 告82至86學年度資金流程,發現有約3億1仟萬元之固定資 產採購、營繕工程、代辦費、學校人頭老師薪資直接或間 接轉入董事藍秀茵(琴)、成宏璞、宋秋緯、宋秋儀(以 上2人為藍秀茵之女)、鍾志林等人帳戶,違反法令情節 重大,業經教育部參採,以89年12月21日臺(89)技(二 )字第89164662號函限期原告及其董事會悉數繳回而無結 果,並要求原告限期整頓改善亦無結果(詳最高行政法院 93年4月8日93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二)依私立學校法第66條、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 16條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8章附則八.○. ○一規定,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且為保障資產,學校並 應依內部控制原則,訂定「現金及有價証券之管理與稽核 規章」、「固定資產之管理與稽核規章」、「資產採購之 管理與稽核規章」、「學雜費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 合作收入、補助及捐贈收入及其他各項收入之處理程序」 、「預算編製與執行之處理程序」等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 規章,並須報被告備查。惟原告自被告84年發布私立學校 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以來,並未報核上開內部管理及稽 核作業規章。顯而易見,原告毫無內部管理及稽核機制, 其會計及財務作業程序鬆散,易由有心人士操縱,將學校 資金大量流入特定相關人士。
(三)原告本年度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發現其違反「私立學 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情形如下:
1、不符第4章4-2、1140規定者:部分委外經營之福利社、 洗衣部及餐廳未依合約規定向廠商收取福利金及應負擔之 水電費,亦未按權責發生制以應收款項入帳。(詳專案查 核報告後部第21頁第40點)
2、不符第7章規定者:(另詳專案查核報告後部第16-21頁) (1)部分學雜費繳款單未依規定事先連續編號,按序使用、 保存(詳專案查核報告前部第23頁)。
(2)補校招生之報名費收入未開立收款收據(詳專案查核報 告前部第24頁)。
(3)學校收取之代辨費收款收據未依規定預編序號使用、保 存(詳專案查核報告前部第26頁)。
(4)廠商議比價日期或請購單日期較取得統一發票等日期為 晚者計413,500元(詳專案查核報告前部第28頁)。
(5)廠商議比價日期較訂購合約之訂約日期為晚者計 4,459,775元(詳專案查核報告前部第29頁)。 (6)未依原告「營繕工程及財物變賣稽察限額規定」逾15萬 元應辨理比議價者計4,150,000元(詳專案查核報告前部 第32頁)。
(7)無請購紀錄者計6,550,000元(詳專案查核報告前部第35 頁)。
(8)無驗收紀錄者計5,532,900元(詳專案查核報告前部第36 頁)。
(9)工程估驗請款紀錄者計7,200,000元(詳專案查核報告前 部第37頁)。
(10)支付款項之簽收對象與原始憑證開立廠商不一致者計 2,400,000元(詳專案查核報告前部第38頁)。 (11)定訂定書面會計制度及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並報教 育部備查。
(四)原告本年度相關資產購置、支付薪資及其他項目支出不符 規定剔除者計13,805,007元明細如下:┌─┬──┬────┬─────────────────┐
│項│支出│法令規定│ 說 明 │
│次│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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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學│依查核準│講師廖茹香、鄭慶賢等21人之薪資以支│
│ │及訓│則第67條│票方式支付,而均以應受款人之印章於│
│ │練支│之規定,│支票背書後,資金直接進入董事藍秀琴│
│ │出薪│應取得確│之帳戶。此節經教育部以89年12月21日│
│ │資9,│實單據。│臺(89)技(2)字第89164662號函, │
│ │298,│ │期原告及其董事會悉數繳回未果,及經│
│ │507 │ │私立大專院校危機處理小組於90年2月 │
│ │。 │ │26日,邀董事會代表列席陳述意見,並│
│ │ │ │請其提供資料,說明在案。原告稱係部│
│ │ │ │分老師未開戶先由董事墊付再歸墊,既│
│ │ │ │不符常情,且可見學校財務作業程序疏│
│ │ │ │陋,且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為│
│ │ │ │真實。迄今原告仍無法說明資金何以流│
│ │ │ │入特定人帳戶,認定其有重大違失實甚│
│ │ │ │顯然。且渠等薪資皆為未實際授課之薪│
│ │ │ │資, 鈞院另案(92訴字2328及2400號│
│ │ │ │案)於94年5月9日訊問證人鄭慶賢、徐│
│ │ │ │照櫻、吳進福及許宗霖4人,均經原告 │
│ │ │ │報為教師,其中鄭徐吳3人均坦言未於 │
│ │ │ │告授課,許宗霖則證詞曾於原告授課,│
│ │ │ │惟受薪方式係為轉帳,並非以支票支付│
│ │ │ │。 │
├─┼──┼────┼─────────────────┤
│2│董事│依私立學│原告計有董事9人,依原告於行政救濟 │
│ │會支│校法第34│示之原始憑證,每人支領金額差異頗巨│
│ │出交│條規定,│,每一學期每人支領金額最少1萬元至 │
│ │通費│教育部審│多21.6萬元,顯有以交通費名義支領薪│
│ │1,8 │核私立大│資之情形。原告至今未能提示列支之標│
│ │00, │專院校預│準。 │
│ │000 │算要點第│ │
│ │ │7點規定 │ │
│ │ │…每人每│ │
│ │ │月不得超│ │
│ │ │過新台幣│ │
│ │ │壹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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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教學│依查核準│原告於行政訴訟始提示支付董事宋秋儀│
│ │及訓│則第67條│支領夜間部大樓清潔費之原始憑證,為│
│ │練支│之規定,│使用房屋之清潔維持費收據,其核銷單│
│ │出清│應取得確│據均無簽署核章日期且無使用房屋之合│
│ │潔費│實單據。│約佐證顯係臨訟補證。又依原告與宋秋│
│ │1,2 │ │儀簽訂之88年度合約約定應為由宋秋儀│
│ │60, │ │核實支領,亦無相關實支憑證。 │
│ │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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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關人頭教師之薪資回流至董事藍秀茵(琴)帳戶,原告 所提示之部分教師課程表或學生成績報告單,惟甚難證明 渠等人頭教師有授課之事實,尤以原告申請作為證人之鄭 慶賢、徐照櫻、吳進福及許宗霖等4人,原告仍無任何事 證足以認定其有授課事實。又原告提示證人鄭慶賢等人之 人事資料,主張渠等非人頭教師乙節。誠如原告所陳係為 送審講師資格使用,且證人徐照櫻亦證詞其已取得原告核 發教師資格及聘書,原告當然已自人頭教師獲取相當且完 整之人事資料;另94年6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 字第202號刑事判決第10頁貳、二(一)2載明,原告為向 教育部請領「改善師資專案補助款」,於申報時應檢附相 關教師之聘書及學歷等資料。是原告以招聘教師之名,虛
列其薪資並向教育部浮報師資領取補助款,再將資金以開 立支票方式流入特定人士帳戶之情,已至為灼然。三、有關85年度和86年度就開銷不符合規定同時為費用者,是否 剔除有不一致之情形,係因由不同單位審理的,此可待將來 案件確定以後,再為更正。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遞行變更各為柴松林及 許虞哲,經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 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七、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 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者。‧‧‧九、其財務收支應給 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 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為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 款所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 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財團法人課稅損益 之查核,原則上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 不再另行訂定僅用於機關團體之查核準則。」「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為所得稅法第38條、財政 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字第841664043號函所明定 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1年度判字第53號著有判例。次按「教育 部為規範各級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本辦法未規定事 項,依其他有關法令,其他法令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規定辦理。」「教育部為使各私立學校處理相同會計事項 有一致之原則,得訂定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 私立學校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基礎。」為私立學校建立會 計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條第2項及第7條所 明定。復按「應收帳項凡所有對貨幣、財物及勞務之請求權 皆屬之,如應收票據、應收利息及應收保險賠償款等。」「 私立學校對於學雜費收入、推廣教育收入、補助及捐贈收入 與其他各項收入,及採購財物之驗收等涉及權責事項,均應 開立收據或證明文件。前項收據或證明文件應事先連續編號 ,按序使用,由專人列冊控制及保管,以健全內部控制制度 、確保資產安全及會計記錄正確。」為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 一致規定第4章4-2、1140及第7章7-1、7-1-03定有明文 。
二、原告86年度教育文化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因
原告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不符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規 定之免稅要件,被告初查就查得之結餘120,126,362元,課 徵所得稅30,021,590元。原告經復查後,獲追認教學及訓練 支出1,446,500元,變更課稅所得額為118,679,862元。原告 仍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 認原告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及原告不符合「財務收支應 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 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之免稅要件,而予以補稅,有否違誤 及被告核定原告86年度課稅所得額為118,679,862元是否合 法?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教育部函送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 告資料為核定,而該報告係就該校82學年度至86學年度82年 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止及截至88年1月份為止之固定資產購 置、支付薪資及其他項目支出為抽核,又其並非受託就原告 之財務報表整體是否允當執行一般查核,其無法依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表示審計意見,就本件相關部分,認依常理可合理 推測藍秀琴等關係人疑似可能有收取回扣、虛報支出或虛報 薪資之情事,部分可能違反稅法,惟仍需由相關單位認定, 有其88年1月4日查核報告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以本件 原告可否免稅及如應課稅其課稅所得額為若干,仍應由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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